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印花税的应税合同是有名合同、典型合同,通常冠以购销合同、承揽合同、借款合同等名称,对于没有应税合同之名却有应税合同之实的非典型合同或协议,应根据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原则征税,现行的印花税税收政策予以相对明确的类型化规定。
一、非典型应税合同的类型化分类
基于历史与当下的印花税税收政策,非典型的应税合同大致分为“代替合同”“实质合同”“例外情形”等三大类。
【备注:以上政策的梳理是不完全梳理,主要是经济活动的多样性,税务政策并没有覆盖所有的经济活动类型】
二、印花税应税合同的实质要件(合同必备内容):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1],若有合同之名、缺少合同必备内容的,即当事人意思表示并不一致或客观上无法一致,则不构成实质合同,性质上应为意向协议、预约等。
1981年《经济合同法》认为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二、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等;同时提出“必备合同条款的概念”,即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2]
1999年《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认为,除了(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等事项外,合同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三、合同效力与应税合同行为的关系:民法典认可越权代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一)民法典之前:越权代理、无权处分的效力是待定为原则,事后追认和善意取得是例外
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已失效】第89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 该规定明确了除为保护第三人交易稳定,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之外,一般认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
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已失效】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只有在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才是有效合同,否则无权处分合同面临无效的风险。
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无权处分的例外情形,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二)民法典实施之后:越权代理、无权处分合同是成立有效的
民法典第504条规定越权代理的合同有效,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民法典第597条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违约责任,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结语
缺少合同必备内容的形式合同或其他形式协议,因当事人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性质上不应属于印花税应税合同的范围。越权代理、无权处分等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因民法典的实施被确认为合同成立有效,对于当下的企业经营行为,应准确区分合同行为与合同成立前的行为,以规范的方式予以阐述表示,避免税务争议。
[1]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经济合同法》(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印花税的应税合同是有名合同、典型合同,通常冠以购销合同、承揽合同、借款合同等名称,对于没有应税合同之名却有应税合同之实的非典型合同或协议,应根据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原则征税,现行的印花税税收政策予以相对明确的类型化规定。
一、非典型应税合同的类型化分类
基于历史与当下的印花税税收政策,非典型的应税合同大致分为“代替合同”“实质合同”“例外情形”等三大类。
| 分类 | 主要 内容 | 税收政策依据 | |
| 一 | 代替合同 | _ | _ |
_ | 1 | 凡只填开借据并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借据所载借款金额计税,在借据上贴花。 |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 (1988)国税地字第30号第一条 |
_ | 2 | 对货物运输单、仓储保管单、财产保险单、银行借据等单据;凡不书立合同,只开立单据,以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规定贴花。 |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字〔1988〕25号 |
| 二 | 实质合同 | _ | _ |
_ | 1 | “拨改贷”借款合同和实行差别利率的基建借款合同,都属应税凭证,均应按规定纳税。 |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拨改贷”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1989)国税地字第110号 |
_ | 2 | 商业企业开具的要货成交单据,是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以明确供需各方责任的常用业务凭证,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 国家税务局关于各种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0〕994号 |
_ | 3 | 对中外运集团重组改制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应按有关规定贴花。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7号 |
_ | 4 | 经研究认为: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属于家庭财产保险性质,其合同应照章贴花。 | 国家税务局关于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89)国税地字第77号 |
| 三 | 例外情形 | _ | _ |
_ | 1 | 华润燃气集团与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列举的凭证,也不属于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无需缴纳印花税。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答复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诉求的函 税总办函〔2013〕580号 |
_ | 2 | 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认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五条 |
_ | 3 | 企业与主管部门等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不属于财产租赁合同,不应贴花。 |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字〔1988〕25号 |
| _ | 4 | 买方信贷及混合贷款中的商业性贷款性质上不同于政府贷款,均应按印花税的有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银行为“三贷”业务申请免征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国税地函发〔1992〕16号 |
| _ | 5 | 中国海油集团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之间,中国海油集团内部各子公司之间,中国海油集团的各分公司和子公司之间互供石油和石油制品所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或其他名称的表、证、单、书),暂不征收印花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8号 |
| _ | 6 | 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对新疆华泰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生产分厂管理体制,华泰公司只有生产权,没有经营权,其组织构架、人事任免、财务管理、产品营销等均由中泰化学公司统一管理。二者之间的产销业务未签订购销合同,也无具有合同性质的其他凭证。产品发货单、出库单是中泰化学公司开具给客户用以提货的凭据,而非开具给华泰公司的具有合同性质的调拨单据。即中泰化学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相关的应税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应征收印花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华泰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产销业务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税总函〔2014〕608号 |
【备注:以上政策的梳理是不完全梳理,主要是经济活动的多样性,税务政策并没有覆盖所有的经济活动类型】
二、印花税应税合同的实质要件(合同必备内容):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1],若有合同之名、缺少合同必备内容的,即当事人意思表示并不一致或客观上无法一致,则不构成实质合同,性质上应为意向协议、预约等。
1981年《经济合同法》认为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二、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等;同时提出“必备合同条款的概念”,即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2]
1999年《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认为,除了(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等事项外,合同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三、合同效力与应税合同行为的关系:民法典认可越权代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一)民法典之前:越权代理、无权处分的效力是待定为原则,事后追认和善意取得是例外
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已失效】第89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 该规定明确了除为保护第三人交易稳定,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之外,一般认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
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已失效】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只有在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才是有效合同,否则无权处分合同面临无效的风险。
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无权处分的例外情形,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二)民法典实施之后:越权代理、无权处分合同是成立有效的
民法典第504条规定越权代理的合同有效,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民法典第597条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违约责任,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结语
缺少合同必备内容的形式合同或其他形式协议,因当事人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性质上不应属于印花税应税合同的范围。越权代理、无权处分等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因民法典的实施被确认为合同成立有效,对于当下的企业经营行为,应准确区分合同行为与合同成立前的行为,以规范的方式予以阐述表示,避免税务争议。
[1]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经济合同法》(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