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承担情形下原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下)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由于《合同法》并未对债务加入予以规定,实践中面对第三人加入债务情形下原合同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

由于《合同法》并未对债务加入予以规定,实践中面对第三人加入债务情形下原合同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
债务加入涉及合同中主体给付权利义务的变更,即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性变更,由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不应当再受到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例如(2019)浙0604民初1030号一案,艾科路公司通过普漫斯公司募集资金,陈某与普漫斯公司签订《基金合同》,认购了1350万元投资于艾科路公司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基金份额,该《基金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后因艾科路公司现金流紧张,产品投资收益出现部分逾期,艾科路公司向陈某出具《兑付计划说明》,承诺自产品到期之日起的6个月内归还全部本金1345万元及按年化11%标注计算的投资收益,《兑付计划说明》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此后,因艾科路公司未按兑付计划履行,陈某向法院起诉。艾科路公司辩称,根据《基金合同》对争议处理方式的约定,本案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兑付计划说明》是对《基金合同》的补充,争议管辖仍应遵从合同约定,法院无管辖权。法院认为,《基金合同》虽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经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约定的效力仅及于基金合同当事人,艾科路公司非该基金合同当事人,其向陈某出具案涉兑付计划说明,承诺由其向陈某返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性质上为债务加入行为,其与陈某间因债务加入而产生的纠纷受《基金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缺乏法律依据,应根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2019)粤0391民初2080号案存在类似的情形,法院做出了同样的认定,即第三人构成债务加入时,第三人要求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也通过原合同的仲裁条款解决没有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
第三人以成为共同债务人的方式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原合同当事人并未从合同关系中退出,债的同一性未被改变,第三人与债务人实质上应当视为一个当事人整体,所以不会脱离原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效力范围,债权人与第三人仍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例如在雷某、柴某与衡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2019)湘0406民初868号(2019)湘0406民初869号】,雷某、柴某向某建材公司出借款项并签订《民间资本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其中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四方同意申请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到期后,建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8年4月7日,肖某另向雷某、柴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清偿借款本息。嗣后,肖某并未兑现还款承诺,故雷某、柴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民间资本借款合同》中第七条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有效的仲裁协议。至于肖某向雷某、柴某出具承诺书,实质上是肖某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向雷某、柴某作出的还款承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从二者的法律关系上来说,雷某、柴某与衡阳市某建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肖某的债务加入处于从属地位。现雷某、柴某以某建材公司、肖某等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建材公司、肖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管辖权的审查上应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即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当以《民间资本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为依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雷某、柴某可依据仲裁协议向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赵某与中和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942号)】一案中,则存在另一种特殊情形。该案中赵某分别与奉某(中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和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将某商务大厦主楼2607、2608号房屋分别出租给奉某和中和公司使用,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就合同发生的纠纷,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2607号、2608号两套房间是打通使用的,两份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押金等费用都由中和公司缴纳。后因与赵某产生争议,中和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押金并赔偿装修损失等。赵某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存在仲裁条款,应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和公司则主张,由于奉某个人对外合作项目未成功,导致中和公司使用了2607房,成了事实上的承租人,但中和公司与赵某之间就2607房的租赁关系根本没有订立书面仲裁协议,不能因2608房的租赁合同中有仲裁协议,就认定2607房的赔偿纠纷和返还纠纷等必须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法院认为,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使用房屋的权利主体是中和公司,向赵某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的也是中和公司,赵某接受了中和公司对涉案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在赵某没有明示免除债务人奉某义务的情况下,应视为赵某同意中和公司的债务加入,因此,中和公司加入并实际履行涉案租赁合同,中和公司应与奉某共同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承租人责任,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亦对中和公司有约束力。
小结
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角度出发,小编更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即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第三人有效。
A.I.Trade Finance Inc.(AIT)v.Bulgarian Foreign Trade Bank Ltd.(Bulbank)一案的仲裁庭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能够自动转移时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当事人既可以达成同意仲裁条款自动转移的协议,也可以达成相反的协议。在当事人没有协议时,应当适用最能保证当事人的合理利益而又没有不当扩大他们的不合理利益的规则。适用到我们今天讨论的情形中,一方面,根据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第三人在作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之前应当是知道原债权债务内容的,除非他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协议是单独订立的或者确实有理由不知道仲裁条款的存在,否则第三人在加入债务时是不可能不知道合同中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不仅包括当事人的权利,同时还包括相关的义务,即不得将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法院解决的义务。由于债务人并未脱离原债务关系,如果原合同约定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而第三人却可以逃脱仲裁的约束,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利益,不应当受到肯定评价。面对同一笔债务,债权人没有将债务人诉到法院的权利,却拥有将第三人诉到法院的权利,同样也是不合情理的。在债务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需要同时向债务人和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使用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所产生的费用损失最终也需要由第三人和债务人承担。因此,原合同仲裁条款自动及于加入债务的第三人,既能够保证当事人的合理利益,又没有不当扩大他们的不合理利益,所造成的债务人费用损失也是最小的。
实际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随合同移转而移转,归根结底是一个实证问题,对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经验、理论背景等多种因素,其中最为关键的因素是:对待仲裁的态度。就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在国内外商事仲裁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随着支持、鼓励仲裁的国际趋势逐步形成和发展,立法和实践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也开始认可和接受。可以预见的是,目前在立法尚未对仲裁协议效力约束及扩张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仍然会存在不同的做法,很难说有一个统一、正确的答案。不过在处理相关问题时,不能一味迎合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国际趋势,而是应当从仲裁自身的灵活性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做出最能够保证当事人的合理利益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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