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融物”性质。本文围绕融资租赁合同前述特性,进行大量检索分析,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高频争议问题予以总结分析,以期为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防范风险、减少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有益借鉴。
01
案例及数据来源
检索工具:alpha大数据库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一审、二审、再审
文书类型:判决
裁判时间:最近1年
地域:江西省
数据采集时间:2021年10月14日
总样本数:通过以上检索条件检索共得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196例
02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争点梳理
在检索到的196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争议有四。一是,合同性质认定(10例,占比5.10%);二是,逾期支付租金,违约责任承担(73例,占比37.24%);三是,合同解除纠纷(62例,占比31.63%);四是,租赁物的归属判定(40例,占比20.41%)。其他争议包括租金计息计算标准、租赁物所有权变更登记等(11例,占比5.61%)。具体数量关系如下图:

03
合同性质的识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虽然,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多变,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具体认定也存在较大分歧。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二、融资租赁合同“回购”模式的性质认定。
(一)“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识别
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相同点在于都具备“融资”特性。而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客观真实的租赁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隐藏的法律关系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在深圳直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现场勘查来看,三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购买和出租租赁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案证据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因此法院认定德润租赁与普天能源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二)售后回租模式一般可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涉及三方主体,但在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和出卖人属于同一主体,即仅涉及二方主体。因前述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关于售后回租模式合同性质的认定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认为售后回租模式属于借款合同,理由是认为该模式下,承租人与出卖人系同一人,承租人将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出租的真实目的系融资,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融物的特征。
第二、售后回租模式也可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次,法律法规也未明确将售后回租模式排除在融资租赁合同以外;最后,借款合同中,一般不存在物的交付,即使存在物的抵押,出借人享有的是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而在售后回租模式中,必须有租赁物的存在,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并使用,在回租未完成之前,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综上,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识别关键不在于主体个数,而在于是否同时兼具“融资”“融物”功能。故,售后回租模式也可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此观点在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可得到印证。
(三)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联的回购合同性质认定
其一、回购协议性质应为担保。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交易模式项下,贷款人为了充分保障借款债权,一般会与第三人签订回购协议。当纠纷发生时,回购协议项下责任如何承担,首先需对回购协议性质予以认定。回购价款的范围不仅包括承租人欠付租金,还包含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并不等价于租赁物的价格。反而与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相一致。譬如,在深圳直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从《协议书》签订背景和约定内容分析,《协议书》系针对特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出具,并已经清楚表明当普天能源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普天邮通承诺以回购租赁物的方式确保德润租赁的债权实现。普天邮通以《协议书》的形式为自身设定的代为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故《协议书》具有保证担保性质,成立保证合同。
其二、回购协议性质应为附条件买卖合同。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出租人租金收益权,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回购条款。即如承租人逾期足额支付租金,出卖人应向出租人回购租赁物,并由此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依据回购条款,出卖人不仅需转移租赁物所有权,而且当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还具有回购租赁物的义务。因此,前述回购条款可被认定为附条件买卖合同。
其三、不予认定回购协议性质,直接依据协议内容明晰责任承担。譬如,永丰金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浙西机床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并没有将《回购合同》定性为买卖或者借款合同来判断其效力,而是直接判决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浙西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04
逾期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租金加速到期部分的违约金主张
在检索到的73例逾期支付租金,违约责任承担案例中,其中40例(占比54.79%)案件人民法院支持出租人关于租金加速到期部分的违约金主张,33例(占比45.21%)案件人民法院未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就已到期租金向承租人主张违约金。前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存在争议。但是,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是否有权就加速到期部分租金主张违约金则争议颇多。笔者将区分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具备违约金条款,对前述争议问题予以分析。
1、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加速到期部分的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但,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加速到期部分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有权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笔者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到期部分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加速到期部分违约金。但是,基于衡平意思自治与交易公平的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了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调整。至于过高、过低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关于违约金的调整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即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则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的,则可被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前述司法解释虽已失效,但在民法典合同篇司法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裁判仍可参照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如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加速到期部分违约金,该约定有效。但是,最终违约金(全部欠付的租金违约金)低于或高于实际损失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整。
