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要点:
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不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在买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卖方主张买方欠缺履约能力或信用缺乏事实基础,无权中止履行交货义务。合同被宣告无效后,买方可以主张货物差价损失赔偿,以及其他卖方可预见范围内的损害赔偿。
一、案例概要
申请人中国深圳A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国B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GM020的《货物进口合同》,该合同标明的签订日期为1995年6月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泰国产大米,付款方式为买方通过中国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50天期信用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开出了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但被申请人于1995年7月19日发传真声明不在规定时间内交付货物。此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并于1995年8月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大米差价损失47万美元。
-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利息损失10 672美元。
-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无法履行与客户S公司的协议遭受的损失36.01万美元。
二、当事人主张
(一)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于1995年6月12日开立了信用证,又在6月23日根据被申请人的修改意见更改了信用证,并于6月26日将信用证副本传真给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申请人一再催促,被申请人仍发传真声明不在规定时间内交货。根据合同关于适用法律的约定,申请人依据《公约》的有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大米差价损失、开立信用证押汇利息损失、因无法供货需赔偿客户的损失。
(二)被申请人主张 - 合同争议不应提交华南国仲仲裁。
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约定适用合同签订地或发生争议时货物所在地的法律,本合同的签订地不在中国,发生争议时货物不在中国境内,而且被申请人不是中国法人,所以解决本合同争议不应适用中国法律,而华南国仲仲裁规则是依据中国法律制定的,因此不应把合同争议提交华南国仲仲裁。 - 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开立信用证。
申请人于1995年6月12日开立的信用证与合同不符,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被申请人于6月20日要求申请人修改信用证。6月26日信用证修改好后离最后的装运期7月15日已剩下不到20天。其间,泰国正逢雨季,新米无法上市,加上泰国政府大量收购大米,被申请人难以收购到大米,方才无法履行合同。倘若申请人在6月15日以前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开立信用证,被申请人就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就能顺利履行合同。 - 申请人欠缺履约能力和信用,被申请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申请人在以往合作中曾多次不遵守合约,如不开立信用证,拖欠被申请人货款,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鉴于此,被申请人曾要求申请人开立信用证时请银行担保,但申请人未能让银行担保。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由于申请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和信用有严重缺陷,被申请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 申请人因无法供货需赔偿客户的损失并非被申请人可以预见的损失,被申请人不应赔偿。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1995年6月1日签订合同时,不知申请人与其他人签有协议。申请人于6月17日传真给被申请人其与S公司签订的大米供应协议,此协议中大米的商标、数量、规格与SGM020号合同中的约定不符。而且,合同中也没有声明被申请人必须对申请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约负责。
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 -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实际上于1995年5月15日便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深国盟合字020的《货物进口合同》(以下简称“515合同”)。515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金多牌糯米3 500吨,每吨单价310美元FObST泰国曼谷,金多牌香米500吨,每吨单价395美元FObST泰国曼谷,双金钱牌10%泰白米1 000吨,每吨单价275美元FObST泰国曼谷,合同总价为1 557 500美元;付款条件为买方通过深圳发展银行或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在6月15日前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50天期信用证。
- 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传真,称由于包装袋已印好,要求将糯米商标由金多牌改为皇帽牌,申请人当日发传真回复同意被申请人的要求。
- 依据515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向中国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6月12日,开立了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CMLC9502167号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中对货物品名、价格、数量、总价款以及价格术语的表述与515合同及5月26日的传真内容完全相符。
-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515合同后,一直通过电话联系备货情况,后来被申请人提出要修改515合同,申请人即按被申请人的意思另起草了一份合同,修改了515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在“签订日期”一栏填上了1995年6月1日,并于6月1日将申请人已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传真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对传真的合同文本没有马上确认,直到6月20日才在合同上签字并传真给申请人,该合同即为申请人提请仲裁的编号为SGM020的《货物进口合同》。SGM020号合同对515合同作了修改,将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修改为:100%双菊花牌香米500吨,每吨单价420美元CNF蛇口,双金钱牌10%碎水磨白米2 000吨,每吨单价330美元CNF蛇口,20%碎水磨糯米2 500吨(双金钱牌1 000吨,皇帽牌1 500吨),每吨单价355美元CNF蛇口,合同总价为1 757 500美元。装运期修改为1995年7月15日之前。
- 6月20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传真,要求修改信用证,将货物状况修改为:2 500吨皇帽牌10%碎水磨糯米,345美元/吨CNF蛇口,500吨双菊花牌泰香米,410美元/吨CNF蛇口,2 000吨双金钱牌10%碎水磨白米,320美元/吨CNF蛇口,合同总价为1 707 500美元。
- 6月23日,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意见修改了信用证,并将装运期由原来的1995年6月25日之前延至1995年7月15日之前。
- 申请人另与S公司签订了大米供应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大米品牌、数量均与515合同项下的货物一致。申请人并于6月17日将其与S公司签订的大米供应协议传真给被申请人。6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最后确认合同,次日申请人即与S公司以确认书的形式修改了他们之间的大米供应协议,该确认书中的货物状况与SGM020号合同中的一致。
