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实务要点 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若显名股东提出异议,则要先进入确权程序。若显名及登记股东没有异议,同时不牵扯利益第三人,则转让行为有效。

实务要点
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若显名股东提出异议,则要先进入确权程序。若显名及登记股东没有异议,同时不牵扯利益第三人,则转让行为有效。
豫法案例
研判案例:新乡市牧业区人民法院 (2015)牧民二初字第234号
案情简介
(1)2010年5月21日郑道哈所持有的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的245万元股权意欲转让,经与田丰国多次协商后,双方商定仍以郑道哈原购股权的价格245万元转让给田丰国,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在河南省新乡市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8月7日,田丰国将全部股权转让款245万元支付给郑道哈。
(2)因郑道哈在收购股权时持有人记载在黄桂凤名下,所以田丰国多次要求其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黄桂凤却迟迟不予配合。由于郑道哈、黄桂凤不能将股权过户田丰国名下,只是田丰国无法将依法受让的245万元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在此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将田丰国受让郑道哈的记在黄桂凤名下的245万元的荣祥公司股权确认归属田丰国。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6日丰国与郑道哈签订荣祥公司转让部分股权涉及问题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该协议书签订后,郑道哈以黄桂凤名义与陈某甲、高某某等24名荣祥公司原股东又分别签订了24份股权转让协议。郑道哈于2008年1月27日将受让股权款245万元转至荣祥公司主管会计支某某名下,支某某并于2008年1月29日分别将受让款支付给陈某甲、高某某等24名股东。上述行为充分证明郑道哈履行了出资义务,其成为荣祥公司部分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实际出资人。我国法律规定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此后荣祥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以黄桂凤为受让陈某甲、高某某等24名股东股权成为荣祥公司的名义股东。在上述办理所有股权转让过程中,黄桂凤从未参加过荣祥公司股东大会及出资受让股权等事宜。此后,2012年7月28日郑道哈以名义股东黄桂凤的名义与田丰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存在瑕疵,因郑道哈系实际出资人,也就是荣祥公司的隐名股东,但其姓名未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中。只有郑道哈隐名股东显名化,即实际出资人郑道哈取代名义出资人黄桂凤而成为显名股东后其才有权利转让该部分股权,但是隐名股东郑道哈的显名化需要得到荣祥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这种确认包括签发新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在公司的协助下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作为荣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田丰国明知实际出资人郑道哈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郑道哈处受让股权,作为荣祥公司名义股东黄桂凤以公司登记其为股东为由提出反对意见,应当进入确权程序,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郑道哈必须先向荣祥公司申请确认股东资格,得到公司的确认后,股权转让方能进行。田丰国与郑道哈转让股权未经上述必须程序,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瑕疵,即使名义股东黄桂凤不提出反对意见,实际出资人郑道哈与田丰国之间转让的也不是股权,因为此时股权仍然归名义股东享有,其转让的仅仅是实际出资人郑道哈的隐名投资地位,相当于一种债权债务的转移。
注:该案例二审以原审程序不合法为由发回重审,现无重审判决,但原审法院判决理由部分值得研究。
最高院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16)最高法民终18号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认为:
2013年12月28日其与焦秀成、焦伟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毛光随将其拥有的石圪图煤炭公司的12%股权作价1亿元人民币转让给焦秀成 。毛光随已经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一年有余,但焦秀成却未按约向毛光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经过多次催要交涉,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焦伟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为焦秀成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焦秀成违约。
对于毛光随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从《股权认购协议书》首部内容看,焦伟于2008年3月19日与石圪图煤炭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依据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焦伟始终未出现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据此,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毛光随是否为石圪图煤炭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光随系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对于《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确定毛光随持有12%的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作出的《股权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毛光随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权合法有效,其有权转让该股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6)最高法民终18号李进英与卫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认为:
李进英作为通天网络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有权对由李进英实际出资而登记在叶伟雄、黄国权名下的股权进行处分,只是此种处分行为需要名义股东叶伟雄、黄国权配合。在本案中并无善意第三人对通天网络公司股权主张权利,在一审时叶伟雄已出庭作证声明其名下通天网络公司7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李进英并同意李进英将通天网络公司股权转让给卫瑛。李进英向卫瑛出让通天网络公司2%股权,系合法处分实质上属于李进英的财产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本案亦不存在标的股权不能转移的法律障碍,且卫瑛已分取通天网络公司利润实际享有了股东权益,故李进英的处分行为应属于有权处分行为。
法律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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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活动中,实际投资人出于各种考虑不愿被登记为显明股东而在工商登记机关或者公司股东名册有所显示,往往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隐名投资。但在此种商业投资情况下,往往容易引起纠纷。比如显明股东私自转让股权侵害隐名股东的权利,且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实际投资人只能主张显明股东的赔偿责任,而无法再行主张股权的取得。比如显明股东在公司的分红、表决等股东权利的行使等。为了明确权责、规避风险,有效的实现商业投资目的,实际投资人应当与目标公司、显明股东,甚至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签订完备的协议,以免出现争端。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实际出资人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因此,如果实际出资人为了一定的商业目的考虑,可以在投资之初,将该相应的投资计划在股权代持协议或者投资框架协议里进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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