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公司认定一人公司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但实务中,“夫妻公司”常见为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设立主体为两人,但是出资来自于一个财产权。有债权人认为夫妻公司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要求对夫妻公司适用我国《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债权人这一诉请,司法实践中既有法院支持,也有法院驳回。今天郧和律师就这个问题进行分析梳理。
二、典型案件解读
【案例索引】
申请人朱某追加被申请人蒋某、沈某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执异3号之一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1133号
【案情概述】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浙860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申请人蒋某、沈某(夫妻关系)为本院(2020)浙8601执2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蒋某、沈某对本院(2017)浙8601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杭州取向时装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蒋某、沈某不服该裁定,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取向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成立,股东为蒋某、沈某,分别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45万元、5万元,实缴出资0万元,余额于2034年5月1日足额缴纳。2016年6月28日,蒋某、沈某登记结婚。
【裁判要旨】
本案中,取向公司两股东蒋某、沈某于201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虽然股权取得于婚前,但并没有实缴出资;本案诉争期间,取向公司连年亏损,但公司名下账户却有大量资金净转入蒋某、沈某名下账户,蒋某、沈某未就此作出说明,也并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
蒋某、沈某夫妻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和公司财产高度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权益。综上,取向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应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朱某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取向公司财产与股东蒋某、沈某之财产存在混同,而蒋某、沈某未就此作出说明,也并未提供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因此蒋某、沈某应对取向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郧和倾向性观点
司法实务中,涉及夫妻作为股东的公司纠纷争议由来已久。因公司出资来源、股东人数、股东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夫妻股东公司与其他公司相比,似乎天然容易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形。
对于“夫妻店”,能否成为公司、夫妻股东是否要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更是在学术探讨与实践中争议不断,但现行法律中关于夫妻股东公司规定仍存在空白点。
本案将涉夫妻股东追加问题及相关当事人权利救济路径,具有一定示范意义,但应注意以下三点:
1.审慎认定夫妻股东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
虽然夫妻股东公司确因公司出资来源、股东人数、股东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容易产生人格混同的问题,但是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并非一人公司的固有缺陷,在其他类型的公司中同样可能发生。故不能简单以夫妻股东公司容易产生人格混同而直接将其与一人公司等同。特别是鉴于夫妻关系发展的时代趋势,需要注意夫妻财产关系中仍有很强的利己主义的个人价值属性,夫妻股东并不一定具有利益的绝对一致性。对于夫妻股东公司性质判断,不应有先入为主的刻板思维,而应秉持审慎态度,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判断夫妻股东公司性质。
2.合理分配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
若认定夫妻股东公司为一人公司,进行法人人格否认时,应由夫妻股东承担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夫妻股东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并不意味债权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债权人仍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应初步证明夫妻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股东权利的行为。
3.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即便夫妻股东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若公司本身具备履行能力,不应追加夫妻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
四、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夫妻以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谨慎设立夫妻公司。
如果必须设立夫妻公司,应当注意做好夫妻财产的分割,或者能够留有证据证明用于注册公司的资金来源于夫妻各自的财产,如向工商登记机构提交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明确用作出资的财产分别归双方各自所有,出资后所得的股权亦是双方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以尽量避免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夫妻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应当注意做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隔离,应避免以下经营行为: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不能合理解释的关联交易;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等等情形。
另外,还要切记按照《公司法》六十二条规定将每年编制年度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新《公司法》解读之八:夫妻股东构成实质性一人公司的责任穿透
作者:梁锐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一、夫妻公司认定一人公司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