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之规定为商标不得注册和使用的绝对理由条款,其核心要义是商标申请不得具有“欺骗性”,“带有欺骗性的”的商标不得注册是是巴黎公约的明确规定,同时也是各国普遍适用的条款,此项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含有企业名称(全称、简称、商号等)的商标注册申请,因具有一定的商品/服务产源指向性,因此是《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规制范畴之一。
案件背景:
苏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于2016年3月向商标局分别提交了第19238191号“苏宁影业”(16类)、第19498732号“苏宁投资SUNING”(36类)和第19499128号“苏宁金控SUNING”(36类)三件商标注册申请,但均被商标局和商评委予以驳回,其中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规定之情形。
苏宁公司于2018年4月分别就三件驳回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分别提交了关联公司“苏宁影视传媒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苏宁金控投资有限公司”和“苏宁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苏宁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授权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所包含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原告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符合商业惯例和通行做法,撤销了商评委的被诉决定。
此后商评委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出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服务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北京高院在三个案件中分别认定,按照我国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不易将诉争商标识别为“苏宁影视传媒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苏宁金控投资有限公司”以及“苏宁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其简称,且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标志的构成须与申请主体的企业商号一致,只有在该商标标志构成中直接含有商事主体名称,并与申请主体不符时,才具有产生欺骗性的可能。诉争商标虽然与苏宁公司的商号不一致,但亦未包含其他商事主体的名称,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的规定。三个案件中,北京高院均维持了一审判决。
短评: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明确指出“商标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属于《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所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之一。同时进一步释义商标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判定为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
以往类似司法判例中,商标申请人一般会提交能够证明申请商标与其具有某种本质联系的证据材料,以此证明申请商标与商标申请人名义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如(2013)高行终字第1974号行政诉讼中,上诉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企业集团登记证,以此证明上诉人是湖北稻花香集团母公司,即两公司事实的关联关系,同时提交了湖北稻花香集团授权上诉人申请涉案商标的确认书,法院认定母公司经关联公司授权情况下,以自己名义申请含有关联公司企业名称的商标符合商业惯例,不具有欺骗性。本文中所涉三个案件的一审阶段,北京知产法院也是以相同思路认定三件诉争商标与原告苏宁公司名义不具有实质性差异,从而不具有欺骗性。
二审阶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基于苏宁公司与各关联公司的背景情况、连接点来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而是认为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和识别能力,会直接从诉争商标“苏宁影业”、“苏宁投资SUNING”和“苏宁金控SUNING”中识别出商号“苏宁”,从而能够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正确的认知,因此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笔者认为,根据目前实际商业活动来看,很多大型公司不断拓展自身业务,涉猎到不同领域,可能会通过设立关联公司来具体经营相关业务,从知识产权整体战略考虑,母公司统一申请及管理集团旗下商标的情况符合商业惯例和通行做法。从该角度出发,对于某些包含企业商号的商标申请,其可能体现出该企业涉猎的业务领域,同时也可能体现出关联公司的企业名称或简称。但无论商标申请背景情况如何,商标的根本作用是识别商品/服务来源,即产源指向性,因此,只要相关公众基于一般认知习惯能够从商标申请中识别出企业商号,进而正确对应出该商号所代表的企业,不会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则该商标申请便不具有欺骗性。
万慧达代理苏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参与了本案的一审和二审。
商标法10.1.7|浅谈含有企业商号的商标申请不具有欺骗性的司法认定
作者:张涵 崔雯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之规定为商标不得注册和使用的绝对理由条款,其核心要义是商标申请不得具有“欺骗性”,“带有欺骗性的”的商标不得注册是是巴黎公约的明确规定,同时也是各国普遍适用的条款,此项规定旨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