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张某与李某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李某提供借款;同日,张某与王某签署《担保合同》,约定王某对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张某向李某足额给付了借款。借款合同期间,李某拖欠其他债权人借款数额巨大且已无力偿还,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某得知后,即将李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由李某偿还借款,并由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李某认可借款事实并表示尽力偿还。王某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遵从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并认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李某向张某归还借款;王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纵观本案,可归纳出如下争议焦点:
☞ 1. 本案是否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所谓先刑后民原则并非刑民交叉审判的法定原则,其适用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张某、李某及王某(简称“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无需以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无论李某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亦无论李某是否受到刑罚处罚及受到何种刑罚处罚,均对本案借款担保事实及各方权利义务的认定没有影响。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 2. 《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法》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于本案中《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张某和李某均认可借款事实,且王某未证明该二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因此,《借款合同》不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而无效。第二,李某虽然可能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但张某并无该等非法目的,且张某对李某的该等目的不明知亦不应知。另外,对于张某、李某及王某(简称“三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行为,仅可引起借款担保民事法律关系,而并不能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即一笔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借款合同》不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而无效。第三,《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
同理,本案中的《担保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亦为有效合同。
综上所述,本案系因李某未能依约向张某偿还借款,且保证人王某拒绝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导致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李某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且其从张某处取得借款的行为亦在事实上可能是其犯罪行为的一部,但在法律上,李某是否有罪和合同是否有效,是分属于刑法和民法两个不同领域的不同问题。在对该等问题进行法律评价时不可相互混淆,而应采取独立并行的态度。又有鉴于民法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遵从民商领域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法律在合同无效的认定上通常采取相对谨慎的态度。因此,本案中的债务人李某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王某应当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与李某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李某提供借款;同日,张某与王某签署《担保合同》,约定王某对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张某向李某足额给付了借款。借款合同期间,李某拖欠其他债权人借款数额巨大且已无力偿还,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某得知后,即将李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由李某偿还借款,并由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李某认可借款事实并表示尽力偿还。王某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遵从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并认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李某向张某归还借款;王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纵观本案,可归纳出如下争议焦点:
☞ 1. 本案是否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所谓先刑后民原则并非刑民交叉审判的法定原则,其适用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张某、李某及王某(简称“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无需以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无论李某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亦无论李某是否受到刑罚处罚及受到何种刑罚处罚,均对本案借款担保事实及各方权利义务的认定没有影响。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 2. 《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法》
关于本案中《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张某和李某均认可借款事实,且王某未证明该二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因此,《借款合同》不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而无效。第二,李某虽然可能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但张某并无该等非法目的,且张某对李某的该等目的不明知亦不应知。另外,对于张某、李某及王某(简称“三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行为,仅可引起借款担保民事法律关系,而并不能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即一笔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借款合同》不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而无效。第三,《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
同理,本案中的《担保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亦为有效合同。
综上所述,本案系因李某未能依约向张某偿还借款,且保证人王某拒绝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导致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李某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且其从张某处取得借款的行为亦在事实上可能是其犯罪行为的一部,但在法律上,李某是否有罪和合同是否有效,是分属于刑法和民法两个不同领域的不同问题。在对该等问题进行法律评价时不可相互混淆,而应采取独立并行的态度。又有鉴于民法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遵从民商领域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法律在合同无效的认定上通常采取相对谨慎的态度。因此,本案中的债务人李某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王某应当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