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缴个税!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文章摘要
要旨: 高旭豪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取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89.66元,属于惩罚性赔偿,不视为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劳动所得,法院判决赔款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项目的内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要旨:
高旭豪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取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89.66元,属于惩罚性赔偿,不视为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劳动所得,法院判决赔款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项目的内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
经复议审查查明,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复议审查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去函,函询如下问题:
一、高旭豪根据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种类及数额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高旭豪如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应缴纳的税款数额是多少?(请列明详细的计算方法)
三、高旭豪如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丝科公司可否作为高旭豪个人应缴税款的代扣代收义务人?
四、丝科公司关于已代扣代缴高旭豪个人所得税款4668.71元的主张是否属实?
之后,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函复本院:
一、高旭豪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取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89.66元,属于惩罚性赔偿,不视为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劳动所得,法院判决赔款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项目的内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525.8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0元,属于个人任职受雇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补发以往月份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239号)的精神,对纳税人领取补发以往月份的工资(含津贴,补贴),可以把补发的工资分摊回所属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如下: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应纳税额={【(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原所属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费用减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原所属月份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丝科公司作为支付高旭豪所得的单位,可以作为高旭豪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四、经我局系统查核,丝科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代扣代缴高旭豪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4668.71元(凭证序号:442315900970093869)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
一、被执行人丝科公司是否有权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给付金额的个人所得税?
二、福田法院从丝科公司账户内扣划款项的行为是否违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故,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滞纳金或者罚款。
本案中,丝科公司作为高旭豪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高旭豪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在给本院的复函中也明确表示,丝科公司作为支付高旭豪所得的单位,可以作为高旭豪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因此,丝科公司代扣代缴高旭豪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
据此,一方面,丝科公司在本案中对高旭豪负有按照生效判决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丝科公司对国家负有从应给付高旭豪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丝科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原本便是高旭豪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故,丝科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丝科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也就是说,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与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二者本质上并不冲突,也不矛盾。相反,如果丝科公司在向高旭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义务,按照上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丝科公司将可能面临被税务机关科处缴纳因未扣税款所生滞纳金或罚款的税法责任。
因此,福田法院异议裁定中关于“被执行人擅自为已经离职且为此进行劳动争议诉讼的员工进行所谓的代扣代缴,系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当行为”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丝科公司就高旭豪所得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系该单位单方自行计算的数额,福田法院应当根据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给出的计算公式和确定的计税项目,核算丝科公司应当代扣代缴的税额。如有必要,该院可要求相关税务部门协助核算。对该部分金额,福田法院应当从本案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条规定旨在确保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效率,尽快实现生效债权。
因此,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即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数额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包括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变价等强制执行措施,属于执行工作的通常做法。
因此,福田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的扣划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当然,执行法院如果在后续执行进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此前确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了部分或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相应地及时变更或解除先前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免造成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丝科公司在本案中的异议请求是要求退还扣划的全部款项。
现已查明,福田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总额从丝科公司账户扣划30849.02元,而丝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高旭豪账户内汇入25526.12元,故福田法院扣划的款项显然超出了丝科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
福田法院的异议裁定,一方面在“本院认为”部分要求负责执行的合议庭重新核算本案执行标的,另一方面又在裁定主文中迳行驳回丝科公司要求返还扣划金额的异议请求,该异议处理结果不妥当。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生效判决判令丝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判决生效日为2014年12月3日,故丝科公司应当最迟不晚于2014年12月6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丝科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迟延履行,依法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该迟延履行利息构成本案执行标的的一部分。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核定,福田法院应当结合丝科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所确立的规则进行计算。丝科公司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关于“高旭豪未及时提供账号导致该公司无法及时付款,不应当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福田法院应当在核定高旭豪须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和本案迟延履行利息数额的基础上,重新核算本案的执行标的,并结合丝科公司此前已实际履行的情况,对从丝科公司账户中扣划的款项进行相应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
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按本裁定确认的计算方法重新核算执行标的,超出执行标的的部分退还深圳市丝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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