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的指导下,遵循落实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治理理念,在制度设计层面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的改革。在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背景下,商事主体进入交易市场的门槛大幅降低,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自由意志得到了进一步的尊重,这对于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1]。
然而,伴随着公司资本认缴制的实行,也逐渐显露出一些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就是其中之一。本文从实务出发,以期对公司债务的高效追偿、公司的健康运营以及市场秩序的良好维持有所裨益。
一、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设立是发起人为取得公司主体资格而为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自发起人开始设立公司至经公司登记机关最终核准登记而使公司成立之间,必然存在一个组织实体,与其他社会主体直接发生各种法律关系。学界称其为设立中的公司。[2]设立中的公司是一种过渡性的、以完成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并终止于设立目的完成或者不完成的组织体。[3]
相对人与设立中公司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纽带就是发起人。我国《公司法(2018修正)》采用了发起人这一概念,但未对发起人的内涵进行界定,不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1条对公司的发起人进行了定义,即“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就设立中公司债务的承担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明确将发起人群体定义为合伙性质,并就公司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
1 合同之债
(一)若公司成立
1.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可见,上述第1款明确规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后公司成立的,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受相关的权利义务。但是,这种一般性规定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被发起人滥用的情况,因此,第2款又对第1款进行了特别限制,当公司能够证明发起人为谋取自己利益而滥用设立中公司名义,以此转嫁个人债务的,公司对此便不必承担责任。不过,为保护交易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又针对上述特别限制规定了除外情形,即相对人在合同订立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自己利益签订合同的,仍可主张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若成立后的公司主张相对人并非善意,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2.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当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和名义主义原则,即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相对人应向发起人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向合同关系以外的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由于对相对人而言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相对人当然应以该发起人作为合同主体,所以原则上也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公司成立后如果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且合同相对人也起诉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则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民法典》第75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民法典》赋予了合同相对人可选择要求发起人或成立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权利。需注意的是,其此处享有的权利仅为选择权,不具有要求发起人与公司共同对合同承担责任的权利,并且一经选择,轻易不得改变。
(二)若公司未成立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相同因素的考量,上述规定将《公司法(2018修正)》第94条的精神从股份公司延伸到有限公司。基于设立公司行为的共同行为理论,公司因故未成立情形下,由于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应当由全体发起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原理,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全体发起人或者部分发起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即便被请求的为部分发起人,其也仍需对全额负清偿责任,而不能以超过内部约定比例或者出资比例为由对抗债权人。
2 侵权之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5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若公司成功设立,由公司对发起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则的适用前提是:(1)发起人是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行为造成他人损害;(2)发起人的履职行为与他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能追究公司侵权责任的主体仅限于受害人。若公司未成立,则与合同之债的规则保持一致,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至此,作为在公司设立阶段所产生债务的债权人,我们可初步得出维权结构如图1所示。
图1
二、股东瑕疵出资情形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股东出资,是指出资人为取得股权,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4]公司资本充足,是维持公司独立人格的必要条件,是公司顺利开展对外交易的关键因素,也是公司创造利润与价值的基础。公司法学界有观点认为:“资本充足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设立的责任。”[5]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也具有信义义务,若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或者法律法规履行出资义务,即属于瑕疵出资的行为。
股东瑕疵出资在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定义,结合《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中主要将瑕疵出资理解为未按照或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出资的相关规定,以及未按照或者不符合公司章程、出资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6]。《公司法(2018修正)》将广义的瑕疵出资行为划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出资后抽逃出资三种类型。本文将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种情形放在一起进行探析。
1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股东的出资形式
我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27条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法(2018修正)》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2018修正)》第28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规定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应当向公司承担补足责任,向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可用货币评估作价;(2)可以依法转让至公司名下;(3)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出资的财产;(4)该非货币财产出资需要履行评估与转让程序。
(二)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常见表现形式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常表现为以下两种类型:(1)未在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出资;(2)股东实缴的货币金额低于其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常表现为以下四种类型:(1)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在评估作价时被高估或低估;(2)该非货币财产既未交付给公司使用,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股东未完全履行将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使用和办理财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两种行为,仅交付使用或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4)该财产未经依法评估作价。
(三)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对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3条,详细规定了公司股东、发起人、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董事、高管、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19条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直接变更、追加相关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赔偿责任。具体内容详见表1。

表1
1.区分出资贬值和出资瑕疵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15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款规定了出资贬值,即指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出资人是不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但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而出资瑕疵情形下,股东需要对公司承担补足责任。
2.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对股东认缴出资和认购股本的时间不作限制,由章程规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只需“认”(承诺缴纳)而无须“缴”(实际缴纳)资本,其享有的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须实缴出资的权利,即股东出资期限利益[7]。我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28条对股东的期限利益进行了保护规定。那么,当股东的出资未到认缴期限,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其承担责任?此处需区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关于破产原因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和第四条做了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则常以法院的终本裁定作为认定依据,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1536号案。
