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股权纠纷之二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丁某(女)与刘某(男)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7年3月,刘某以汪某名义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北京C有限公司(化名),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案情简介
丁某(女)与刘某(男)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7年3月,刘某以汪某名义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北京C有限公司(化名),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15年丁某与刘某协议离婚,协议中并未对刘某在北京C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丁某以此讼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刘某在北京C有限公司的股权。
法院另查明,在2006年11月9日,汪某向刘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刘某对北京C有限公司投资款60万元。同年12月3日,刘某向汪某汇款25万元,2006年2月6日,刘某向汪某汇款15万元。2011年4月3日,汪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刘某在北京C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人民币原始股份,此股份在汪某名下。2013年6月9日和21日,除汪某外的其余登记股东和北京C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100万元是刘某以汪某名义出资,并确认刘某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按出资比例享有1.899%的股东权益。
股东必须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出资人,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131条:公司(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股东名册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对本公司进行投资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的簿册,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法定置备文件,具有辨别股东身份的的重要作用,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直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在实践中,不少出资人出于各种原因会委托他人持股,自己则作为隐名股东。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即实际出资人。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未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具体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
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不是同一人的现象相当普遍,当双方利益无法平衡时,往往会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法院在认定股东身份时一般是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关于实际出资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对股东资格无明确约定,且实际出资人并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其他多数股东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一般不易得到确认。
案件中,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刘某在北京C有限公司1.899%的股权,支持了丁某的诉请。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设立公司,其以隐名股东身份与显名股东汪某之间对于代持股的意思表示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种契约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在离婚纠纷中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时,只要有证据可以证明夫妻中一方是享有与其出资相应权利的“股东”,在符合《公司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其合理的诉请一般是会被支持的。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设立公司,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对该出资以及该出资而产生的收益有共同的处分权。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自行确认彼此应得的份额,或者不能协商而通过确权诉讼确定应有的股权份额的,只是分割共同股权的第一步,是否能成为股东,还是只能获得相应的现金价值,还需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实际操作。
现实生活中,财产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应该在生活及工作中多关心对方,清楚地了解家庭共同财产,以备在纠纷发生时可以为自己的权益主张提供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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