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车贷没还上 保险公司遭“连累”

来源:济南仲裁

文章摘要
济南某商业银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

济南某商业银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商业银行为不能一次性向指定汽车销售商支付货款的购车人提供购车消费贷款,购车人(投保人)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市民张女士因为购车,与商业银行签订《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商业银行向张女士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4万元,年利率为6.534%,按季还本付息18810.73元。若张女士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时,商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
同日,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张女士三方签订《分期还款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银行向张女士发放14万元汽车消费贷款,张女士向保险公司购买“分期还款履约保险”等险种,若张女士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保险公司负责向商业银行赔付张女士所欠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保险金额为154000元,保险费3080元,保险费由张女士一次足额交纳。
张女士按期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险公司亦未履行保险责任,截止到2014年3月1日,张女士尚欠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未付。2014年3月24日,商业银行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张女士、保险公司连带给付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
仲裁庭对两起纠纷合并审理,经审理认为《保险协议书》、《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示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商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张女士已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外,还应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保证保险合同,张女士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即为该保险合同的标的,故保险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双方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对张女士所欠贷款本息的90%承担赔偿责任的辨称理由,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辨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书及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连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该辨称理由,不予支持。仲裁庭最终裁决被申请人张女士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的9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费用由两被申请人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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