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仅在第151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难以应对实践当中不断涌现的纠纷难题。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有关的法律问题,我们此前专门撰写文章探讨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条件的正确适用,以及通过具体案例剖析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详见(“公司股东兼具监事的身份,能否直接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辨析——以(2014)民提字170号为例”)。
今天,我们继续聚焦股东代表诉讼领域,探讨“股东代表诉讼”相关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股东代表诉讼”仅能以诉讼的形式提起?若相关争议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依据《公司法》第151条享有诉讼请求权的股东是否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一、案例辨析
案例1:
中强公司与器材厂签订《合资合同》,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华城公司,合同对出资比例、形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并同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后中强公司以华城公司股东的名义,以器材厂为被告、华城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器材厂履行对华城公司的出资义务。器材厂提出管辖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强公司现起诉主张器材总厂未按约定以实物出资以及抽逃出资,均属于与履行《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在双方对争议管辖存在有效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中强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提请仲裁,中强公司在具备合同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主张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有所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合资合同》中虽订有仲裁条款,但并非所有“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必然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强公司在本案中系以器材总厂、电信公司作为华诚公司的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益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非基于《合资合同》而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不应受《合资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束。除此之外,华诚公司并非签订《合资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案例2:
港华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分销合同》,约定天然气公司以特定价格向港华公司供应特定量的天然气,并约定了仲裁条款。后天然气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导致港华公司不得不以更高价格向其他公司购进天然气。南华公司作为港华公司的股东之一,书面请求港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向天然气公司主张单方终止合作的违约责任,但未得到回应。后南华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天然气公司继续履行《分销合同》。天然气公司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本质上是股东代表公司行使一定的诉讼请求权,通过诉讼获得的利益或判决结果均直接归由公司承受。因此,虽然南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实质是代表港华公司依据《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的约定向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南华公司的相关诉讼行为亦应受《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的约束。
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对管辖权的处理迥异,其中的差异不难发现。
第一个案例中,所谓的《合资合同》系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华诚公司并非当事人,中强公司诉请的亦非基于《合资合同》项下的器材厂出资的违约责任,而是以股东身份要求器材厂对华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二者不能混为一谈。而第二个案例中,港华公司本为《分销合同》的当事人,南华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分销合同》的相对方天然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诉请争议事项确为《分销合同》。所需考虑的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是否约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对此,案例2中法院的观点已是普遍的观点。
据此,我们可以发现,在可能存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同的股东代表诉讼类型决定了该股东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公司法》第151条虽然表述的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不意味着否定“股东代表仲裁”。那么,作为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非缔约方,股东代表仲裁中,股东为何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呢?
二、股东代表仲裁存在的正当性
仲裁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仲裁协议。争议双方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才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本质在于赋予股东诉权,以便于公司利益。股东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非源于股东对该等公司利益的直接享有,而是法律在公司内部管理机制失灵时,拟制的诉权,其实体利益最终还是由公司享有。从这个角度来说,股东与仲裁协议中的仲裁事项最终的利益归属并无关系。
因此,一方面,该股东并不存在与公司相对方事先签订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并不享有任何实体上的请求权与抗辩权,其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但代表的是公司,这与债权人的代位权和代位权诉讼完全不同。
即言之,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在相关纠纷案件中没有任何现实的意义,仅是解决公司诉讼主体缺位的问题,故而在涉及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合同争议中,如果存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起诉时,当然受有效仲裁协议的约束。若机械地以股东并非具体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为由否定股东代表仲裁,则违背了当事人合意选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同时也背离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本质。
三、股东代表仲裁的适用情形
结合《公司法》第149条、第151条的规定:
(1)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2)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后,可提出代表诉讼。
篇首的两个案例均属于第二种情形,即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这里的他人包括案例1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包括案例2中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相对方主张权利的,公司与相对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对该股东有效。但该结论不能机械的套用,从两个案例来看,最重要的还是要紧扣股东诉请的争议事项以及依据。
那么在第一种情形,即董监高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中,股东代表仲裁是否有存在空间呢?
答案是肯定的。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如果公司章程中订立了仲裁条款,那么,股东针对董监高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履职行为造成公司损失所提起代表诉讼时,当然受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约束。
浅析“股东代表仲裁”存在的正当性与适用情形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公司法》仅在第151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难以应对实践当中不断涌现的纠纷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