四、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提交仲裁和法律适用问题
合同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双方将合同争议提交华南国仲仲裁的意愿,法律适用条款只是关于适用实体法的约定,与应否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无关。因此本案应提交华南国仲仲裁。
(二)申请人开立信用证不存在违约
申请人于1995年6月12日开立的信用证只能根据5月15日签订的合同开出,而非6月20日双方当事人最后确认的合同。在6月20日被申请人对信用证提出修改意见后,申请人即按被申请人的意见和6月20日双方最后确认的合同修改了信用证。在信用证的开立问题上,申请人并未违约。
(三)申请人具备履约能力
申请人作为买方,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申请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开立了信用证,履行了必要的付款手续,被申请人只要取得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即可向银行议付货款。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申请人开立信用证时请银行担保,并非合同约定。因此,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缺乏履约能力的问题。
(四)被申请人不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申请人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开立了信用证,而被申请人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交货义务,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
(五)被申请人的赔偿范围 - 大米差价损失。根据《公约》第76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合同价格与宣告合同无效时货物的时价之间的差额。
- 申请人因无法供货需赔偿客户的损失。被申请人未履行交货义务,就应当赔偿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包括由于被申请人未交货致使申请人无法履行对第三人供货的义务而遭受的损失,但该项损失应属于被申请人在订约时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范围。申请人与S公司签订的大米供应协议是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与第三方签订的一份转售合同。由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履行交货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能履行与S公司签订的转售合同而遭受的违约赔偿,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 申请人开立信用证押汇利息损失。即使被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申请人为支付货款,开立信用证,仍须向银行押汇并负担利息。因此,该利息损失是申请人为履行合同实现其预期利润而必须付出的成本,申请人已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利润损失(即大米差价损失),其中已包含申请人为交易成功需付出的成本或代价,包括开立信用证的代价,该要求已获仲裁庭支持。申请人以开立信用证付出了代价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五、裁决结果 - 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大米差价损失47万美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
- 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补偿申请人因未履行对S公司的大米供应协议而遭受的损失人民币42万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
- 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0%,被申请人承担90%。
评析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争议焦点,申请人得否宣告合同无效并获得其主张的损害赔偿,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中,宣告合同无效的事由、违约免责事由和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问题。具体而言:(1)申请人得否宣告合同无效,涉及被申请人不履行交货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2)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涉及被申请人能否以债权人原因导致违约为由免责;(3)申请人是否欠缺履约能力或信用,涉及被申请人可否基于申请人先期违约而中止履行交货义务;(4)申请人主张大米差价损失和其他损害赔偿,涉及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5)就申请人无法履行其与S公司的大米供应协议而产生的违约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应否赔偿,涉及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
(一)宣告合同无效的事由:根本违约
根据《公约》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卖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约中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或者不在宽限期内交货,或者声明其不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则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根据《公约》第25条的规定,根本违约是指,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客观上实质性损害了对方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且违约方主观预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对此,有学者将其类型化为迟延履行、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先期违约等不同场合的根本违约。其中,在迟延履行场合,卖方未在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即构成根本违约。[1]也有学者结合《公约》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指出,在迟延履行场合,卖方根本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也等于根本违约。[2]还有学者认为,不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合同当事人完全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构成对于合同义务的全盘背弃,使对方当事人不可能实现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或者得到合同履行本来可以期望得到的经济利益,因此是违约行为中性质和后果最严重的一种,也是构成根本违约最典型的一种行为。[3]
本案中,根据修改后的信用证,当事人约定最迟装运期为1995年7月15日。经申请人一再发传真催促,被申请人却在7月19日的传真中声明不在规定时间内交付货物,且始终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完全不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公约》第49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申请人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仲裁庭关于被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认定妥当。
根据《公约》第26条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1995年7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发出了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合同归于无效。
(二)违约免责事由 - 债权人原因导致违约
根据《公约》第80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若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导致,则债权人不得主张违约。
