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诸多有限公司基于各种考量而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而一旦出现自然人股东意外死亡,往往会衍生出原有股东与死亡股东继承人就股权继承、转让、变更登记等问题而产生的各类法律纠纷,进而导致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甚至会使公司遭受毁灭性打击。
团队在多年从事公司法律事务服务过程中,经常遇到客户咨询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也遇到过在某一自然人股东死亡事实发生后,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变更公司章程的形式尝试限定股权继承,就该等股东会决议且不论工商部门是否允许办理变更登记,死亡股东继承人未来以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亦无法排除。在此情况下,如何运用法律来破解公司的经营僵局成为大多客户寻求律师协助的初衷。
有鉴于此,本团队运用多年司法实践经验并检索相关判例后,对前述因股权继承产生公司经营僵局问题提出如下破解之道。
一、股权继承法律规定——一般来说,在无公司章程或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由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
(一)公司法及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
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股权继承的基本方式;
在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股权继承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原股东资格,而不仅仅是股权对应的财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基础上,对股权继承另做细化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即:
除公司章程外,当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亦可对股权继承的处理方式作出规定,如在继承事实发生时,其他股东可对该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其他可参考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该条不仅为处理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所获股权分割问题提出了可参考的处理方式,亦在此过程中以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维持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
(三)现行法律规定中对股权继承的相应限制
现行法规已经明确,股权继承是指在无公司章程或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股东继承人对原股东资格的继承。然此种对原股东资格的继承,原本也面临相应的障碍。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办理股权继承时,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注意符合股东上限五十人这一规定。
由于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服务、配偶、子女,则当股权继承事实发生时,存在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继承的可能,亦存在因股权继承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50人这一问题。现行《公司法》并未对因股权继承等特殊情况致公司股东突破50人上限时的处理方式,部分工商局在回复该问题时亦认为“可能无法办理”。
在现行司法实践中,部分公司采用在股东与公司间增设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或者由各股东协商采取股权代持,用以解决50人上限这一问题。
2、身份障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一百二十七条“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传销、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活动,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和办公设备从事证券交易、购买彩票,不得擅自提供军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
因此,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并不能当然继承股东资格,仅可依据《继承法》继承该部分股权对应的财产权。
实务中,时常出现原股东继承人因不愿直接参与公司管理,或出于尽快实现财产权的目的,在与其他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其他股东对被继承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直接对外转让以实现相应的财产权。事实上,如其他股东不愿行使优先购买权、且股东继承人并不愿意直接继承股权,该等股权的对外转让存在一定难度,通常情况下,仅能由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部分股权进行回购。
二、目前国内立法并未直接否认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回购本公司股权的合法性
(一)第七十四条并非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来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而对比《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的条款会发现,第七十四条的内容仅为赋予异议股东在特定情况下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并非刻意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公司股权的回购行为。针对是否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等情形之下回购股权这一问题,《公司法》并未明确回答。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空间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特别说明:“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规定适用于解散公司诉讼类型案件中,但最高院的目的依然是为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效存续以保护市场经济活力,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与股东可协商约定股权回购的方式,并不拘泥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限制。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也对公司回购股权作出了相应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即,在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最高院同意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可回购部分股东股权。
或者说,《公司法》七十四条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在特定情况下申请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则认可了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股东协商一致时的股权回购权。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判例分析
(一)一般情况下的股权回购
1、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1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明确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可设置特殊情况下的股权回购条款
最高院认为:一、鸿源公司为了证明申请人已经退股,提供了由申请人本人签字的退股金领取凭条。鸿源公司还提供了申请人退股后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减资公告、工商变更登记记载事项等,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要大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故申请人已经退股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二、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本案中,鸿源公司“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实际是要求签署该文件的股东以其与公司间存续的劳动关系作为持有公司股权的必要条件。当劳动关系消灭时,则由公司对该部分股权进行回购。
2、万云辉与重庆富皇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申2955号】
法院认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回购股权或者出资。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富皇公司回购申请人出资的行为存在出资人抽逃出资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富皇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人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其次,申请人认为富皇公司回购价格过低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富皇公司对申请人的股份回购价格是否合理,不属于是否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份回购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即使富皇公司的回购价格过低,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情形。
