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实务问题的提出
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担责的规定
三、最高院司法裁判观点
四、典型实务案例解读
五、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一、实务问题的提出
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原则,这确保了股东与公司在法律地位上的相对独立,使得公司能够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虽然在法律上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但公司对内对外的意思表示和具体的行为都需要自然人来完成。公司的股东或者管理人员以公司名义做出决策,享有公司的收益,但由此造成的责任却由公司来承担。
在利益面前,股东或者公司的管理者有可能会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保护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力度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公司老板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甚至不担任显名股东,而采取以股权代持或者法人持股的方式来控制公司,在公司盈利的时候,可以获取收益,而当公司负债的时候,可以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对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担责的规定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1条第二款:“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公司的人格否认一般针对公司股东,《九民纪要》首次提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需要对其所控制的关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民法典》第83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在总则篇法人章节中,明确规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23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虽然规定的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九民纪要》的规定,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扩张适用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三、最高院司法裁判观点
【案例索引1】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55号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刘森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通过间接持股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刘森林直接收取1亿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佐证了其作为廊坊华森公司、鹰潭华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身份。虽然股权转让是以廊坊华森公司名义实施,但刘森林作为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廊坊华森公司、鹰潭华森公司行为具有决定作用,事实上亦直接获得1亿元股权转让款,该行为损害了鹰潭华森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据公平原则,原判决认定刘森林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谢涛企业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关联关系既包括股东的相互交叉或者共同由第三人直接、间接控制,也包括股东之间、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案例索引3】
福州绿力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蒋汉平与青海正远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正远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人非公司股东,但以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签约,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
从上述最高院司法观点来看,结合《公司法》第265条明确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我们看到,实践中一般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直接或间接投资、通过协议(股东协议、债权融资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公司承包协议)约定,或者通过亲属关系获得相关控制权且并非公司股东的人,但实务中的难点是如何举证证实其符合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特征,这也是判定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以下就从一则典型案件来详细解读。
新《公司法》实务解读之:债权人追索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担责之实务指引(上)
作者:雷明辉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目 录 一、实务问题的提出 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担责的规定 三、最高院司法裁判观点 四、典型实务案例解读 五、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一、实务问题的提出 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