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唐书》有云:财聚人散,财散人聚。这不仅是一种为人处世之道,更是企业的经营之道。现代企业在经营中都希望实现两个目标:快速发展,长期发展,为实现这样的目标,企业必须不断激发员工,鼓励创新,“股权激励”应运而生,并成为近年来大热的管理概念。
由于股权激励可以用在各种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公司中,因此除了公司意思自治之外,也会涉及多个不同监管部门,相关法律法规更是多而繁杂,且不断更新。本文拟对我国针对境内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等文件进行系统梳理,希望厘清监管层的监管逻辑,以期为相关企业在股权激励计划的制定、实施过程中规避相关法律风险。
一、A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规定
虽然越来越多非上市公司开始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但作为最早被法律认可而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在我国,A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筹划、效果更加成熟,也更具借鉴意义。由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规制上市公司在境内实施股权激励的法律法规更加多且零散,根据时间排列,主要有以下文件:
2005年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2006年国资委《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2008年国资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证监会《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3号)
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3年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股权激励相关政策的问题与解答》
2014年证监会《关于股权激励备忘录相关事项的解答》
2016年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2018年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修正)
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
2019年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正案)
2019年上海证交所《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
2020年国资委《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
2020年上海证交所《科创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
2020年证监会《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
在上述法律法规中,我们不难看出,针对上市公司或国有上市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监管规制逻辑可以这样理解:
《公司法》、《证券法》等基础立法中相对概括性的涉及;
针对税收问题,主要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颁布一些税收特殊考虑或优惠政策;
针对主板的一般上市公司,最主要适用的是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针对科创板、创业板的上市公司,则有证监会、证交所针对性的规则和指引;
针对国有/中央控股上市公司,除了要考虑上述法律法规外,还需要特别受到国资委的监管。
二、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规定
相较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受到的监管要少得多。一般的非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的过程中,可以意思自治的范围更大,在不违反如公司法、劳动法、合同法等常规性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多数事项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制定或与激励对象协商,因此本文不再赘述。
有一类非上市公司需要特别注意,即非上市公众公司,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新三板挂牌公司,相关法律法规也对新三板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尤其是披露问题作出了规定,主要有:
2013年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2013年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
2015年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
2019年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
2020年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2020年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
2020年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6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要求(试行)》
......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尤其是去年证监会发布的“监管指引第6号”,新三板挂牌公司可以通过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等方式,针对董事、高管人员及核心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一方面,作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新三板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方式、激励对象、定价方式、资金来源、股票来源、信息披露要求等都对标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要求;另一方面,作为非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价格、授予比例等方面较之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要求更为宽松,在制度框架下给予公司更多的自主空间。因此,针对新三板挂牌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要特别注意监管政策合规性和自主管理灵活性相结合。
三、国有企业股权激励相关规定
考虑到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在前文规制上市公司的系列法律法规中,国有/中央控股上市公司需额外符合国资委的相关监管要求;而针对部分未上市的国有企业,国资委也有相应的政策性文件。故针对国有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主要规定有:
2006年《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2006年《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2016年《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
2019年《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20年《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
......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国资委印发的《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等文件所针对的国有企业范围更广,但鉴于该等文件所规范的是员工持股计划,在主体要求、实施对象、持股方式等方面均与股权激励有所区别,且激励性较弱,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对象为狭义的股权激励,并不包括这类针对多数员工、无明显激励目的的持股计划。
四、主要规定对比
在上文提及的全部法律法规中,上市公司主要适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148号文),新三板挂牌公司主要适用《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6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要求(试行)》(监管指引第6号),国有企业则较多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175号文)。以下对这三个文件进行比较归纳,以便读者更清晰的理解监管层对于不同性质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不同要求和趋势。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 非上市公众公司 监管指引第6号 | 上市公司 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 |
激励方式 | 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 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等。 | 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等。 |
适用 主体 | 股票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 | 上市公司 |
实施条件 | 1、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 2、薪酬委员会由外部董事构成,且薪酬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运行规范; 3、内部控制制度和绩效考核体系健全,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制度及绩效考核体系; 4、发展战略明确,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稳健;近三年无财务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5、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实施股权激励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为股权激励出具意见的主办券商和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激励对象 |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上市公司整体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核心技术人员和管理骨干。公司监事、独立董事除外。证监部门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人员,不得参与。 | 挂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公司监事、独立董事除外。 | 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证监部门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
股份来源 | 发行股份、回购本公司股份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确定,不得由单一国有股股东支付或擅自无偿量化国有股权。 | 1、向激励对象发行股票; 2、回购本公司股票; 3、股东自愿赠与; 4、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 1、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 2、回购本公司股份; 3、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
资金来源 | 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 挂牌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等。 | 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
定价方式 | (一)上市公司股权的授予价格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1、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一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 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内的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 (二)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拟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其股权的授予价格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满30个交易日以后,依据上述原则规定的市场价格确定。 |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有效的市场参考价的50%;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有效的市场参考价。对授予价格、行权价格低于有效的市场参考价标准的,或采用其他方法确定授予价格、行权价格的,挂牌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法作出说明。主办券商应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是否损害股东利益等发表意见。 | (一)限制性股票:应当确定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授予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1、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 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50%。 上市公司采用其他方法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作出说明。 (二)股票期权:应当确定行权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1、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 上市公司采用其他方法确定行权价格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作出说明。 |
激励比例 | 0.1%-10%之间。 | 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30%。 | 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 |
有效期 | 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10年。 | 从首次授予权益日起不得超过10年。 | 从首次授予权益日起不得超过10年。 |
禁售(行权限制)期 解锁(行权有效)期 | 禁售期不得低于2年,解锁期不得低于3年。 | 无规定 | 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与首次解除限售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 |
综上可以看出,针对不同性质和类型的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我国已从民法、公司法等基本立法到具体监管部门出台的政策法规,形成了相对完整的监管体系。但是,从立法层面而言,由于相关法规可能出自不同的监管部门,其中不乏彼此相互衔接的问题。对于即将或已经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而言,尤其是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国有企业等特殊主体,在实务操作中,由于可能涉及的法规数量较多,则需要特别注意方案制定和实施的合法合规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