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显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安局对远程视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韩春善立案侦查,并以涉嫌合同诈骗将“远程系”创始人韩春善抓获。另有媒体报道,韩春善已经于9月6日下午被批准逮捕,涉嫌合同诈骗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项罪名,目前在押广西。又据网络报道,与远程视界合作的医院数量近1000家,租金总额高达70亿元。远程视界倒下之后,呜呼哀叹之余,笔者通过网络复习了下远程视界的商业模式,对其融资租赁交易有一些法律疑问。
一、远程视界的商业模式
引用同心医联创始人兼CEO刘伟奇唯一官方公众号2018年4月26日推文,远程视界的商业模式如下图所示:
具体为:
先从设备厂商低价采购设备,高价卖给融资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按高价租赁给合作的公立医院。
该设备投入到合作的科室,通过科室运营产生的未来收益偿还融资款,集团负责保底。
再找官方机构和医疗专家,扶持合作医院的科室发展。
吸引代理商帮助开发医院,获得代理权要交代理费,开发医院后有奖励和运营分成。
然后进一步整合慈善基金,给患者提供看病资金扶持,既做了公益,又增加了医院的患者量。
二、远程视界的融资租赁关系
从便于理解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角度,前述业务模式中关于融资租赁部分可以简化成下图:
在这个融资租赁交易中,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分别是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卖方远程视界及承租人医院。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医院的要求,同意为医院购置由其根据自己的需要所选定租赁物,租赁物由卖方(即远程视界)直接运医院所指定的交货地点,由医院收货。
根据网上已经分开的与远程视界有关的裁判文书,融资租赁交易中关键的几个步骤大致包括:
第一,医院向融资租赁公司出具融资租赁项目申请书,主要载明:医院因业务发展,需要添置一批医疗设备,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申请融资,期限三年(或五年)等。
第二,医院、融资租赁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如因销售商迟延交付或未交付租赁物,出租人对销售商的权利主张由出租人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应按照《买卖协议》的约定直接向销售商主张权利,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销售商迟延交付或未交付租赁物或所交付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性能、质量、技术标准等与《买卖协议》的规定不符,或有不良、瑕疵等情况,或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均按《买卖协议》的规定由销售商负责,承租人应按照《买卖协议》的约定直接向销售商主张权利,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还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向远程视界支付设备款的前提条件是收到医院出具的《租赁物签收证明》和《租赁物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三,医院、融资租赁公司、远程视界三方签署《买卖协议》,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销售商和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销售商购买设备,以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四,远程视界签署《保证合同》或《回购协议》,为医院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回购义务。
第五,上述合同签署后,融资租赁公司在收到医院出具的《租赁物签收证明》和《租赁物验收合格确认书》后,均向远程视界支付了设备款。但部分医院未收到全部或部分设备。
由于实践中个案差异化,每个远程视界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事实并非完全一致,因此上述归纳也许并非准确。但笔者认为核心问题大致接近,足以探讨一二。
三、远程视界融资租赁交易的五个法律疑问
根据媒体披露的信息以及裁判文书网中公开的相关裁判文书,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远程视界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本身即存在一些问题,故而笔者有一些疑问。
(一)租赁物是否存在低值高估情形
从媒体披露的信息来看,远程视界本身并不生产医疗设备,而是从其他公司购买设备之后高价转售给融资租赁公司。显然,作为租赁物的设备,其购买价格是高于市场价值的,那么是否属于租赁物低值高估?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6条第2款、《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之规定,售后回租业务禁止低值高买。但远程视界模式中的融资租赁并非售后回租业务,而是直租,似乎不受禁止低值高买之监管规定约束。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金融公司应当建租赁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笔者认为,虽然未有任何监管规定禁止直租低值高买,但如果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租赁物价格显著高于市场价格,那么融资租赁业务的合规性其实是要打个问号的。大家都知道,租赁物是融资租赁的核心,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而这个所有权可以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债权具有保障作用。如果租赁物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融资租赁公司的购买价格,那么租赁物对租金债权的保障作用便会大打折扣,其合规性难道没有问题吗?
