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用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为本项目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不能设立抵押权

来源:泰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2018)最高法民终329号 裁判要旨 担保合同之成立生效与抵押权之有效设立并不相同合同关于“用其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为本项目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与法律上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之规定并无不同,

(2018)最高法民终329号
裁判要旨
担保合同之成立生效与抵押权之有效设立并不相同合同关于“用其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为本项目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与法律上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之规定并无不同,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概括性描述,未特定化具体的抵押物。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十分笼统,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双方未就具体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就设定浮动抵押的动产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浮动抵押权都未能有效设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丰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民丰小贷公司对佳德信公司名下的动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原审查明,民丰小贷公司与佳德信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之后,当日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愿意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由抵押人佳德信公司用其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为本项目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的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该合同所附“《抵(质)押物权力清单》”为空白。担保合同之成立生效与抵押权之有效设立并不相同,合同是否成立主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就双方的《担保合同》而言,佳德信公司有明确的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合同并不存在无效之情形,《担保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并生效。但上述《担保合同》所附“《抵(质)押物权力清单》”空白,合同关于“用其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为本项目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与法律上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之规定并无不同,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概括性描述,未特定化具体的抵押物。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十分笼统,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双方未就具体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就设定浮动抵押的动产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浮动抵押权都未能有效设定。民丰小贷公司关于其对佳德信公司名下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系基于抵押权有效设立为基础,在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情况下,其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综上,由于案涉抵押权未有效设定,故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担保合同》因约定不明不具备成立的必备条款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民丰小贷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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