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永伦破产团队在承办一起公司破产案件时, 遇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引发团队内部成员广泛思考,因此特分享至此与各位同行探讨。
案件主要情况:
2020年4月21日,根据A公司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指定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为A公司管理人。永伦破产团队在接到此案后,积极联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要求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但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于失联状态,唯一能联系到的其中一个股东也不知上述资料的去向,永伦破产团队到A公司的注册地址考察,早已人去楼空。正当工作无法顺利进行下去之时,A公司的几位股东却于2020年5月26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还未终结前,债务人股东却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恶意办理了注销登记,面对此种情况破产程序还能否继续进行,法院能否裁定或责令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撤销注销登记,管理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注销登记,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这些都是需要思考及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
公司的注销在民法上的意义为法人的死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鉴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已对债务人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公司已经终止。在注销登记未被依法撤销前,人民法院不宜再继续破产程序,宣告其破产,进行破产清算,而应立即中止破产程序。
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关,秉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无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定撤销。且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并无行政隶属关系,亦无权责令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撤销对于破产公司的注销登记。
新颁布的民法典及《民法总则》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破产法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职责之一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探究立法本意,法律赋予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应在债务人法人终止及破产宣告前行使,鉴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所做注销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公司已经终止,管理人再代表债务人起诉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请求撤销注销登记,缺乏法律依据。
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注销企业登记后,人民法院应中止破产程序,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进行协调,争取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基于股东逃避债务恶意注销公司的事实主动撤销注销登记的这一行政行为,并建议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债务人股东进行行政处罚。
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不予撤销,人民法院应依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依法追究债务人股东违反破产法的法律责任并告知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由债权人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股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对于“执转破”的债权人,法院可通知其请求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加速认缴到期,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对于上述法律漏洞,破产法或司法解释应在破产法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除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规定的基础上,增设法院应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通知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主管机关的规定,避免债务人股东恶意逃债,干扰破产程序。
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后债务人公司却被恶意注销
作者:朱海华 唐洁来源:永伦律所

近日,永伦破产团队在承办一起公司破产案件时, 遇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引发团队内部成员广泛思考,因此特分享至此与各位同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