(二)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履行了融物的义务
远程视界融资租赁模式中,融资租赁公司在履行购买租赁物义务的过程中,从合同约定来看购买租赁物的行为其实是委托医院来完成的。虽然融资租赁公司、医院、远程视界三方共同签署了《买卖协议》,但三方约定设备的交付、质量、数量等所有与买相关的问题(包括索赔问题),均直接发生于医院与远程视界之间,融资租赁公司除了支付设备款以外,完全可以置身事外。
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一般只要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向远程视界支付了设备款,法院即认可融资租赁公司已经履行了购买租赁物的义务。例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715号张北县中医院与山东盈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盈旺公司与张北县中医院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盈旺公司、张北县中医院及北京远程视界公司又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盈旺公司按照张北县中医院的指示,向北京远程视界公司购买设备,并根据张北县中医院盖章确认的《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及《租赁物件验收合格证书》,向设备出卖方支付了全部设备款,至此,盈旺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违约情形。”
尽管大部分案例均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但笔者认为融资与融物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两大义务,支付设备款只是履行了融资义务。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毫不关心,并全不在乎租赁物对租金债权的保障作用,那么其是否履行了融物义务则值得探讨,甚至可能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定性问题。
(三)承租人未收到设备,出租人是否有过错
远程视界融资租赁纠纷中,许多医院均抗辩称未收到设备或仅收到部分设备,从而拒绝支付租金。但是,法院对于医院的抗辩理由均未采纳,主要原因在于作为承租人的医院向融资租赁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及《租赁物件验收合格证书》。然而,无论是媒体公开披露的信息还是部分裁判文书,均表明许多医院在事实上确实未收到设备或仅收到部分设备。但是,法院均判决出租人无需承担责任,主要原因是《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中有关键的类似于这一段内容的合同条款:
“如因销售商迟延交付或未交付租赁物,出租人对销售商的权利主张由出租人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应按照《买卖协议》的约定直接向销售商主张权利,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销售商迟延交付或未交付租赁物或所交付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性能、质量、技术标准等与《买卖协议》的规定不符,或有不良、瑕疵等情况,或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均按《买卖协议》的规定由销售商负责,承租人应按照《买卖协议》的约定直接向销售商主张权利,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这一条之约定,即使远程视界迟延交付或未交付设备,均与融资租赁公司无关,而应由医院直接向远程视界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医院有权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例如海宁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1民初9554号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与浙江康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即为此例。
那么上述条款是否有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152号晋城市城区中医院与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医院主张《融资租赁协议》系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因销售商原因致使设备不符合约定,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义务不变”的约定,免除了亦庄融资公司的责任,亦庄融资公司亦未就该条款向晋城中医院做出说明与解释,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法院认为上述约定“并未违反公平原则,且该约定符合融资租赁交易惯例,故合法有效”。
此时,虽然融资租赁公司在法律上并无过错,但承租人因未收到设备而解除合同,亦导致融资租赁公司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只能另行向卖方、承租人主张赔偿责任。
(四)是否仅构成名义上的融资租赁
从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截止至目前仅有一家医院在抗辩时主张远程视界的相关融资租赁交易“名为融资租赁实际是骗取实体医院通过违约的方式,让医院承担高额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未获得法院支持〔详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12752号、(2017)浙0106民初9472号〕。从媒体披露的融资租赁交易过程及融资租赁交易文件来看,似乎远程视界融资租赁是一个完美的交易,不太可能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但是笔者注意到,不管是媒体所披露的信息还是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有两点事实值得推敲:一是融资租赁公司从远程视界购买的设备价格远高于市场价值,即存在“低值高买”现象;二是融资租赁公司虽然将设备款付给了卖方远程视界公司,但并不关心设备是否交付、何时交付、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是否有瑕疵、价值是否有贬损。