当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产生冲突时,应注意两者利益的平衡,通常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仅明确规定的两种情形除外。《九民纪要》第6条第2款中,只有股东存在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行为的,方可要求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且该条有适用前提,即公司债务产生于股东出资期限被恶意延长之前。《九民纪要》第6条第1款增加了在执行程序中可使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但要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存在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由于《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此类案件时,多是结合《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进行说理,直接援引则为《公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13条或者“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5条,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462号案。
值得关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二审稿》”)第53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相较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一审稿》”,《公司法二审稿》删除了“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要件,并限制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与公司一同享有该情形下的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
第二种情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公司的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应当要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程序中,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加速到期后,追缴回来的出资款将作为破产财产向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
此外,《公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22条亦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可见,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解散时,股东的出资期限直接加速到期。
3.出资义务和诉讼时效
《公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19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4.《公司法二审稿》的修改动向
4.1 增加瑕疵股权转让时交易双方的出资责任
《公司法二审稿》第88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如表1所示,关于瑕疵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责任,现《公司法(2018修正)》并无具体规定,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18条有所涉及,而《公司法二审稿》则在《公司法一审稿》明确受让股东应当承担瑕疵股权出资义务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出让人对受让人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4.2 增加董事会的催缴出资义务
《公司法二审稿》第51条第1款新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2 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一)抽逃出资的概念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的全部或部分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行为。《公司法(2018修正)》第35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作为资本维持制度的核心条款,《公司法(2018修正)》第35条是法院在审判资本维持案件中使用最多的条款。[8]
(二)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及表现形式
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隐蔽性、复杂性、模糊性等特点,因而在其认定上也存在一定难度。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12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也是最根本的判断标准,即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是否实质损害公司的权益,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还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列举下列情形构成抽逃出资:(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14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直接变更、追加相关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权利。具体内容详见表2。
表2
1.修法动向
现《公司法(2018修正)》第35条仅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并无法律责任的规定,《公司法二审稿》对此有弥补,明确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二审稿》第57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1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支撑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10]
我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3条清晰地规定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即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旨在保护股东的利益,将一定范围的风险转移给债权人,但它在保护债权人的同时,也可能被用以恶意损害债权人或者潜在债权人的利益,为避免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刺穿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防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根据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我国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
2005年《公司法》修改,我国正式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体现于《公司法(2005修订)》第20条和第64条(《公司法(2018修正)》第63条)。总则中的第20条是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规定,第3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文是典型的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条款。
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典》第83条第2款也有相同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公司法(2018修正)》第63条针对一人公司作了专门规定,具体内容将在文章后续展开。《公司法(2018修正)》两个法律条文均属于原则性规定,构成了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框架。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常见情形
根据《九民纪要》第(四)部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第一,人格混同。《九民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业务混同、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或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第二,过度支配与控制。《九民纪要》第11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第三,资本显著不足。《九民纪要》第12条规定,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该情形的适用十分谨慎,因此通过“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人格的案例较少。
(三)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九民纪要》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情形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情形二: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情形三: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
(一)关联关系的认定
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条文对关联公司进行明确定义,但《公司法(2018修正)》第216条第1款第4项有对“关联关系”的定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常见情形详见上文《九民纪要》第11条。
此外,我们还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109条对“关联方”的认定,即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二)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责任
关联公司之间的的法人人格否认,就是指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目前我国针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审判指引是《九民纪要》第11条,即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一审稿》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将责任主体由“股东”过渡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还以法律的形式增设关联公司之间互相否认人格的情形。
(三)案例展示
