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大数据报告及实务指引(四)——商业秘密篇

来源:大成西安办公室

文章摘要
前言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发展的重要资源,在企业竞争中的作用日渐突出。笔者团队多年来一直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接触了大量的商业秘密法律咨询并参与了多个商业秘密合规项目。
前言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发展的重要资源,在企业竞争中的作用日渐突出。笔者团队多年来一直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接触了大量的商业秘密法律咨询并参与了多个商业秘密合规项目。为了帮助陕西省律师同行进一步了解陕西省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理情况和判决情况,我们通过阿尔法系统对陕西省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进行检索,考虑到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数量非常少,因此,我们梳理出近五年的共计25个案件进行分析,总结出《陕西省近五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大数据报告及实务指引》予以发布,希望能对广大律师同行以及企事业单位有所帮助。
本次大数据报告的形成,我们同样采用阿尔法系统进行检索,本次检索期间为2017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检索案由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筛选条件为“陕西省”、“近5年”,检索的案件数量共25件,包括了判决书、裁定书。
但是,受限于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公布时间以及检索条件的设置,本报告数据与实际案件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仅供参考。
目录
一、报告数据来源及检索结果可视化分析
(一) 行业分布
(二) 程序分类
(三) 裁判结果
(四) 标的额
(五) 审理期限
(六) 审理法院
(七) 当事人
二、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案件实务指引
(一)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二) 商业秘密的分类
(三) 商业秘密案件原告被告的确定
(四)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情形
(五) 商业秘密侵权的判定
(六) 商业秘密侵权的抗辩
(七)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赔偿
三、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案件高频法条
(一) 高频实体法条
(二) 高频程序法条
一、报告数据来源及检索结果可视化分析
检索期间:2017年1月1日 — 2021年12月31日
数据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检索地域:陕西省
案件数量:25件
采集时间:2022年3月18日
(一) 行业分布

从上述行业分布图可以看出,近五年陕西省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总占比达73.33%,其原因可能是制造业相对其他行业来说拥有更多的商业秘密,而侵犯商业秘密大多是为了制造和销售产品,所以大多数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集中在生产和销售领域。
(二) 程序分类

从上述程序分类分布图可以看出,近五年陕西省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一审案件21件,占比84%,二审案件4件,占比16%,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二审案件数量仅为4件,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上诉率较低。
(三)裁判结果
· 一审裁判结果

从上述一审裁判结果分布图可以看出,近五年陕西省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撤回起诉、驳回起诉和全部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有18件,占比85.71%,可见,绝大多数商业秘密权利人均未直接达到预期的维权效果,进一步说明商业秘密案件的维权难度极大。通过研究这18个案件我们发现,商业秘密权利人没有达到维权效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原告未能就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法定构成条件提交有效证据,涉案信息被认定为不属于商业秘密,第二、原告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鉴于以上两种情况,我们建议广大企事业单位进在行商业秘密维权之前,要重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以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固定。
就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言,非公知性和价值性一般不存在较大问题,因此,原告应就其涉案信息的保密性进行举证,即针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举证。
就侵权行为证据固定而言,需要原告在维权前就被告存在实务指引第(四)部分所述的侵权行为进行举证,例如采用公证及证据保全的方式对证据进行固定。
· 二审裁判结果

从上述二审裁判结果分布图可以看出,在进入二审的4个案件中改判率为零。由此可见,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当事人想要通过二审程序改变一审判决结果是较难实现的,经过对撤回上诉的两个案件进行分析,我们发现该两案均为败诉后一审原告提起的上诉,究其原因我们判断可能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并未就一审败诉的原因进行更有利的举证,经二审法院释明后选择撤回上诉。
(四)标的额

从上述标的额分布图可以看出,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为19件,该比例为82.6%,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为4件,比例仅为17.4%。由此可见,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金额绝大多数在50万元以下,该金额可能与陕西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赔偿证据缺失有关。通过对近五年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分析,我们发现在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金额和被告获利金额的情况下,法官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判赔金额多为5万元左右。2020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侵权行为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启动维权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此外,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商业秘密权利人和代理律师可以从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和侵权情节两方面搜集证据,争取适用惩罚性赔偿。
(五)审理期限

从上述审理期限分布图可以看出,6个月内审理完成案件数量为15件,即78.95%的案件都能在6个月的审限内结案,有4件案件超过审理期限,占比为21.05%,说明陕西省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大部分均能在审限内审理完毕,所有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为五个半月。相较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2021年专利权侵权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三个半月、著作权侵权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三个月、商标权侵权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两个半月,因此,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难度较大,人民法院往往需要更长的时间进行审理。
(六)审理法院