2、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加速到期部分违约金
(1)租金加速到期,出租人不可就加速到期部分主张违约金,理由如下:
第一,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部分违约金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租金加速到期后,承租人要一次性支付所有未到期租金,分期付租的期限利益丧失;
第三,承租人在承担已到期租金高额违约金的情形下,如还承担加速到期部分违约金,违约责任明显过重,对承租人不公平。
(2)租金加速到期,出租人可就加速到期部分主张违约金,理由如下:
第一,融资租赁合同有别于一般的租赁合同。出租人系按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尔后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即使出租人可取得租赁物的完全所有权,但租赁物对于出租人来说使用价值较低,另行出卖损失也会较大。因此,有必要赋予出租人加速到期部分违约金请求权,符合利益平衡的立法目的。
第二,承租人应支付加速到期部分违约金,系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惩罚,也可督促承租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而且,如最终违约金过分高于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完全有权申请调整,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说。
综上,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基于利益衡平原则,笔者赞成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租金加速到期,出租人可就加速到期部分租金主张违约金的观点。
(二)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至五百六十条虽对租赁物的归属进行了规定。但前述法律规定系对租赁期满、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或无效情形下,对租赁物归属的规定。但未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不解除合同,出租人是否有权取回租赁物。
1、有约定,依约定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依据承租人指示购买租赁物,一旦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使用价值并不高,而且租赁物变现也存在多重困难。因此,为了保障出租人债权的实现,有效避免风险。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会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待承租人补足欠付租金后,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笔者认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前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前述观点在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赫连艳斌融资租赁合同案中(案号:(2015)大民(商)初字第4599号)可以得到印证。
2、未约定的,出租人、承租人权益保护的平衡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是否有权同时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及取回租赁物?租金加速到期,承租人丧失期限利益。出租人具备取回权,承租人则丧失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如承租人可同时行使该两项权利,承租人则不仅需要支付全部租金,还丧失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利益保护的天平是否过多向出租人倾斜?对于出租人来说,虽可主张租金加速到期,但当承租人实际无力支付时,如出租人不具备租赁物取回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无权处分时,出租人将面临钱货两空的风险。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进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笔者认为,出租人不得同时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和取回租赁物。依据文义解释,前述法律规定,出租人有权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未规定租金加速到期,收回租赁物。依据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虽然出租人无权同时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和收回租赁物,但如出租人认为承租人无力支付全部租金,且租赁物面临无法收回的风险,完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向承租人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责任。损失赔偿责任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利益,出租人权益可得到充分的保护。
05
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与一般合同一样,融资租赁合同也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行使解除权而终止。但是,由于融资租赁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合同相比有着更为严格的条件。其原因在于融资租赁合同是为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长期使用而订立的,应当保持租赁物利用关系的稳定性,如果允许融资租赁合同随意解除,可能导致租赁物的闲置。另外,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而投入大量成本,通常会向银行融资,如果允许合同随意解除,则可能导致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因此,在实务中,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有类似“除合同约定条款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即所谓的“中途禁止解约条款”。
综上,除了双方协商一致和合同另有约定外,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解除条件。
(一)解除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具有以下事由,出租人、承租人可解除合同:一是,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二是,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三是,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事由有三:一是,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是,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是,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前述司法解释第六条又规定,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损失赔偿,大部分发生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情形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损失赔偿范围(方式)主要包括: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残值抵扣欠付租金等。虽然前述法律明确规定了租赁物残值可抵扣欠付租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双方经常因租赁物残值无法确定进而引发争议。在检索到的62例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中,主张按实际出卖价值确定租金抵扣金额的有24例(占比38.71%),主张按评估价值确定租金抵扣金额的有21例(占比33.87%),不涉及租赁物残值认定的有17例(占比27.42%),具体图示如下:

前述案例中,虽然关于租赁物残值认定标准不同,但是,均遵循了“就高不就低”原则。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租赁物实际出卖的价值高于评估价值,按实际出卖价值确定承租人抵扣租金的范围。例如,在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1)赣0983民初3131号)中,租赁物的评估价低于实际出卖的价值,法院支持以实际出卖的价值来抵扣租金。
第二,租赁物实际出卖的价值低于评估价值,按评估价值确定承租人抵扣租金的范围。例如,在奉新县某某某汽运服务部、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1)赣0983民初3130号)中,法院认为原告变卖车辆的金额低于评估价,应当以评估的价格冲抵被告欠款。
第三,当租赁物的评估鉴定价存在争议时,任何一方主张租赁物评估价过高或过低,需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例如,在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胡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1)赣0983民初2316号)中,原告主张车辆评估价值偏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违反法定程序或明显高于市场价值,故法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