关联公司在公司集团的语境下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的母子公司之间,另一类是横向的姐妹公司之间。在《九民纪要》实施之前,《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第3款虽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精确文义,但主要指“纵向”法人人格否认,能否适用于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尚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15号指导案例确立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先例,属于弥补法律漏洞的个案裁判。[9]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裁判的(2018)最高法民申2964号案同样产生于《九民纪要》实施以前,笔者将上述两个案例的部分说理展示如下。

表3
根据上述两个案例的说理可知,最高院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适用上,并非直接援引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而是参照适用《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第3款。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个是行为要件,一个是结果要件,上述两个案例均对行为要件作了详细具体的论述,但关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要件论述较少。对此我们需辩证看待,在实务中不可忽视结果要件的重要性。
3 一人公司财产混同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57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2018修正)》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为著名的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条款。《公司法二审稿》已将该条款删除,但是《公司法二审稿》第23条第3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表明,在公司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下,一人公司或仍应承担举证责任。
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直接变更或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案例展示
笔者以“一人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裁判文书”子库中进行全文同段检索,并以“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为目标法院进行证明力搜索,在出现的案例中随机挑选出以下四个案例。

表4
案例1的说理主要在于对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论述,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其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例2表明,在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中,应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做扩张解释,只要是公司债务形成时或者存续期间担任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员,无论转让多少次,都是可追责的人员,不应局限于现任股东。案例3表明,当公司性质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时,新股东不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性质变更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例4表明,若股东或公司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不是公司债务形成或存续期间的年度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据。
4 “夫妻公司”在法人人格否认中的适用
(一)“夫妻公司”的概念
“夫妻公司”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也不是法定的公司类型,但实务中甚至地方司法指导文件中早已出现“夫妻公司”的表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公司”,是指对股东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公司的简称,即“夫妻公司”是指仅有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公司。[10]“夫妻公司”的独特之处在于股东的组成,其股东或者控股股东为夫妻二人,也即双方间具有股东关系和夫妻关系的双重身份属性。股东之间基于共同向公司出资,形成商事合作关系,所以双方之间除了合作共赢,还存在利益冲突;同时,股东之间基于婚姻的缔结,形成配偶关系,从而具有身份上的密切关系,双方的利益高度一致。
(二)“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现状
1.“夫妻公司”的定性争议
“夫妻公司”的独特之处在于股东的组成,其股东或者控股股东为夫妻二人,也即双方间具有股东关系和夫妻关系的双重身份属性,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公司”的定性存在不同观点,甚至连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观点一,“夫妻公司”应当认定为一人公司。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中,最高法认为:““夫妻店”公司虽然为两个自然人出资设立,但是考虑到股东之间为夫妻关系,且公司设立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股东二人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股东亦未补充提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店”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则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股东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夫妻店”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综上,“夫妻店”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观点二:“夫妻公司”不应当认定为一人公司。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由股东贾先生、梁女士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观点三:“夫妻公司”区别于一人公司和一般公司。如在(2019)苏05民终2299号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基于夫妻财产的共有属性及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股东之间通过相互监督来保障所有权及经营权分离的内部约束机制被弱化,故而虽不能认定夫妻公司即为一人公司,但相较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夫妻股东对公司人格独立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及证明责任。”
“夫妻公司”区别于一人公司,又具有不同于一般公司的特殊性,因此有必要对症下药地处理实践中“夫妻公司”涉及的有关纠纷,不可恣意生搬硬套其他规定。在处理公司债务纠纷时,将“夫妻公司”当成或者类推于一人公司,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时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做法实质上扩大了一人公司规定的适用范围。现司法实践中近乎40%的观点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11],表明这种观点正在形成趋势,与理论界的谨慎态度不一。
2.认定“夫妻公司”属于实质一人公司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当司法实践中“夫妻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的案例逐渐增多,在认定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不同法院同样存在不同的理解。
观点一:除非另有反证,否则夫妻公司即为实质一人公司。这种裁判思路认为,夫妻公司的全部股权来源除非事先进行分割备案,否则就是一个单一财产权。如在(2021)粤06民终12402号案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舒力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由陈海平与蒋细妹二人设立,股东仅有其二人,而涉案货款发生于陈海平、蒋细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发生时,舒力公司在组织形态上属典型的“夫妻制”公司。现行公司法并未对类似于舒力公司的“夫妻制”公司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要素或认定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但鉴于“夫妻制”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其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存在公司出资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利益高度集中……等情况,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对“夫妻制”公司予以特别规制,在人格否定上作特别考量,而不能任由其以人格独立作责任有限抗辩。”
观点二:原告先举证存在混同,再由夫妻股东举证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这是一种混合举证的思路,如上文提到的(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中,最高法认为,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证明夫妻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之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股东。
观点三:应当适用一般的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规则。这种裁判思路要求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公司人格混同,否则视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如在(2022)浙02民终2307号案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即发生改变,更不应据此将“夫妻公司”径直认定为“一人公司”。现博顺公司仅凭黎成和楼建军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其支付部分款项,尚不足以证明唯昇公司与黎成、楼建军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及黎成和楼建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因此,博顺公司主张黎成、楼建军对唯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三个案例,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诉讼主体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差异,因此,我们作为债权人,在起诉请求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有限公司前,应当做好承担举证责任的应诉准备。
