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婚姻关系中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买断工龄款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当如何界定其归属?在离婚诉讼中能否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等问题,日益成为一些婚姻纠纷案件中的焦点。
实践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买断工龄款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买断工龄款属于一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买断工龄款,应作为家庭的共同生活费用,不能由夫或妻一方独享。
第二种观点认为:买断工龄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买断工龄款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不论有无婚姻关系的存在,这种针对下岗而获得的财产的事实依然可以独立发生,而与婚姻关系无明显、必然的内在联系。
买断工龄款是对其失去工作后能在一定时期内得以继续谋生、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也是为其今后再就业提供的资助和保障,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在本质上与其平时的工资、奖金等普通劳动所得有明显的区别。
买断工龄时单位发放的补偿费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失业保障费,其目的是为失业后的生活提供保障。如将买断工龄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将有悖于公平合理的法律精神,故买断工龄款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三种观点认为:买断工龄款以向前和向后买断予以区分。
至于之前形成的买断工龄款,要按买断工龄的性质进行区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买断工龄款分为向前买断和向后买断两种。向前买断工龄是按工龄计算的,其多少与工龄长短成正比关系,因此可以按工龄段划分。
如果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工龄段,与之相对应的那部分买断工龄款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婚前工龄段产生的买断工龄款应认定为一方的财产。
如果是向后买断,则以人均寿命70岁减去买断时的年龄计算出以后每年的款项,其中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的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果不能分清是向前买断还是向后买断,则以参加工作时年龄至70岁,计算平均款项,其中必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属的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法律分析
工龄是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工龄的实际意义有两个:
一个是职工的许多待遇和他的工作年限有关;
另一个就是自从职工的退休实行社会保险之后,没有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这段工龄,视为已经缴纳了。
也就是说,职工的劳动合同虽然解除了,但职工的工龄照常有效,继续工作后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可以实现连续计算。“买断工龄”这种说法在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中并没有见到。
“买断工龄”,实际上就是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支付给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解除劳动关系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并不是“买断工龄”,工龄不能买断,也无法买断。
如果将买断工龄款一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考虑到审判实践中存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的情况,以及买断工龄款的具体构成包含非工资补偿,或者再就业保障等因素,若简单将买断工龄款笼统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反而有失公平,容易激化矛盾。
国家统计局认为这种费用属于保障性质而非劳动报酬性质,那么一概地将买断工龄款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是不合适的。
因此,对于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买断工龄款的纠纷,如果将买断工龄款一概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处理,完全不顾及另一方对家庭所做出的贡献,也不尽合理。
【法律依据:国家统计局《1999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明确“一次性买断工龄所支付给职工的费用从性质上说属于保障性质而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不应统计为工资”。】
最高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买断工龄款问题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4条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3043页,观点编号1322
例如
李某18岁入伍,25岁时与张某结婚,30岁退伍,31岁时张某以性格不合起诉离婚,要求分割李某退伍时部队发放的40万复员费。
此时,根据法律规定,能够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是:40万÷(70岁-18岁)×(31岁-25岁),即4.6万可以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实务总结
买断工龄款是发放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费用,与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有相似之处,均包含劳动或者军队工作补偿、失业或再就业保障金。我们认为,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买断工龄款的纠纷的案件中,对于买断工龄款的归属参照对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夫妻双方的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