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认定——供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前几期文章中,我们已经对竞争法体系以及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梳理,并系统地介绍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实务和案例,接下来就将选取不同行业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例进行讲解,本期选取了公共企业的垄

在前几期文章中,我们已经对竞争法体系以及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梳理,并系统地介绍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实务和案例,接下来就将选取不同行业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例进行讲解,本期选取了公共企业的垄断案行为。
“水电气”是我们必不可少的生活消费,水务行业是国民支柱性产业,也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水务行业作为市政公用事业曾长期处在行政垄断之下,国有制水务公司是水务行业的主角,水务市场长期处于“低价+亏损+财政补贴”的经营状态,在发展过程中存在政企不分的现象,企业缺乏经营自主权和积极性。自1990年起,水务行业进行了公司化改造,伴随着水务行业的公司化和价格改革,水务行业的竞争政策也成为关注重点。
居民用水是不折不扣的刚需,保证公平良好的市场环境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水务行业,各类供水企业在初装时捆绑收取初装费、设备费时有发生,这其实是一种利用支配地位的垄断违法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公布的“十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就包含水务行业的案例,即广西永福县供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案件信息】
原告:吴某
被告:永福县供水公司
案号:(2018)桂01民初1190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10月8日
【基本案情】
永福县供水公司是广西的一家自来水供应公用企业。吴某向该公司申请用水,永福县供水公司要求其填写《用水报装申请表》,该申请表对用水和水表安装一并进行约定,并同时要求签订供水协议、缴纳安装工程预缴款。吴某缴纳了水表费、安装费共计2500元。后吴某不同意签订《个人用户供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要求自行购买水表,退还施工服务费。永福县供水公司未退款亦未给吴某提供供水服务。吴某认为永福县供水公司的行为构成捆绑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遂诉至法院。
【诉辩观点】
原告吴某认为:吴某为了解决其自建房的自来水供应问题,在永福县供水公司营业部申请安装水表及提供供水服务。当日,永福县供水公司与吴某签订一份供水协议,约定永福县供水公司为吴某安装水表及提供供水服务,但并未约定交纳安装费。后永福县供水公司要求吴某交纳2500元供水安装工程预交款,并要求吴某与其签订一份《个人用户供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指定吴某的水表安装工程由其承揽,安装费为2500元。吴某认为,从供水公共水管的接水处到涉案房屋的水管距离不足1米,按市场价材料费、安装费不到300元,故不同意签订该协议,要求自己安装或另找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安装。永福县供水公司以吴某未签订协议为由拒绝提供供水服务。口头同意退回所收的2500元,但一直没有退还。该行为导致吴某的房屋从2009年建成至今无自来水供应导致无法使用,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吴某认为永福县供水公司在永福县辖区内独享供水服务的垄断经营权,在永福县范围内的供水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拒绝给吴某供水不具有正当理由,违反了《反垄断法》,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吴某将永福县供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供水公司停止侵害,为吴某提供供水服务,并赔偿吴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永福县供水公司认为:永福县供水公司并不存在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吴某完全系自愿向永福县供水公司缴纳2500元供水管道安装费。吴某同意遵守供水公司的要求填写《用水报装申请表》,并缴纳供水管道安装费2500元后,又以永福县供水公司不应收取上述2500元为由,拒绝签订安装协议,永福县供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拒绝交易的行为。并且,吴某的房屋是自建房屋,为包含吴某在内的60户自建房屋主进行供水,永福县供水公司为供水设备投入了费用,需要60户进行平摊,向吴某收取管道安装费等费用不构成限定交易、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指控的永福县供水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7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案涉及到的有4类:
第1类: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即永福县供水公司提供的水表和安装服务价格是否过高。
第2类: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即永福县供水公司是否以吴某拒绝签订《个人用户供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为由拒绝为其提供供水服务。
第3类:没有正当理由,限定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4类: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以上第3类和第4类即永福县供水公司在吴某申请供水服务时,是否限定其只能购买供水公司提供的水表和安装服务。
对于上述行为,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然后对永福县供水公司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进行认定,最后再判断是否滥用了支配地位。
