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文章创作、数据处理、商业服务等诸多领域地快速发展,人工智能在为产业发展带来新活力的同时,也给传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带来了严峻挑战,由其引发的知识产权权属界定、侵权行为认定以及责任划分等问题愈发突出。
近年来,各级法院审理了诸多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涉及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多个范畴。这些案例在明晰人工智能产品定性、划分平台责任、引导行业规范发展等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深入剖析各案例的司法观点,不仅能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准则,更有利于构建契合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体系,进而推动数字经济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鉴于此,本文将聚焦当前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三个热点问题,通过深入剖析典型案例,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提供参考。
01、人工智能所生成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普及,AI生成物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已成为司法实践的首要热点问题。从理论上看,《著作权法》第三条1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2规定,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或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需满足可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属于特定领域成果、属于智力成果、具备独创性等构成要件,理论界普遍认为作品必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
从司法实践来看,已有不少判决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可见司法实践仍倾向于顺应时代背景而发展。在(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3案件中,原告的编辑团队向Dreamwriter软件提供筛选后的样例文章并提出需求后生成了涉案文章,同时原告还需在该软件中收集数据库、自行设定文章生成的触发条件、选择文章框架模板、训练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等,因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是由原告团队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向公众提供涉案文章内容,使得公众能够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内容,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部分司法实践认为,人们运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文章,本质上还是人类借助工具进行创作,整个创作过程中付出智力投入的是人类,并非人工智能模型,因此若AI生成物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则应认定使用AI使用主体的作者地位。在(2023)浙01民终4722号4案、山东省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游戏动画编辑器”著作权侵权案5亦认定AI生成物构成作品。
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司法对AI生成内容的独创性标准有所细化,其裁判倾向由鼓励创作的包容性探索转变为审慎规范。在(2025)赣0602知民初47号6一案中,原告对于AI所生成的图片仅付出了输入提示词的劳动,未投入过多的自我审美意识和创造工作,且文生图结果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法院认为涉案图片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作品。可见,提示词输入相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只是思想,并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在生成物与提示词没有独一的映射性的情况下,AI生成物不能认定为作品。
02、若用户借助AI平台生成的内容构成侵权,AI平台需要承担何种责任?
对于AI平台在用户借助其生成侵权内容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上,当前法律体系中,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条例》对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还是《生成式人工智服务管理办法》中关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规定,均无法直接、完全地适用于AI平台这一新兴主体。不过,从这些规定中仍能清晰看出,AI平台仍处于监管范畴内,需承担网络信息安全、标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等义务。在司法实践进程中,法院对于AI平台的责任承担,着重判断要点为平台是否对侵权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倘若平台在主观层面存在过错,并且对生成结果具备实际的控制能力,则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在(2024)湘0105民初3790号7案件里,某网讯公司运营的“度加”App具备“AI一键成片功能”,用户通过该软件输入特定指令时,软件会未经许可将影视作品《庆余年》剪辑、切条、生成短视频片段,将其存储在服务器并向用户提供该片段,据此可认定某网讯公司的“度加”软件并非传统搜索引擎,而是可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合成视频的AI成片软件。在认定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法院重点判断的因素是平台在内容“生成”阶段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已构建适当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体系。本案中,某网讯公司未能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机制,未设定拒绝机制避免侵权行为发生,也缺乏完善的举报投诉机制,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最终,法院判定某网讯公司构成直接侵权,需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腾某公司等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万元。
但在某些案例中,法院对AI平台的注意义务认定又更进一步细化。在(2024)浙01民终10332号8一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用户会向平台自主“投喂”数据,要求平台对该数据进行逐一审查并不具备可行性,因此需将平台注意义务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动态调整过错认定标准。具体到本案中,用户通过向平台“投喂”奥特曼图片,结合平台基础模型调整参数生成了涉案侵权奥特曼LoRA模型,但因平台未参与用户的“下达指令”“投喂图片”“分享所生成图”等行为,因此法院认定平台不构成直接侵权。但由于“奥特曼”IP具有较大知名度与影响力,且其他用户使用该侵权LoRA模型生成的侵权图片数量大、无随机性、稳定性强,侵权LoRA模型在平台内使用次数多、侵权态势严重且明显,被告应当知道涉案LoRA模型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加之平台自身怠于采取明显的预防措施,因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平台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综合上述司法实践案例可见,AI平台的知识产权合规需紧扣“合理注意义务”核心。平台一方面要主动对可控的算法部分(如平台基础模型、素材整合等)先行开展侵权审查,而对于用户自主“投喂”的数据虽无需逐一审查,但仍需对高知名度IP、高频使用模型等建立监测机制;另一方面,平台也要完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机制。这要求平台不仅需设置便捷的举报投诉通道,更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如侵权模型大量传播)时,及时采取下架、屏蔽、限制使用等必要措施,避免侵权态势扩大化。唯有如此,AI平台才能既为技术创新留足空间,又切实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规义务,有效规避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的法律风险,实现商业价值与法律责任的良性平衡。
03、AI模型等数据权益的保护路径有哪些?
在人工智能技术蓬勃发展的当下,AI模型作为核心技术成果,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备受关注。从现有法律框架及实践来看,若AI模型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就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若AI模型的结构和参数等满足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构成要件,可运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若AI模型存在难以满足著作权、商业秘密特殊构成要件的情况,实践中也常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来寻求知识产权保护,这也是当前数据权益保护的重要路径。
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典型案例为AI模型与参数的保护提供了明确指引。如(2023)京73民终3802号9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研发AI变身特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与财力,经数据训练和调校形成的模型结构及参数,能够为原告带来创新优势、经营收益与市场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该案中,被告未经合法授权,直接使用原告涉案AI模型的结构与参数,短时间内打破原告通过自主研发建立的竞争优势,分流用户与市场流量,其行为因违反行业公认商业道德、损害原告竞争利益及消费者合法权益,最终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裁判结果不仅明确了AI模型核心要素的法律保护边界,更印证了在AI模型无法通过著作权、商业秘密获得保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可作为重要保护路径,为人工智能领域创新成果保护与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提供了关键司法支撑。
结语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与机遇。通过梳理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可以发现,对于AI生成内容的作品定性、平台责任的划分以及AI模型的保护路径等核心问题,法院已在个案中逐步探索出相对清晰的裁判规则。这些规则既体现了对传统知识产权法理的遵循,也展现出适应技术发展的灵活性与前瞻性。未来,随着技术迭代与应用场景的不断扩展,相关法律框架仍须进一步细化与完善,以在激励创新与保护权益之间实现更合理的平衡。唯有如此,才能为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营造更加稳定、公平、可预期的法治环境,最终推动科技与社会效益的共同实现。
1《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3(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4(2023)浙01民终4722号,某(上海)科技公司诉杭州某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5《2024年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http://wfzy.sdcourt.gov.cn/wfzy/442541/442474/40352320/index.html
6(2025)赣0602知民初47号,崔某诉某文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7(2024)湘0105民初3790号,腾某公司、深圳腾某公司等与某网讯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8(2024)浙01民终10332号,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9(2023)京73民终3802号,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解析
作者:钟有为 陈东嘉 蒋慕文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引言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文章创作、数据处理、商业服务等诸多领域地快速发展,人工智能在为产业发展带来新活力的同时,也给传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带来了严峻挑战,由其引发的知识产权权属界定、侵权行为认定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