上述两点足以说明,融资租赁公司并不在乎租赁物对租金债权的保障作用,甚至可能未履行融物的义务,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物的特征。故,笔者认为远程视界的融资租赁交易亦可能被认定为仅仅名义上是融资租赁,而不构成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
那么实质上构成什么法律关系?从款项汇给远程视界、远程视界提供担保或回购责任等情形来看,笔者认为可能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买卖”,即融资租赁公司向远程视界高价购买设备,并指令远程视界向第三人即医院交付设备。那么融资租赁公司与医院之间构成什么法律关系?借贷似乎不成立。另外,在融资租赁公司、远程视界、医院三者之间又构成怎样的法律关系?笔者亦心存困惑,一方面倾向于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或许该观点本身就是错的),另一方面却未能识别出该交易的真实法律关系,期待专家、同行指教。
(五)远程视界涉刑,融资租赁纠纷是否会被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
早在2018年,已经有不少医院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远程视界诈骗并获得公安机关受理。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与远程视界有关的融资租赁纠纷民事裁定中,有25份裁定以涉刑为由驳回了融资租赁公司的起诉。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医院被诈骗案件已经立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裁定驳回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若无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公司参与了刑事犯罪,即使远程视界存在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法院亦不应当裁定驳回融资租赁公司提起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之诉。即使融资租赁纠纷中远程视界亦作为被告,由于无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公司参与了远程视界的犯罪行为,那么融资租赁的案件事实与远程视界刑事犯罪的事实亦不是同一事实,两者应当分别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21条亦有类似观点:“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及刑事犯罪,或者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商事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因此,可以参考该条内容,决定远程视界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时,主要针对案件事实是否属于“同一事实”进行判断。如果不属于“同一事实”,则不应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
四、小结:远程视界事件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启示
远程视界资金链断裂,引发连带效应,一度被视为三方共赢的创新医疗模式,宛如被戳穿的美丽泡沫。除了深陷债务泥潭的承租人即医院之外,融资租赁公司亦应从中吸取经验教训:
第一,租赁物永远是融资租赁业务的核心。公开的裁判文书亦表明,大部分案件中远程视界均提供了保证担保或承担回购义务。之所以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是否交付、何时交付、是否符合约定均“漠不关心”,可能正是因为远程视界承诺担保或回购。然而,当初远程视界的担保或回购被视为租金债权的可靠保障,而今却留下一地鸡毛。在此情况下,如果租赁物的价值不足覆盖租金债权(甚至租赁物可能并不存在),则必然产生租金敞口。
第二,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关注租赁物的实际交付、使用情况。从融资租赁业务风险控制的角度出发,融资租赁公司在交易过程中要求承租人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而实际上可能并未交付)等文件本无可指责,但如果过于依赖承租人签署的租赁物验收证明而对租赁物的真实交付情况漠不关心,则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存在失职?即使有租赁物验收证明,融资租赁公司为了保障项目正常履行,难道不应该关心一下作为租金重要保障的租赁物的状况吗?
第三,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开展必要、专业的尽职调查。一方面,对租赁物应当进行必要的专业调查。尽管远程视界是直租业务,但融资租赁公司仍然有必要调查了解承租人指定购买的设备情况,是否存在“低值高卖”、能否对剩余租金起到担保作用。另一方面,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承租人的还款能力以及供货商的运营能力进行尽职调查。像远程视界中的承租人大部分为三四线城市的县级医院,无论是医院的经营情况还是还款能力,如果没有远程视界的担保,融资租赁公司还会愿意做这样的业务吗?
听着像是“马后炮”,但事实再次提醒我们,有良好的信用担保固然重要,但融资租赁业务一定要重视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租赁物。
关于远程视界融资租赁交易之五个法律疑问
作者:Observer来源:金融争议观察

网络信息显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安局对远程视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韩春善立案侦查,并以涉嫌合同诈骗将“远程系”创始人韩春善抓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