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那些事儿(一)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 ‍ 近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下发了《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系列标准——个体网络借贷(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信披标准》)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自律规范


‍ 近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下发了《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系列标准——个体网络借贷(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信披标准》)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自律规范》),明确了86项信息披露指标(其中强制性指标65项、鼓励性指标21项),被称为“史上最严”。总体上看,此次发布全国范围统一的信息披露标准意义非凡,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尝试先讨论信息披露义务人问题。
根据《信披标准》,信息披露义务人(information disclosure obligor )包括从业机构、借款人。两份文件规定:借款人承担提供、披露其信息和项目信息的义务;从业机构一方面承担提供、披露从业机构信息和平台运营信息的义务,另一方面作为居间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居间人的相关规定承担如实披露借款人信息和项目信息的义务。

对于网贷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一、“从业机构”是什么鬼?‍‍
从文件表述看,“从业机构”的范围模糊不清。
‍“从业机构”须披露的信息包括两类:一是从业机构信息和平台运营信息,二是借款人信息和项目信息。‍这几乎囊括了P2P网贷领域需要披露的所有信息,“从业机构”的信披义务在所有信披义务人中最重。且“从业机构”本身就是收集和生产互联网金融信息的法律主体,其不论从信息收集和发布成本角度、还是从信息监控角度,相较于其他主体都有着巨大的优势。因此在P2P网贷领域,最主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就是“从业机构”。
但这么一个关键的主体概念,在《信披标准》中却从头看到尾都找不到对它的具体界定。《信披‍标准》‍的起草者其实已经足够用心良苦:开辟专章“术语与定义”对个体网络借贷、出借人、借款人、融资项目、预期等关键概念做了界定,还附了英文用词翻译。但可惜的是,唯独没有对“从业机构”这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做规定。
从文件上下文看,笔者猜测文件中的“从业机构”应该是指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经营者,即平台隶属的公司。或者更准确地说,应该与2015年年底银监会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网贷办法》)中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同一概念。
但中国的P2P网贷平台模式有非常多种,既有纯信息中介平台模式,也有引入第三方担保或设立风险准备金的保本保息模式,还有标准产品模式、债权转让模式等等。五花八门,不一而足。每种模式的法律关系都不同,每种模式都有着各种不同的从业机构。P2P网贷领域的从业机构并不限于平台的经营者一方,还会涉及第三方担保公司、征信机构、信托公司、托管银行等金融机构。
比如,专注票据细分市场的P2P平台“金银猫”。它隶属于上海金银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推出的“银企众盈”产品是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贴现模式,即借款人将银行承兑汇票委托银行托管,而平台则作为投资人的担保代理人。随后平台发布借款标的,投资人进行投标。【1】 在这个模式中,其实上海金银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托管银行都应该是一般语义上的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但显然,将托管银行与平台运营公司一起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笼统地表述他们的信息披露义务是不合适的。应该区分对待。‍‍
‍ ‍《信披标准》应明确界定“从业机构”的内涵及外延,明确是否包含第三方担保公司、征信机构、信托实体、小贷公司、托管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

二、除从业机构、借款人外,是否还应当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 我们先对比考察《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对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人)的规定:‍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这个法条,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有三类,且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一是无过错责任,适用于发行人与上市公司;二是过错推定责任,适用于证券承销人、保荐人、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三是过错责任,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证券交易所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显然比现在这份《信披标准》规定的信披义务人要大的多。且通过不同归责原则的设置,实间接区分了不同证券市场主体民事责任的强弱。

我们将证券交易所市场与互联网金融平‍台做对比:发行人与上市公司相当于网贷平台中的借款人(融资人),券商、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相当于网贷平台中的第三方担保、征信机构等金融辅助机构。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网贷平台中并没有相应的对应主体(但网贷平台有自己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另外,互金平台的定位现在争议较大,有类比为券商的,也有类比为证券交易所的,或者认为是介于两者之间的杂交物种。
在证券交易所市场中,证券交易所是不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如果将从业机构(平台)类比为证券交易所,而论证推出它没有信息披露义务,显然欠妥。我们是因为信任借款人还是信任平台才愿意将钱投给平台的?答案是后者。特别是在P2P网贷平台普遍拆标进行借贷匹配的实践模式下,出借人(投资者)根本就不在乎单个借款人的信用信息,而更关注平台整体的信用与风控能力。这种错位关注有其内在道理。理财有名言“不要将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这对个人投资者而言,说说容易做起来难。而P2P网贷拆标匹配,就是为投资者“分鸡蛋”、将投资风险降到最低。此时单个借款人的信用不是最核心的指标,网贷平台的风控能力才是。因此《信披标准》将信披义务的承担主要指向从业机构(平台),是一个合理的政策选择。
然而在网贷平台法律关系的其他相关主体也或多或少对信息的产生、加工及发布起到一定的作用,都应对信息披露承担一定的责任。《信披标准》仅仅将信息披露义务人限缩为从业机构(平台)和借款人,几乎所有的信披规则和信披标准都只是针对从业机构(平台)做出。这种限缩颇为简单粗暴。笔者认为,应该对介于从业机构(平台)与投资人、融资人之间的众多金融中介服务主体施加信息披露义务,特别是第三方担保公司与征信机构。【2】
另外,还要对从业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管、实际控制人施加信息披露义务。并不是说他们有主动全面发布信息的义务,而是说但凡从业机构(平台)的信息披露文件中有失真失范,就必须遵循信息披露标准的要求对其加以相应的惩罚。这是因为虽然《信披标准》将信披义务人限缩为从业机构与借款人,但实际上有大量的原始信息搜集、加工无法由这两个主体独立完成,需要有其他主体‍match‍的指导或者配合。因而这些其他主体需要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信息失真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有助于实现事先的信息披露规范化,也有助于对信息披露失真遭受损失的金融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进行合理充分的补偿。
在实践中,从业机构(平台)的违规行为,往往也主要是由于从业机构的董事或实际控制人的不当或故意行为导致的。‍平台只是一个法律拟制的主体,实际的意志来源是董事或实际控制人。‍因此对董事或实际控制人施加信息披露义务,也是理所当然。
申言之,笔者建议:‍‍
1、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对第三方担保公司、征信机构、托管银行等金融服务机构也施加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将互金平台(从业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管、实际控制人等也纳入到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
2、参照证券交易所市场构建不同层次的信披义务体系,分章节对不同的信披义务人规定不同的信披义务。对金融中介服务机构、董监高及平台实际控制人这两类主体施加的信披义务要与从业机构(平台)有所区别。
可问题是:我建议增加的这些信披义务人可能根本就不是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会员,《信披标准》与《自律规范》管得着吗?
注释:
【1】参见《全球互联网金融商业模式报告2015》第172页
【2】类似的,在互联网众筹领域,我们是冲着领投人的个人信誉和投资能力跟随投资的,并不一定对融资者有着深入的了解与分析。因此除了众筹平台有信披义务外,领投人也应该承担一定的信披义务,这与其他普通投资者有着显著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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