从上述审理法院分布图可以看出,审理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由多至少的前三个法院分别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这与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规定有直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因此,陕西省大多数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直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只有极少部分案件在经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在陕西省范围内,西安市中院商业秘密案件较多与西安市经济发展水平较高与其他地区有一定关系。
(七)当事人

从上述当事人分布图可以看出,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涉案较多的前四名当事人分别是:宝鸡市博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陕西东吉金属有限公司、韩伟东和高启飞,均为4件。经查询,韩伟东为宝鸡市博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高启飞为陕西东吉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由此可知,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主要集中在金属材料行业,建议广大律师同行可以更多关注金属材料行业商业秘密的维权需求。
二、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案件实务指引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该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即商业秘密应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具体而言,秘密性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价值性是指涉案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如果涉案信息不能同时满足以上三个要件,则涉案信息有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在商业秘密维权案件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及代理律师在起诉前应当先对主张保护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综合判断,避免因主张保护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而导致案件败诉。
(二)商业秘密的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一步进行了规定,具体如下:
1、技术信息: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2、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客户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对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做出了明确的界定,该客户信息应当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三)商业秘密案件原被告的确定
1、原告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下个人或者法人可以作为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1)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的开发者、受让人、继承人等;
(2)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3)商业秘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4)商业秘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也可以在经权利人书面授权的情形下单独提起诉讼。
2、被告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将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者作为被告。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害商业秘密的也可以作为被告。
(四)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商业秘密侵权的判定
1、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人民法院在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时,应首先判断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信息是否属于本指引第一条所称的商业秘密,即涉案信息是否具备非公知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要件。
实践中,对于涉案信息是否属于非公知性的信息往往需要鉴定,即进行秘密性鉴定。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除了证明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信息属于本指引第一条所称的商业秘密外,原告还需证明被告实施了本指引第(四)条所述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需要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具体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原告主张保护的信息与被诉侵权信息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信息与被诉侵权信息是否构成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1)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2)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3)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4)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以上因素综合分析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从而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司法实践中,由于商业秘密案件中涉及的商业信息尤其是技术信息的专业性一般较强,往往需要就主张保护的信息与被诉侵权信息进行同一性鉴定,以进一步确定上述两种信息是否构成实质上相同。
(六)商业秘密侵权的抗辩
本条我们梳理一下被告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可以进行哪些有效的抗辩。具体而言,常见的抗辩事由有以下几种:
1、公众知悉抗辩
如前所述,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之一就是非公知性,即秘密性。因此,被告在遇到被控侵犯商业秘密时,往往最先通过证明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即利用公众知悉进行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2、无商业价值抗辩
商业秘密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因此,被告在遇到被控侵犯商业秘密时,也可以通过证明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信息不具有价值性进行抗辩,即无商业价值抗辩。
价值性是指涉案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实践中,涉案商业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一般较容易判断,同时大多数的商业信息都具有商业价值,因此,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被告对于涉案商业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一般也无争议,司法实践中被告以无商业价值进行抗辩的也较少。
3、保密不足抗辩
商业秘密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是保密性,即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被告在遇到被控侵犯商业秘密时,也可以通过证明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信息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保密不足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2)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4、非实质性相同抗辩
即使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根据商业秘密的判断规则,还需要对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信息与被诉侵权信息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进行比对,那么被告就可以通过举证和论证不构成实质性相同来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信息与被诉侵权信息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1)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2)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3)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4)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根据以上因素综合分析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从而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也可以结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信息与被诉侵权信息不构成实质性相同来进行抗辩。
5、反向工程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信息是其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则依法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若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个人信赖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因此,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可以提交证据证明客户是基于对被告个人的信赖而自愿与被告或者被告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利用个人信赖来进行抗辩,本条抗辩一般适用于医疗服务、法律服务等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领域。
7、合法取得抗辩
本指引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因此,被告也可以证明自己并非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被控侵权信息,而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即主张合法取得抗辩。
司法实践中,若被告所使用的商业秘密是被告自行开发取得或通过合法授权取得,则被告可以提交取得商业秘密形成过程中的证据或来自第三方的授权证明,从而证明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而达到不构成侵权的目的。
(七)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时,一般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权利人实际损失:即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2、侵权人违法所得:如果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也可按照侵权人违法所得确定;
3、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
4、法定赔偿: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探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判决被告给予原告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5、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侵权人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6、维权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而合理支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业秘密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参照《商标法》《著作权法》的规定,一般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
三、专利侵权诉讼案件高频法条
(一)高频实体法条

(二)高频程序法条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