1.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即需界定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吴某指控的是永福县供水公司在提供城市供水服务中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永福县供水公司向用户提供的商品(服务)主要是城市自来水公共供水服务,对于居民来说,当地无其他可替代的供水来源,自建取水设施不存在可行性,而购买桶装水、瓶装水仅用于生活饮用水,价格和便利性无法与自来水相比,不具备替代性。故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
被诉行为发生在桂林市永福县,城市公共供水通过市政管网统一输送的特点,决定了永福县供水公司系该区域内唯一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而用户在所属地域内只能选择本地供水企业提供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不存在可以获取其他可替代的地域市场。因此,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永福县供水公司供水区域的地域范围。综上,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永福县所辖地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



  1. 关于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本案中,在永福县内只有永福县供水公司这一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其提供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所占市场份额为100%。因永福县供水公司具备唯一经营者地位,使得其具有控制城市公共供水与否、如何供应及其他相关交易条件的能力。因公用企业本身所具有的自然垄断属性,其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具有不可替代性、无可选择性、公益性等特点。
    因此,在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内,用户对永福县供水公司在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商具有完全的依赖性。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投资大、难度高、成本收回周期长的特点,以及自然水资源的优先性、水质工艺标准的严格性,决定了相关地域市场内同类经营者数量有限,进入市场难度极大。综上,本院认定永福县供水公司在永福县所辖地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 关于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
    法院认为,永福县供水公司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永福县供水公司在吴某申请用水时,要求其填写《用水报装申请表》,该表对用水和水表安装一并进行约定,并同时要求签订供水协议、缴纳安装工程预缴款。在该过程中并没有给予吴某从别处购买供水设施材料和安装服务的选择权。永福县供水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答复吴某要使用其提供的水表。据此可以认定永福县供水公司系以在申请供水时同时购买供水设施安装的方式实施了搭售行为。
    永福县供水公司主张使用其提供的管道、水表等设备并由其安装是为了用水安全和管理,法院认为该理由不具备合理性。只要产品合格,施工人员有相应资质,其施工经供水公司验收合格后即能使用。故用水安全不能构成搭售的正当理由。自来水供水设施材料、施工市场本应是开放的竞争市场,只要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范的材料、施工都可以进入市场公平竞争。永福县供水公司的做法属于将其在城市供水的市场支配地位扩大到供水设施材料、施工市场上,会造成将供水设施材料、施工市场上的竞争对手排挤出去,或阻碍潜在的竞争对手进入该市场的后果。因此,永福县供水公司的被诉行为符合上述搭售或附条件交易行为要件,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综上所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永福县供水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判决其向吴某返还2500元的安装费,并赔偿没有供水给吴某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元。一审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法律规定】
    《反垄断法》第十五条(2022年修改前为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2022年修改前为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2022年修改前为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2022年修改前为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律师解析】
    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知识点,一是何为“搭售”,二是“相关市场”的界定。
    1.搭售
    搭售是指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强迫交易对方购买从性质、交易习惯上均与合同无关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或者接受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搭售的目的是为了将市场支配地位扩大到被搭售产品的市场上,或者妨碍潜在的竞争者进入。
    构成搭售一般需满足:
    (1)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商品或服务被捆绑销售;
    (2)经营者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要求其接受搭售商品或附加条件;
    (3)搭售行为没有正当理由;
    (4)搭售行为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
    2.相关市场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以快餐为例,麦当劳的商品和肯德基的商品就属于相关商品,其所在的快餐市场就属于相关商品市场。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例如本案中的相关地域市场就是永福县供水公司供水区域的地域范围。
    供水、供电、供气这类公共行业,其经营主体区别于一般行业,对于这类经营者,需要以更严格的标准进行审查,因为一旦公共民生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会严重侵害市场消费者的权益,影响营商环境。在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背景下,更需要注重公共行业的公平竞争环境。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