笔者认为,前述租赁物价值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认定的裁判观点,并非不可打破,仍需结合具体案情决定是否适用。如实际价值低于评估价值,按评估价值确定承租人抵扣租金的范围。对承租人来说,确实可以缓解租金支付压力。但是,对于出租人来说,评估价高于实际出卖价,即意味着有价无市,出租人也不具备高价卖出的能力。也就是说,承租人违约,反而由出租人承担评估价与出卖价之间的差额,有违公平原则,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也无法起到警示作用。
06
合同终止,租赁物的归属
关于合同终止,租赁物归属问题,主要从合同是否有约定两方面予以分析。
(一)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归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第七百五十七条及七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如已约定了期满时租赁物的归属,即使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也应当依照约定确定租赁物的归属。另,出租人合同目的主要在于收回租金及利润等,而不在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故而,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会将承租人留购租赁物作为交易的必要条件(承租人留购租赁物是指租期届满,由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一笔双方商定的设备残值(名义货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但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前提是已按约履行租金、费用支付义务。而且,若承租人未支付名义货价,承租人也不能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如在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四川左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左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渝民再76号 )中,二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选择以100元购买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已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由承租人所有(即使承租人未支付100元)。另,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再审法院认为,承租人获取租赁物所有权还应满足“已全部履行合同项下债务”这一条件。
笔者认为,前述关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与承租人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裁判观点并不冲突。否则,对出租人来说,则需同时面临丧失租赁物所有权与租金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名义货价是否支付并非承租人所有权取得的关键。因为名义货价数额一般较低,如承租人确实欲取得所有权,可通过补足名义货价方式获取租赁物。
(二)合同未约定租赁物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另据第七百六十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在未约定租赁物归属情形下,一般由出租人所有的规定,原因在于,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人一直都是出租人,租赁期满,出租人所有权人身份也不应当丧失。承租人违约,租赁物对出租人来说使用价值偏低,也难以折现,出租人不请求返还,由承租人所有,出租人获得补偿,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融资租赁合同系典型的商事合同,立法对合同主体的意思自治干涉较少。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更应具体、全面及具有可操作性,从而减少争议。如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租赁物的价值等等。
实习律师赵小燕对本文亦有贡献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融物”性质。本文围绕融资租赁合同前述特性,进行大量检索分析,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高频争议问题予以总结分析,以期为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防范风险、减少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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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及数据来源
检索工具:alpha大数据库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一审、二审、再审
文书类型:判决
裁判时间:最近1年
地域:江西省
数据采集时间:2021年10月14日
总样本数:通过以上检索条件检索共得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196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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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争点梳理
在检索到的196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争议有四。一是,合同性质认定(10例,占比5.10%);二是,逾期支付租金,违约责任承担(73例,占比37.24%);三是,合同解除纠纷(62例,占比31.63%);四是,租赁物的归属判定(40例,占比20.41%)。其他争议包括租金计息计算标准、租赁物所有权变更登记等(11例,占比5.61%)。具体数量关系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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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性质的识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虽然,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多变,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具体认定也存在较大分歧。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二、融资租赁合同“回购”模式的性质认定。
(一)“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识别
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相同点在于都具备“融资”特性。而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客观真实的租赁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隐藏的法律关系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在深圳直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现场勘查来看,三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购买和出租租赁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案证据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因此法院认定德润租赁与普天能源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二)售后回租模式一般可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涉及三方主体,但在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和出卖人属于同一主体,即仅涉及二方主体。因前述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关于售后回租模式合同性质的认定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认为售后回租模式属于借款合同,理由是认为该模式下,承租人与出卖人系同一人,承租人将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出租的真实目的系融资,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融物的特征。
第二、售后回租模式也可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次,法律法规也未明确将售后回租模式排除在融资租赁合同以外;最后,借款合同中,一般不存在物的交付,即使存在物的抵押,出借人享有的是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而在售后回租模式中,必须有租赁物的存在,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并使用,在回租未完成之前,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综上,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识别关键不在于主体个数,而在于是否同时兼具“融资”“融物”功能。故,售后回租模式也可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此观点在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可得到印证。
