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11章的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可以发生在个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相互之间。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房屋,常见情形包括赠与和受遗赠两种。其中赠与是一种合同,是赠与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无偿地给予受赠与人所有,而受赠与人表示接受的协议。常见于父母将房屋赠与子女时的情形。那么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父母赠与一方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名称
夏瑾与姚锦源共有权确认纠纷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10民初7786号
案情简介
夏瑾与姚锦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4日办理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
姚斌与李小凤系姚锦源父母,系争房屋原产权人,2003年2月18日,姚斌与李小凤将系争房屋赠与姚锦源,并于2003年3月6日办理公证。2003年4月4日,系争房屋过户至姚锦源名下。
2007年12月,夏瑾曾起诉姚锦源,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闸殷村XXX号房屋享有50%的产权,并于2008年3月6日撤诉。
2018年4月16日,夏瑾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闸殷村XXX号(3)第二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夏瑾与姚锦源共同产权。
上海市杨浦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证明》载明:姚锦源被补偿户,原住杨浦区闸殷村XXX号二层(27.73平米),属334、336、337街坊(部分)征收房屋补偿基地范围:……5、沪房地杨字(2003)第011963号该产证正在注销中。
法院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夏瑾认为姚锦源父母将系争房屋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给姚锦源,无法得出只是赠与给被告的结论,故系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姚锦源的父母在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中明确将系争房屋赠与给姚锦源,且产权实际变更至被告一人名下,属于明确赠与夫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形,该赠与行为即便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应当认为系争房屋系赠与被告一人所有,故夏瑾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瑾全部诉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后计
对于一方婚后继承所得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考察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根据何种方式继承所得,即是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还是遗赠。然后区别情况作如下认定:
1 、对于法定继承所得的房屋,由于被继承人并未留下遗嘱,此种情况下,一方婚后继承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对于遗嘱继承所得的房屋,则应考察遗嘱的内容,如果遗嘱中指定了房产只归继承人一方个人所有的,则该房产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否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 、对于遗赠所得的房产处理方式同遗嘱继承,遗赠和遗嘱继承的依据都是被继承人设立的遗嘱。
综上所述,对于一方婚后受赠所得的房产,除非赠与声明或协议中明确了只归受赠人一方个人所有,否则,该房产属于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受赠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乔磊来源:陕西榆林律师乔磊

根据《合同法》第11章的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可以发生在个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相互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