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合同纠纷案件中律师代理费的承担

来源:八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债权之实现同案件诉讼策略制定、证据收集编排息息相关,与承办律师之勤勉付出实不可分,然实现债权费用尤其是律师代理费于诉讼中提出可得支持否,确为当下司法实践之疑难,现笔者就先前代理的案件对此问题展开些许探

债权之实现同案件诉讼策略制定、证据收集编排息息相关,与承办律师之勤勉付出实不可分,然实现债权费用尤其是律师代理费于诉讼中提出可得支持否,确为当下司法实践之疑难,现笔者就先前代理的案件对此问题展开些许探讨。
案情如下,2015年舒某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舒某将其所有房屋出卖杨某。2019年,因舒某一房二卖,舒某与杨某再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舒某在约定期限内赔偿杨某损失,解除双方此前所签之《房屋买卖合同》。因舒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杨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舒某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一百二十余万元,此外,杨某要求舒某赔偿其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五万元。
笔者作为舒某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历经两审,最终判决舒某赔偿杨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并承担杨某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五万元。
本案虽诉讼标的未及大额,却一波三折,耐人寻味,其中各种缘由,笔墨篇幅所限,不于此赘述,现笔者就以下问题探究一二,望诸读者批评指正。
01 双方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是否有效,如未明确约定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明确了债务人给付不能足额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未约定清偿顺序时的受偿顺序,纵览我国其他现行法律规定亦未排除当事人之间对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故于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属缔约双方各自权利的合法处置,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的情形如何处理,大致可做以下分类讨论。
双方已经约定类似“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之条款,且已单列律师代理费项目。此种情形下,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对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范围已做出事前约定,即双方已在事前达成了对违约后律师代理费负担的合意,但此种合意存在不明之处,即律师代理费金额在合意达成时尚不明确,换而言之,违约方同意承担无异,但金额几许不明。因此,守约方提起诉讼后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律师时尚须满足必要条件,方能得到支持。
双方仅约定类似“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之条款,但未单列律师代理费项目,或仅约定类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之条款。
实现债权费用是否包含律师代理费本就是律师代理费承担与否争议所在,在双方仅约定类似“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之条款,但未单列律师代理费项目时,部分人民法院多受“授权委托书有效表述”思维之影响,即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不仅须载明“特别授权”或“一般授权”,亦须罗列“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事项。所以,在合同仅载明双方笼统约定之“因实现债权之必要费用”时,案件审理法院多有顾虑,抱有对律师代理费“不明示、不单列即不支持”之态度。此外,由于民事诉讼领域我国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委托律师诉讼并非实现债权之必须,而守约方支出律师代理费获得了法律服务,违约方并未从此种法律服务中获益亦是作出裁量的视角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对根据类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这种约定更不明确的条款提出律师代理费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却有支持态度之判例。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由于涉案之《厂房资金合作协议》第7条约定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进行裁判,作出“因汉能公司存在违约,西航港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西航港公司提交了其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2.6万元。庭审中,西航港公司提出(2016)川01民初1307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为川致律民代(2016)第515号,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应发票为20865054(9.1万元),该款项加本案律师代理费共计21.7万元,由西航港公司一次性转入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对此,汉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汉能公司关于本案发票金额与另案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数额并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该12.6万律师代理费计入违约损失,支持西航港公司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的论述说理,支持了守约方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主张。
另,于人身损害赔偿、担保物权、商标侵权、专利侵权纠纷等领域,其调整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之法律规范,颇有研究价值,由于本文仅于合同纠纷领域浅析,故不再赘之笔墨。
02 提出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主张得到支持之必要条件。
诚如上文所述,无论单列亦或采取其他约定,提出由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主张均有可能实现,无论支持与否均系对当事人此前合同约定内容的解读,即便是手握利自身约定仍有可能因举证疏漏而前功尽弃。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不难看出,提出律师代理费主张得到支持的第一项条件是律师代理费确已实际支付,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09号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福兴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已能知晓;第二项条件在于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三项条件系律师事务所已就收取的律师代理费开具了合法增值税发票;第四项条件则是律师代理费的收取须符合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当地律师行业协会制定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例如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司法厅作出的关于印发《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律师协会制定的《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等文件。
当然,上述四项条件并非缺一不可,变通无法,在委托人经济确有困难无法一次性足额交纳律师代理费或者发票开具因财务原因略有迟延时,可尝试通过证据链的形成使得审判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终得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吴晓光与李强、杨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关于吴晓光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借贷合同》还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李强、杨娟、杨璐认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吴晓光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应支付吴晓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晓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晓光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即为例证。
03 律师代理费是否包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内。
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1085号山东地正实业有限公司、日照国岳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说理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故一、二审判决由地正公司承担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可知其将律师代理费排除在年利率24%之外态度。
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1938号石河子市天信典当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说理部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综合服务费为1.117%,月利率为0.3%,合计息费率为月1.417%;华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天信公司有权向华泰公司收取借款金额10%的一次性违约金。华泰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华泰公司承担天信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月息费率1.417%加上逾期还款上浮50%,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2.1255%即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天信公司有关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予以了支持,对天信公司超过年利率24%的有关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用等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不难看出其以年利率24%的部分涵盖了律师代理费的裁判态度。
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上述两则案例虽为最高院裁判,然其既非指导案例,也非公报案例,世殊事异,裁判尺度略有不一,亦能理解。就此问题而言,实无争论之必要,笔者以为,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结合案情针对性就最高院裁判作出有利援引即可,详细说理论述可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之《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
04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按人民法院实际支持的诉讼请求比例对应,以一般风险代理方式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可否得到支持。
上述舒某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杨某诉讼请求金额的十分之一,其主张之律师代理费应以受保护之合法权利范围为限按比例承担,如全额以予支持,则很可能出现原告增加诉讼标的,即使其诉讼请求大部分未得到支持,仍可从被告方承担律师代理费部分获利的情形,将权利保护成本的问题转化为单纯的“算账”问题,实为不妥。
再有,实现债权费用所指之“债权”本就指司法机关裁判后保护之合法债权部分,不合法债权本无法律保护之必要与可能,而以尚不明确是否能得全额支持之诉讼请求作为被告应负担的权利保护成本,也与公平原则相悖。
对于以一般风险代理方式约定之律师代理费,司法实践中守约方鲜有提出并得支持的情形,但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25号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可知,其对一般风险代理方式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处理原则为,已实际产生部分以予支持,未实际产生部分如确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符合相关收费办法,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表明了其支持实际产生部分,同时保护未实际产生部分的裁判态度。
律师代理费是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所收取的合理费用,对于委托人而言,能够在实现自身基础债权同时就该部分费用受偿实乃权利保护之锦上添花,标的金额较大之案件更是如此。
在笔者看来,对于律师代理费支持与否,虽在很多方面尙未形成统一裁判标准,但却赋予律师更多案件办理空间,通过有利判例的援引与证据编制,更能实现法律工具价值,以积极之诉讼主张丈量实体法权利保护界限亦是对委托人边缘权利的主动争取。
感谢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董事局李旭主席对本文创作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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