(三)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联的回购合同性质认定
其一、回购协议性质应为担保。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交易模式项下,贷款人为了充分保障借款债权,一般会与第三人签订回购协议。当纠纷发生时,回购协议项下责任如何承担,首先需对回购协议性质予以认定。回购价款的范围不仅包括承租人欠付租金,还包含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并不等价于租赁物的价格。反而与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相一致。譬如,在深圳直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从《协议书》签订背景和约定内容分析,《协议书》系针对特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出具,并已经清楚表明当普天能源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普天邮通承诺以回购租赁物的方式确保德润租赁的债权实现。普天邮通以《协议书》的形式为自身设定的代为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故《协议书》具有保证担保性质,成立保证合同。
其二、回购协议性质应为附条件买卖合同。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出租人租金收益权,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回购条款。即如承租人逾期足额支付租金,出卖人应向出租人回购租赁物,并由此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依据回购条款,出卖人不仅需转移租赁物所有权,而且当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还具有回购租赁物的义务。因此,前述回购条款可被认定为附条件买卖合同。
其三、不予认定回购协议性质,直接依据协议内容明晰责任承担。譬如,永丰金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浙西机床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并没有将《回购合同》定性为买卖或者借款合同来判断其效力,而是直接判决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浙西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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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租金加速到期部分的违约金主张
在检索到的73例逾期支付租金,违约责任承担案例中,其中40例(占比54.79%)案件人民法院支持出租人关于租金加速到期部分的违约金主张,33例(占比45.21%)案件人民法院未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就已到期租金向承租人主张违约金。前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存在争议。但是,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是否有权就加速到期部分租金主张违约金则争议颇多。笔者将区分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具备违约金条款,对前述争议问题予以分析。
1、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加速到期部分的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但,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加速到期部分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有权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笔者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到期部分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加速到期部分违约金。但是,基于衡平意思自治与交易公平的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了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调整。至于过高、过低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关于违约金的调整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即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则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的,则可被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前述司法解释虽已失效,但在民法典合同篇司法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裁判仍可参照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如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加速到期部分违约金,该约定有效。但是,最终违约金(全部欠付的租金违约金)低于或高于实际损失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整。
2、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加速到期部分违约金
(1)租金加速到期,出租人不可就加速到期部分主张违约金,理由如下:
第一,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部分违约金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租金加速到期后,承租人要一次性支付所有未到期租金,分期付租的期限利益丧失;
第三,承租人在承担已到期租金高额违约金的情形下,如还承担加速到期部分违约金,违约责任明显过重,对承租人不公平。
(2)租金加速到期,出租人可就加速到期部分主张违约金,理由如下:
第一,融资租赁合同有别于一般的租赁合同。出租人系按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尔后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即使出租人可取得租赁物的完全所有权,但租赁物对于出租人来说使用价值较低,另行出卖损失也会较大。因此,有必要赋予出租人加速到期部分违约金请求权,符合利益平衡的立法目的。
第二,承租人应支付加速到期部分违约金,系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惩罚,也可督促承租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而且,如最终违约金过分高于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完全有权申请调整,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说。
综上,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基于利益衡平原则,笔者赞成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租金加速到期,出租人可就加速到期部分租金主张违约金的观点。
(二)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至五百六十条虽对租赁物的归属进行了规定。但前述法律规定系对租赁期满、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或无效情形下,对租赁物归属的规定。但未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不解除合同,出租人是否有权取回租赁物。
1、有约定,依约定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依据承租人指示购买租赁物,一旦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使用价值并不高,而且租赁物变现也存在多重困难。因此,为了保障出租人债权的实现,有效避免风险。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会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待承租人补足欠付租金后,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笔者认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前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前述观点在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赫连艳斌融资租赁合同案中(案号:(2015)大民(商)初字第4599号)可以得到印证。