本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在无证据证明股权回购致其他第三方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法院无需继续对此主动进行审查,股权回购应当从当事人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出发,不应过分限制。
(二)对赌协议股权回购
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潘云虎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62号】
作为2019年对赌协议股权回购的经典判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扬锻公司新章程规定公司可回购本公司股份的事由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并不存在冲突,即扬锻公司可在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份回购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通过履行法定手续和法定程序的方式合法回购华工公司持有的股份。故扬锻公司等关于公司章程对原对赌协议作出变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即,江苏高院认为,当对赌协议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不应单以可能损害股东及债权人义务否认回购条款的效力,在不违反公司章程并通过履行法定手续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由公司回购股权具备可操作性。不过《九民纪要》在对赌协议股权回购的效力认定上,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即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实务中依然应当注意抽逃出资等风险。
与对赌协议股权回购不同的是,股权继承中本身可能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不仅仅是否涉及抽逃出资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19号民事裁定书对在股东失去持股资格后由公司回购的约定效力进行了确认,而最高院96号案例则明确了此种“人走股留”制度的效力。
四、“人走股留”制度——最高院96号案例丰富了公司回购股权的相应思路
(一)“人走股留”制度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需求,具备必要性和合法性
最高院96号案例实际是为“人走股留”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复,即当公司章程设立了股东离职后由公司回购该部分股权,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最高院认为,章程业经全体股东签署,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均产生约束力;“人走股留”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人走股留”规则原本为国有企业改制实践中,为推行员工持股制度所作必要设计。员工持股制度本为将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的新型决策与利润分配机制,但当持股人与国有企业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时,继续维持该员工的股东身份显然难以维护国有企业运营的科学性。因而,“人走股留”作为一种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特征下的制度化体现,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当持股人出现劳动关系解除等并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时,公司有权直接回购。实务中,不乏公司另设其他机构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股权内部转让,并根据其他持股人的具体情况另行分配。
(二)“人走股留”制度在股权继承时的意义
有限责任公司虽不比合伙企业,在内部决策及执行方面具备较强的人合性,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中,为避免公司僵局,各股东之间不仅需通过设置股权生命线以保证经营的可持续性,亦需考虑各股东在特别情况下的股权转让问题,这也是《公司法》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时设立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亦可回购该部分股权以保证其经营的的可持续性。
因此,如有限责任公司于设立之初,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约定,在出现自然人股东死亡或其他不具备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发生时,公司有权回购该部分股权,或由其他股东通过优先购买权承继该部分股权,有利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必要的人合性。“人走股留”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中的应用,实际是各股东将股东继承人的权利明确为对股权财产权的继承。通过内部转让或股权回购使股东继承人退出公司,有利于解决新老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
更多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未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人走股留”制度,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如何破解此类因股权继承造成的公司经营僵局?
五、破解因股权继承造成的公司经营僵局——事前添补公司章程,事后协商办理回购
(一)及时办理公司章程变更,增加“人走股留”制度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当三分之二股东同意时,有限责任公司可提前办理公司章程变更,并增加如下条款:
当公司自然人股东出现失踪、死亡,或法人股东进入注销、清算流程,或其他致公司股东无法实际参加公司正常经营与决策的原因发生时,公司其他股东有权对该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由公司对该部分股权进行回购。
“人走股留”制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法》虽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参考“九民纪要”第5条“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时,应当注意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公司减资程序的相关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于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参考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
(二)如公司章程未约定股东继承条款,且公司原股东排除股东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则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采用股东购买或公司回购的方式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考虑到保护实体经济发展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效存续,在当事人协商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采取股东购买或公司回购的方式解决因股权继承带来的相应纠纷。
从实务角度,在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并不直接代表收益权,而代表对公司损失承担有限责任,继承人除非在原股东生前就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否则对公司股权对应的风险并不能够完全认知。与其参与并不熟悉的业务经营,不如晓以利害,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实现内转或回购。
(三)当股东继承人怠于行使继承权,或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股东继承人为被告,提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致公司受损的,可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之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如股东继承人未明确表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放弃继承,应当视为对该部分股权继承的接受。
鉴于公司如持续以过世股东作为公司登记股东,则在年检时存在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的风险,且股东继承人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的行为,实际已致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不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及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确认股东继承人的继承身份后,其即有义务协助公司办理年检所需的变更登记。如股东继承人拒绝办理变更登记,致公司无法根据公司章程等作出有效决议,进而使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公司或其他股东亦有权同时提起该诉讼。
参考判例:台安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1民初3254号判决书
本文仅就有限公司股权继承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便为公司经营中的股权继承问题提供解决思路。因股权继承牵扯法律广泛且如存在公司或企业类型不同时,就股权继承所带来的风险及解决手段亦会不同,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股权继承问题,可与本团队联络,我们会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量身打造一套解决方案。
因股权继承产生的公司经营僵局破解之道
作者:杜歆 崔然来源:汉盛律师

现实生活中,诸多有限公司基于各种考量而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而一旦出现自然人股东意外死亡,往往会衍生出原有股东与死亡股东继承人就股权继承、转让、变更登记等问题而产生的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