四、公司清算过程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又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本文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自行清算展开讨论。自行清算是指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出现解散原因时及早提出清算申请,则可有效保存清算资产,避免拖延消耗而导致解散清算转破产清算、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形发生。[12]
1 清算前提
公司进行清算的前提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公司法(2018修正)》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 厘清“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人)”两个概念
(一)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是指公司因法定事由而解散时,对公司负有成立清算组并启动清算程序义务的主体。[13]但《公司法(2018修正)》未明确提出该概念。
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183条和《公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股东,这种制度设计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并非公司所有股东都会成为清算组成员,《九民纪要》第14条明确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并不必然由全体股东组成,特定情形下的股东可通过举证免除其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下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文引发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究竟是股东还是董事的讨论: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仍然不在少数,因此,仍应将股东列为清算义务人。也有观点认为董事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的人员,更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更适合担任清算义务人。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是延续了将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做法。但就字面意思,《民法典》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既包括股东,又包括董事。
但是,《公司法一审稿》与《公司法二审稿》第228条第1款均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将来可能直接修改为董事。第2款又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给予了公司自主权。
(二)清算组(人)
清算组也被称为“清算人”,是指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其义务在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实施相应的清算活动。
《公司法(2018修正)》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这并不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必须由股东甚至是全体股东担任。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5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中表示“公司完全有权自主决定由公司的出资者、经营管理人员或者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进行清算”。实践中,由于清算工作往往事务繁杂且专业性较强,公司股东会有权自主决定聘请非股东的专业人士加入清算组。但需注意,只有经过任命成为清算组成员,执行清算事务的人员才是清算人。
故,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可由股东、专业人士组成。
3 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情形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
《民法典》第70条第2款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类案例在实践中比较少,该种情形的适用条件是:(1)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逾期清算;(2)公司财产出现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损害后果;(3)逾期清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4)债权人主动行权。
(二)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
该条中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但并非全部股东均需对此行为承担责任,若股东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可以认定为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因果关系抗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作因果关系抗辩,即若能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诉讼时效抗辩
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可以作诉讼时效抗辩,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并经查证属实的,可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那么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具体见下表。
表5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司法实践中多以强制清算裁定书作为该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但是若有其他具有公示效果的程序出现时,如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的日期,若无相反证据证明,亦可作为该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三)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如果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律依据规定在《公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注销
如果清算义务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上述第(三)点一样,法律依据同样规定在《公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五)未经清算即注销
如果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情形下,公司债权人的权利通过执行程序得以实现。《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作为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清算组的法律责任情形
(一)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公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21条第2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处需要注意区分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对于未知债权人,可仅采用公告的方式发出,而对于已知债权人,必须单独书面通知,且书面通知和公告是并列关系。如(2020)最高法民申508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论述到:“公司在解散清算时,清算组除需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外,还应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王海森自认清算组未向昆源公司书面告知森和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并无不当,王海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公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15条:“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2018修正)》第189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23条规定,清算组成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股东、非公司员工的清算组成员,同样需要承担上述责任。该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
部分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成员追偿,要求按照过错大小予以分担。
5 其他情形
(一)无偿接受公司财产
《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
《公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20条第2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五、结语
公司作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民商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并能够独立的进行各类法律行为。公司资本是公司设立、对外经营的重要基础。世界各国依据其经营理念的不同围绕着公司资本设立了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又以各种公司资本制度为中心,设计了一整套不同的保护债权人的制度体系。[14]
我国自2013年公司法改革取消最长实缴期限和最低注册资本等方面的限制之后,股东设立公司的门槛随之降低,这种改革顺应了世界经济的发展趋势,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也随之降低。为最大限度实现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律框架体系之下,我们从公司设立、股东瑕疵出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和公司清算四个角度出发,总结出上述可突破公司债务相对性的情形,以期为大家追索公司债务提供实务参考。
注:文章原文援引中的涉及《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名称未作更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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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页.
[3]参见茅院生:《论设立中公司的独立性》,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第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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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郑昌涛. 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研究[D].河北师范大学,2022.
(实习生池晓兰对文章亦有贡献)
公司债务穿透到股东、高管、关联公司、清算人等的法律实务研究
作者:蒋娅东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的指导下,遵循落实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治理理念,在制度设计层面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