2、未约定的,出租人、承租人权益保护的平衡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是否有权同时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及取回租赁物?租金加速到期,承租人丧失期限利益。出租人具备取回权,承租人则丧失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如承租人可同时行使该两项权利,承租人则不仅需要支付全部租金,还丧失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利益保护的天平是否过多向出租人倾斜?对于出租人来说,虽可主张租金加速到期,但当承租人实际无力支付时,如出租人不具备租赁物取回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无权处分时,出租人将面临钱货两空的风险。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进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笔者认为,出租人不得同时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和取回租赁物。依据文义解释,前述法律规定,出租人有权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未规定租金加速到期,收回租赁物。依据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虽然出租人无权同时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和收回租赁物,但如出租人认为承租人无力支付全部租金,且租赁物面临无法收回的风险,完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向承租人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责任。损失赔偿责任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利益,出租人权益可得到充分的保护。
05
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与一般合同一样,融资租赁合同也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行使解除权而终止。但是,由于融资租赁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合同相比有着更为严格的条件。其原因在于融资租赁合同是为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长期使用而订立的,应当保持租赁物利用关系的稳定性,如果允许融资租赁合同随意解除,可能导致租赁物的闲置。另外,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而投入大量成本,通常会向银行融资,如果允许合同随意解除,则可能导致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因此,在实务中,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有类似“除合同约定条款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即所谓的“中途禁止解约条款”。
综上,除了双方协商一致和合同另有约定外,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解除条件。
(一)解除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具有以下事由,出租人、承租人可解除合同:一是,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二是,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三是,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事由有三:一是,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是,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是,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前述司法解释第六条又规定,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损失赔偿,大部分发生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情形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损失赔偿范围(方式)主要包括: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残值抵扣欠付租金等。虽然前述法律明确规定了租赁物残值可抵扣欠付租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双方经常因租赁物残值无法确定进而引发争议。在检索到的62例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中,主张按实际出卖价值确定租金抵扣金额的有24例(占比38.71%),主张按评估价值确定租金抵扣金额的有21例(占比33.87%),不涉及租赁物残值认定的有17例(占比27.42%),具体图示如下:

前述案例中,虽然关于租赁物残值认定标准不同,但是,均遵循了“就高不就低”原则。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租赁物实际出卖的价值高于评估价值,按实际出卖价值确定承租人抵扣租金的范围。例如,在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1)赣0983民初3131号)中,租赁物的评估价低于实际出卖的价值,法院支持以实际出卖的价值来抵扣租金。
第二,租赁物实际出卖的价值低于评估价值,按评估价值确定承租人抵扣租金的范围。例如,在奉新县某某某汽运服务部、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1)赣0983民初3130号)中,法院认为原告变卖车辆的金额低于评估价,应当以评估的价格冲抵被告欠款。
第三,当租赁物的评估鉴定价存在争议时,任何一方主张租赁物评估价过高或过低,需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例如,在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胡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1)赣0983民初2316号)中,原告主张车辆评估价值偏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违反法定程序或明显高于市场价值,故法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
笔者认为,前述租赁物价值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认定的裁判观点,并非不可打破,仍需结合具体案情决定是否适用。如实际价值低于评估价值,按评估价值确定承租人抵扣租金的范围。对承租人来说,确实可以缓解租金支付压力。但是,对于出租人来说,评估价高于实际出卖价,即意味着有价无市,出租人也不具备高价卖出的能力。也就是说,承租人违约,反而由出租人承担评估价与出卖价之间的差额,有违公平原则,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也无法起到警示作用。
06
合同终止,租赁物的归属
关于合同终止,租赁物归属问题,主要从合同是否有约定两方面予以分析。
(一)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归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第七百五十七条及七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如已约定了期满时租赁物的归属,即使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也应当依照约定确定租赁物的归属。另,出租人合同目的主要在于收回租金及利润等,而不在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故而,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会将承租人留购租赁物作为交易的必要条件(承租人留购租赁物是指租期届满,由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一笔双方商定的设备残值(名义货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但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前提是已按约履行租金、费用支付义务。而且,若承租人未支付名义货价,承租人也不能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如在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四川左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左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渝民再76号 )中,二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选择以100元购买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已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由承租人所有(即使承租人未支付100元)。另,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再审法院认为,承租人获取租赁物所有权还应满足“已全部履行合同项下债务”这一条件。
笔者认为,前述关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与承租人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裁判观点并不冲突。否则,对出租人来说,则需同时面临丧失租赁物所有权与租金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名义货价是否支付并非承租人所有权取得的关键。因为名义货价数额一般较低,如承租人确实欲取得所有权,可通过补足名义货价方式获取租赁物。
(二)合同未约定租赁物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另据第七百六十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在未约定租赁物归属情形下,一般由出租人所有的规定,原因在于,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人一直都是出租人,租赁期满,出租人所有权人身份也不应当丧失。承租人违约,租赁物对出租人来说使用价值偏低,也难以折现,出租人不请求返还,由承租人所有,出租人获得补偿,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融资租赁合同系典型的商事合同,立法对合同主体的意思自治干涉较少。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更应具体、全面及具有可操作性,从而减少争议。如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租赁物的价值等等。
实习律师赵小燕对本文亦有贡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