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实务分析——以承租方代理视角为中心

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文章摘要
引言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作为商事纠纷中的典型类型,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呈现高发态势。

引言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作为商事纠纷中的典型类型,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呈现高发态势。笔者结合代理多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实务经验,从承租方代理视角出发,围绕租赁物合法性认定、咨询费/手续费性质界定、利息违约金司法保护上限及提前到期违约金处理四大争议焦点展开分析。
一、融资租赁物合法性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生死线”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双属性”要求与司法审查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是“融资+融物”的结合,需同时满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特征。《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法院需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综合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这一规定确立了司法实践中对融资租赁关系的实质审查标准-租赁物的“融物属性”是核心判断要素。
实务中,法院对租赁物合法性的审查主要聚焦于三个维度:
1、特定性与可识别性
租赁物需明确具体,能够通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存放地点等要素特定化。例如在我方代理的案件中,租赁物明确为"冷库设备",并附详细清单及接收证明,法院据此认定租赁物真实存在;而代理的另一个租赁案中,租赁物为"水库大坝、泄洪道、灌溉输水隧洞",虽有评估报告但未列明具体规格型号,仅以"公共基础设施"笼统表述,导致法院对其特定性存疑。
2、权属可转移性
出租人需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需对租赁物享有完整所有权,且不存在权利瑕疵。例如在代理的部分案件中,法院重点审查了租赁物的权属转移凭证,确认承租人出具《关于租赁物所有权及资产价值的确认书》后,方认可融资租赁关系成立;反之,若租赁物为公益设施(如水库大坝)或无法办理权属登记(如未取得产权证的管网),法院将因所有权无法有效转移而否定融资租赁关系。
3、经济价值与可流转性
租赁物需具有独立经济价值,且能够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担保功能。在我方代理的金融租赁案中,法院特别指出"公共基础设施一旦流转将影响公共利益,无法拍卖、变卖或收回",因此认定该租赁物不具备"融物"属性,最终按借款合同处理。
(二)租赁物不适格的法律后果:法律关系的性质转化
若租赁物不符合上述标准,法院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转化路径:
借款合同关系:
当租赁物不存在或无法实现担保功能时(如虚构租赁物、公益设施等),法院通常认定双方为借款关系,租金视为利息,保证金、手续费等按借款成本处理。
无效合同:
若租赁物虚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则合同无效,双方按过错分担责任。
(三)典型案例中的裁判分歧与认定逻辑
案例1
在我方代理的部分案件中—因租赁物涉及公共基础设施,且因公共基础设施的“不可处分性”导致法律关系性质变更
在案件中,租赁物为“水库大坝、泄洪道、灌溉输水隧洞”,法院认定其为“当地公共基础设施,具有公益属性”,因“一旦流转将影响公共利益,无法拍卖、变卖或收回”,故不具备“融物属性”。结合金融租赁公司未举证证明租赁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其名下的事实,法院最终认定双方构成借款法律关系。
案例2
在我方代理的其他案件中—因租赁物涉及经营性资产,且因经营性资产的“可流通性”支持融资租赁关系成立
在案件中,租赁物为“冷库设备等”,法院审查后认为:租赁物通过《租赁物件清单》《租赁物件接收证明》等文件特定化,承租人确认接收且无质量瑕疵;双方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登记;租赁物为“具有经营性收入的经营性资产”,具备可流通性。因此,法院认定构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四)律师代理实务建议:租赁物合法性的审查与风险防范
对承租人及保证人代理律师而言,应重点从以下维度对租赁物合法性进行抗辩:
1、权属核查
要求出租人提供租赁物购买合同、付款凭证、权属证书(如不动产登记证、设备购买发票)等,核实所有权是否真实转移至出租人;
2、流通性评估
若租赁物为公共基础设施、公益类资产(如学校、医院设施),或因政策限制无法转让(如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可主张其不具备担保功能;
3、价值匹配性举证
通过评估报告、市场询价等方式,证明租金远高于租赁物市场价值,或租金构成中“本金”部分与租赁物购买成本严重偏离,进而主张实为借贷。
对出租人代理律师而言,需提前完成以下合规性准备:
◾ 制作详细的《租赁物清单》,列明名称、型号、数量、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 办理租赁物权属登记(如不动产抵押登记、动产融资统一登记);
◾ 留存租赁物交付凭证(如《租赁物件接收证明》),并通过现场照片、视频等方式固定租赁物状态。
二、咨询费、手续费的性质认定与抵扣规则:融资成本的合规边界
(一)司法实践对“变相高息”的认定标准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常以“咨询费”“手续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额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其他费用”的限制以及《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和创新机制答记者问》问题二的第二条规定:“……本次发布的案例10: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某租赁公司与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认定以收取服务费、代收保险费为名扣收的款项属于变相高息,增加了某公司的融资成本,对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变相利息不予支持,助力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费用的审查核心在于是否实际提供了等值服务,若未提供或服务与费用明显不匹配,则可能被认定为“变相高息”。