本案中,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未依合同在1995年6月15日之前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开立信用证,导致其缺乏充分的时间收购大米,进而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交付大米的合同义务。实际上是基于前述规定,主张申请人原因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可以免责。
根据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由于被申请人直至1995年6月20日才确认修改后的合同内容,申请人在6月12日开立的信用证无法与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相符,但与双方于5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及5月26日被申请人传真修改合同条款的意见相符。因此,申请人在6月12日开立信用证符合6月15日前开立信用证的合同约定,且在6月23日申请人即按照被申请人于6月20日提出的意见修改了信用证。
因此,申请人并无不按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的行为,其开立信用证的行为与被申请人不履行交货义务之间亦无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不能据此主张申请人原因导致其违约而免责,仲裁庭对该争议认定妥当。 - 债务人是否具有中止履行义务事由
根据《公约》第71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由于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而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则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据此,当事人中止履行义务的构成要件包括:(1)对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存在严重缺陷;(2)导致对方履行义务不可期待;(3)对方先期违约必须是明显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曾有不开立信用证、拖欠货款等违约行为,鉴于此,被申请人要求其开立信用证时请银行担保,但申请人未能让银行担保,因此申请人的履行能力和信用存在严重缺陷。实际上是,基于前述规定,被申请人主张其具有中止交付货物的权利,即被申请人虽未履行交货义务,但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的给付义务为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不包括要求银行提供担保。申请人依约开立了信用证,便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欠缺履行能力的问题。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履行能力或信用有缺陷为由主张中止履行交货义务,不能成立,仲裁庭对该争议认定妥当。
(三)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与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公约》第81条第1款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据此,申请人宣告合同无效后,被申请人无需再交付货物,但仍应赔偿因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 可预见性规则
根据《公约》第74条的规定,损害赔偿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或应当预见违约造成的损失为限。据此,可预见性规则判断的构成包括:(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2)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3)预见的内容并无具体规定,对此存在两种不同主张,一是只要可以预见损害的类型或种类即可,二是损害的类型和程度均应可以预见;(4)预见的判断标准应为客观标准,即以抽象“理性人”的标准进行判断。[4]
本案中,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传真给被申请人的其与S公司签订的大米供应协议中,大米的品名、数量、规格与SGM020号合同中的约定不符,申请人无法履行该协议而遭受的损失不在其赔偿范围内。实际上是主张申请人对S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超出被申请人可以或应当预见的范围,被申请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申请人在1995年6月17日将其与S公司签订的大米供应协议传真给被申请人,且协议中规定的大米的品名、数量均与515合同项下的货物一致。因此,被申请人在6月20日签订修改后的合同时,明知申请人与S公司之间存在大米供应交易,且该大米供应源自被申请人,即申请人履行该协议以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为基础。因此,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其不履行合同将导致申请人无法履行与S公司之间的大米供应协议,造成申请人违约赔偿的损失。而且,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人与S公司之间的大米供应协议,对其中的定金条款应已知悉,因此,对造成申请人损失的种类和程度均应可以预知。所以,被申请人未交货致使申请人无法履行大米供应协议义务而遭受的损失,属于被申请人可以预见的范围,被申请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对此项争议认定妥当。 - 差价损失
根据《公约》第76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是有时价的,要求损害赔偿一方在未重购或转卖的情况下,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据此,买方主张货物差价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1)合同被宣告无效;(2)货物有时价;(3)买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没有购买替代货物。差价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货物价格的差额。
本案中,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违约事实,已经在1995年7月26日宣告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大米存在泰国贸易协会大米委员会于7月26日公布的时价。申请人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没有购买替代货物。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就泰国贸易协会大米委员会1995年7月26日公布的大米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予以补偿,仲裁庭对该争议事项的认定妥当。
(四)结论
仲裁庭在查明涉案合同变更过程和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基于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根据《公约》的规定,回应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以根本违约的构成和违约免责事由为思路,认定申请人宣告合同无效及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判断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裁决妥当,为国际货物买卖中宣告合同无效和主张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裁判思路,具有启发意义。
注释:
[1] 参见韩世远:《根本违约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4期。
[2] 参见蔡高强、唐嫚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本违约认定——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评述》,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4期。
[3] 周新军:《关于根本违约及其与大陆法系相关违约形态的比较研究和思考》,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7期。
[4]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96—79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