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系列新规促进企业境外投资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为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的要求,中国政府在过去的11个月中相继发布了与境外投资有关的新规定,旨在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

为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的要求,中国政府在过去的11个月中相继发布了与境外投资有关的新规定,旨在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本文对相关的规定进行了梳理并归纳如下。
2014年11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新目录》”)。《新目录》共取消、下放38项核准权限,集中体现为“取消、下放、监管”三个亮点。关于境外投资,《新目录》规定:“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前款规定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这一规定表明境外投资项目实现从核准制向备案制的转变。外资司司长顾大伟将其归纳为:“除少数的有特殊规定的项目之外,境外投资项目一律取消核准”。
2014年9月6日,商务部发布新修订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法》”),取代2009年版《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法》采用了“备案为主,核准为辅”的规制模式。具体而言,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按照2009年版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需要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中,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需要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办法》则取消了上述限制。此外,《办法》首次以“负面清单”模式列举了境外投资禁止情形。具体而言,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进行境外投资: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关系;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出口我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2014年7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37号文”)。37号文对“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资”进行了重新定义,境内居民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既可进行境外融资,也可进行境外投资。此外,37号文拓宽了资金流出渠道,取消了将境内居民境外取得的外汇收入在180天调回境内的要求,允许境外融资及其他相关资金留存境外使用。
2014年5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该规定将跨境担保区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款及其他形式,明确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在内保外贷领域,取消担保事前审批、内保外贷的数量控制、担保履约核准和大部分资格条件限制,同时要求签约环节中需进行逐笔登记;在外保内贷领域,明确外保内贷的条件,即债权人须是境内金融机构,债务人须是非金融机构,被担保的债务只能是本外币普通贷款或信用额度。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中外资企业自行签约。此外,境内债务人在担保履约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
2014年4月8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核准备案办法》”)。《核准备案办法》缩小核准范围,对一般境外投资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具体而言,中方投资额10 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或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 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前述情形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地方企业之3亿美元以下不涉及敏感的境外投资项目,由省级发改委备案即可。同时,《核准备案办法》明确了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办理时限,并对核准、备案条件也进行了简化。
当前我国企业“走出去”进入了加快发展的重要阶段。上述新规的相继出台,既是对我国境外投资迅速发展的积极回应,也是对境外投资的规范和引导。这一系列的改革给境外投资创造了较为宽松的政策环境,能让企业在未来走出去的步伐进一步加快。
金诚同达将继续跟进相关事宜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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