(二)不同法律关系下的处理规则
1、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的抵扣规则
在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案件中,法院通常将“未实际提供服务的咨询费、手续费”认定为“融资成本”,需从租金中抵扣。例如:
◾ 在我方代理的案件中,融资租赁公司收取1000万元咨询费,但未举证证明提供了除融资租赁业务外的独立服务,法院认定该费用为“融资成本”,直接抵扣欠付租金;
◾ 在我方代理的其他融资租赁案中,出租人主张800万元咨询费为“租赁交易咨询服务”对价,但未提交具体服务内容、成果交付记录,法院认定为“变相利息”,判决从租金中扣除。
2、借款法律关系下的抵扣规则
若被认定为借款关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预扣的手续费、咨询费应直接抵扣本金,并按实际本金计算利息。例如:
在我方代理的金融租赁案中,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借款关系,故将5000万元保证金、1750万元手续费从5亿元“租赁物转让价款”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按43250万元认定,并以此为基数重新计算利息。
(三)律师代理实务建议:费用性质的抗辩与举证策略
对承租人及保证人代理律师,可采取以下策略:
举证责任转移:
要求出租人提供咨询服务合同的具体服务内容(如会议记录、服务报告、成果签收单)、服务人员资质、服务成本支出凭证等,证明其已实际提供等值服务;
行业惯例抗辩:
援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融资租赁企业可开展租赁交易咨询”的规定,主张“贷前调查、风险评估等属于法定职责,不应单独收费”;
成本核算对比:
通过计算“(咨询费+手续费)/融资金额/租赁期限”的年化比例,结合《民间借贷规定》24%的司法保护上限,证明综合融资成本超限。
三、利息、罚息、违约金的上限规制:24%红线的司法实践
(一)法律依据与裁判规则
◾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但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调整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项:"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对利息、罚息、违约金的上限予以调整。
(二)实务中的"综合成本"计算
法院对"综合成本"的审查包括租金中的隐含利息、逾期违约金、手续费、咨询费等所有融资成本。例如:
◾ 在我方代理的某融资租赁案件,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年化36%),法院参照24%标准调整,仅支持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
◾ 在其他案中,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年化18.25%),加上利息5.51%,综合成本超24%,法院认定"利息及迟延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律师代理实务建议:利率抗辩的关键要点
对承租人及保证人代理律师,应重点关注:
分段计算:
区分“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分别举证其是否超过24%;
损失关联性:
主张出租人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通常以LPR为参考),违约金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
代理策略提示:
代理承租方时,可通过以下方式主张调减:(1)计算综合成本是否超24%;(2)举证出租人的实际损失(如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强调承租人的履约诚意(如部分支付租金、无恶意违约)。
四、某融资租赁案的特殊启示:违约金不计收的实务逻辑
(一)案件背景与裁判要点
某融资租赁案中,法院对“提前到期租金是否计收违约金”作出特殊认定:“租金加速到期本身是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履行利益的违约责任方式,且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基数包括未到期租金,故对提前到期部分的租金不计收违约金。”这一裁判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避免双重赔偿”原则的贯彻。
(二)司法裁判逻辑解析
法院的裁判逻辑可归纳为三点:
1、加速到期的性质
租金加速到期是出租人针对承租人根本违约的救济措施,其目的是提前收回全部债权,本质上是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已包含对出租人预期利益的补偿。
2、违约金的补偿性
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主要功能,若对未到期租金重复计收违约金,可能导致出租人获得双重赔偿(既提前收回本金,又收取未到期期间的违约金)。
3、合同约定的明确性
若合同未明确约定"加速到期后未到期租金仍需计收违约金",法院倾向于作有利于承租人的解释,避免加重其负担。
(三)律师代理实务建议:违约金条款的设计与抗辩
对承租人及保证人代理律师,可援引“避免双重赔偿”原则,主张:
◾ 合同未明确约定“未到期租金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约定不明确时按交易习惯”,不应计收;
◾加速到期已覆盖出租人的全部可得利益,额外计收违约金无必要。
结 语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核心在于"融物"属性的认定与融资成本的合理控制。作为承租方代理律师,需紧扣租赁物合法性、费用实质、综合成本上限及违约金合理性四大要点,结合具体案情灵活运用证据规则与法律规定,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融资租赁"名实不符"的审查趋严,对企业融资成本的保护加强,这要求律师在代理时既要关注合同文本的形式合法性,更要深挖交易实质,为客户提供精准的法律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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