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人(以下简称“担保债权”)分为一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1 但对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如何确认担保债权金额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作为一类特殊的债权,可能通过担保权全额受偿,但是当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管理人是否应当以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作为担保债权受偿及表决额。同时,管理人或法院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对担保物评估价值进行确认?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并不能解决上述重整程序中有关担保债权的一系列问题,亟需今后修订的企业破产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一、问题的引出
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组所享有的表决额是以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确定,还是以担保债权人依法依约对债务人设定担保财产能主张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确定。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大多数管理人倾向于前者,而法院则在相关纠纷处理中更倾向于后者。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对于重整程序中担保物评估价值的确认没有相关的规定,实务中管理人操作也并不一致。笔者查阅了多起重整案件中的重整计划草案,大多数按照评估值确定担保债权人享有的优先权金额,也有部分案例中按照担保财产拍卖、变卖金额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也就是按照约定担保金额进行认定担保组表决额。
为了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恢复企业的造血能力,推动企业重生,需要对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的已设定担保的资产暂停处置,担保债权人的权利被暂时冻结。对于管理人而言,如何科学、合理认定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金额无疑将影响担保组表决效果。
二、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确认
(一) 实务中对担保债权的确认
实务中很多时候对担保债权的确认存在争议的地方在于,担保债权人主张的担保债权成立且有效,而担保物经过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的评估价值不足以清偿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管理人依据评估值认定担保债权金额,部分担保债权人会对此种处理方式提出异议甚至发起诉讼。
1 担保债权应当是担保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而《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虽然该规定在破产清算部分,但是该规定所体现的立法本意也应当适用于破产重整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2条规定,“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虽然会议纪要不具备司法解释的地位和效力,但从前述规定可以推断出针对重整所需抵押物不适用传统的担保物权方式变现,依据评估值认定担保权是比较客观、公正的方式。
《民法典》第390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笔者以为该条也能适用于重整程序中保留的担保财产,担保财产的的评估值一般会作为投资人投资的重要依据,那么保留的财产让与给投资人获得的投资款即可参考抵押物遇到毁损等特殊情形所获得的对价处理,即担保权人就评估值对应金额优先受偿。
在许多破产重整案件中,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所欠债务中占有较重份额。担保债权人有权参加表决的程度及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态度,取决于破产程序对待担保债权人的方式、重整计划影响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益的程度以及抵押资产的价值能在何种程度上清偿担保债权人的债权。
2 担保债权应当是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主张优先受偿的债权
《民法典》第386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债权应当是债权人向能够向债务人特定财产主张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而不是在重整程序中所能够实际优先受偿的金额。管理人不应当以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作为担保债权的金额,就算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权,也不应当将未获清偿的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因为管理人不能依照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来改变债权的性质。
综合上述两种不同观点来看,重整程序中的担保债权是否为债权人能够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从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担保债权的表述来看,担保债权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产财产能够主张优先受偿权利。实务中大多数法院都认为担保债权并不是其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无论担保物的价值如何,只要担保物权成立,管理人就应当按照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金额确认担保债权,重整计划草案中对债权进行分类与调整的部分,管理人可以根据担保物的评估价值确认担保债权在重整程序中优先受偿的金额以及普通债权受偿金额。
(二)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中法院对担保债权的认定
虽然实务中对担保债权的确认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是很多时候管理人与法院就相关的问题经过沟通后会达成统一的意见,大部分债权人认可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关于抵押物评估值,所以因管理人对担保债权的确认而产生争议的债权确认纠纷之诉并不是很多。管理人以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作为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了债权确认之诉,从笔者通过公开途径查找的如下判决中可以看出大多数法院对该担保债权的审查确认方式不予认可。
1. 法院认可管理人以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作为担保债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开发区支行与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管理人根据上述抵押物的重新评估报告,确认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实际能够实现的金额为38,700,000元中的4,512,120元,其余优先受偿权金额转而确认为普通债权金额,该做法并无不当,且有利于原告债权的切实清偿。最终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初85号一审民事判决]
2、法院不认可管理人以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作为担保债权
(1)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湖北汇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华融湖北分公司主张对汇龙公司享有担保债权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10,139,474.18元,华融湖北分公司有权在10,139,474.18元内就上述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经恩施州施南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5,172,906.21元,但该价值并非上述抵押物实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格,汇龙公司管理人以上述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依据,确认华融湖北分公司对汇龙公司享有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172,906.21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民初1号一审民事判决]
(2)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码头公共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0014100.61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鲁1626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盛安建设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并同时确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20014100.61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欠付工程款。20014100.61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涉案工程按照移地续用方式评估,原告安装的工程评估价值为零,所以将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变更为普通债权”,原告对被告欠付工程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不能因涉案工程评估价值降低而改变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性质,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1717号一审判决]
综合实务中的判决来看,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以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作为担保债权的审查方式,债权人对此存有异议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绝大多数的法院会认定管理人对担保债权的审查确认的方式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从而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实际上相关的判决中对于法院所持有的观点没有进行很深入的说理阐述。担保债权从最基本的民法概念来看,就是债务人用特定财产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债权,其数额的多少与担保物的价值没有任何的关系。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所享有的抵押权、质权等符合法律规定成立,担保物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都应当被认定为担保债权,担保债权的金额不是重整程序中优先受偿的担保物评估物价值决定的,上述判决中法院对担保债权的认定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中重整制度设计的本意难以判断。
(三) 国外破产法中对担保债权的规定
美国、日本在破产法中对担保债权和更生担保债权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美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就其担保物的价值享受担保债权人的地位,而就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享受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日本的更生担保债权则是更生程序开始时点的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时价作为担保权价值的评判标准,该担保权所担保的范围”之内的部分,属于更生担保权。如果从美国、日本破产法中对担保债权的规定来看,管理人在审查确认担保债权的时候并不会产生争议,担保债权的数额取决于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的债权才应当被认定为担保债权。只要管理人或法院对担保物的评估价值确认了,那么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就能够进行确认。
(四)现立法模式下管理人对担保债权适合的确认方式
我国《企业破产法》或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像美国、日本那样对担保债权进行规定,所以对于管理人而言,实务中需要以少产生争议,并且能以法院、债权人所认可的方式来确认担保债权。
那么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为了避免因担保债权确认方式所引起债权确认纠纷之诉,管理人可在担保物权成立的基础之上,无论担保物的评估价值如何,全额确认债权人的担保债权。最后在重整计划草案债权的分类与调整中,明确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金额以及普通债权的受偿金额。同时,关于担保债权组表决规则的确定,还是应当以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作为担保债权组表决额,剩余金额作为普通债权组表决额。
虽然上述管理人对担保债权的审查处理方式可以避免担保债权人因管理人确认的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有异议提起的债权确认纠纷之诉,但是同样也留了一个法院、管理人迫切解决的实际问题,那就是重整程序中如何合法、公允地确认担保物的评估价值,同时担保债权人对管理人确认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有异议的时候如何进行救济。我国的企业破产法需要建立起担保物价值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如何确定的配套制度,对于重整程序中担保权人担保额的认定也不能一刀切适用评估值认定,对于非保留财产抵押的还需给债权人选择以实际拍卖、变卖款受偿的权利。
三、担保物评估价值的确认
(一) 实务中如何确定
破产案件中,担保债权人所享有的基本实体权利,就是获得其担保财产的价值。对于担保债权人而言,如何对担保物评估价值进行确认至关重要。
实务中,管理人通过遴选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对债务人的资产包括担保物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一般会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为基准日,根据评估行业的准则对债务人的资产价值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评估后一般会出具两份报告,一份是债务人持续经营状态下的资产评估报告,而另外一份是债务人破产清算状态下的资产评估报告。大多数重整案件中,管理人基本都会选取债务人破产清算状态下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判断担保物价值的依据。管理人依据担保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范围进行确定,最后根据评估机构作出的债务人破产清算状态下的评估报告确认担保物的评估价值。
管理人一般会将其对担保物评估价值初步确认的结果书面与担保债权人进行沟通。如果担保债权人有异议的话,担保债权人就需要与管理人进行协商处理。担保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确认的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的范围,同一担保物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顺位有异议的,管理人将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审核处理。如果担保债权人对评估机构评估的担保物价值有异议的,一般情况下评估机构不会更改评估报告,所以最终担保物评估价值变化的可能并不是很大。
(二) 为何重整程序要建立担保物评估价值优先权制度
- 对担保资产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实现担保权影响重整效果。
法院经过初步审查认为有重整价值的企业才进入重整程序,而大部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的重要资产包括土地、房产等设置了担保,部分设置担保的资产是企业重生的基础,如果允许担保债权人都采取拍卖、变卖担保物的方式实现债权,会极大的降低一部分企业重整的可能性,尤其是在企业的土地、房产拆分抵押给多家债权人的情况时,分别拍卖处置将降低成交的可能性及担保物的价格。 - 对担保资产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将影响投资人招募。
投资人选择投资一家企业,主要看中的除了企业的相关资质外,还有可能就是看中企业的位置、资产等,如果企业的土地、房产都被处置掉,而投资人无法保证自己在竞拍中全部买下,那么投资人注定会放弃对债务人企业的投资,对于重整中大部分债权人尤其是普通债权人是不利的。
四、结语
实务中由管理人对担保物的评估价值进行确认是否合适?以清算价值而非营业价值来来确定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是否合理?担保债权人对管理人确定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存有异议的时候,企业破产法如何向其提供司法救济途径?为了解决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尽快建立起破产程序尤其是重整程序中担保物价值认定及异议解决制度。
参考文献:1. 桂亚巍 《破产法实务》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以及担保物评估价值的确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