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剧解说类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司法审查要点

来源:墨娱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短视频领域中,影视剧解说已经成为最受欢迎的内容类别之一,此类二创短视频通过剪辑、解说和重新编排,将长篇影视压缩成几分钟的精华片段,满足了用户快速获取影视热剧内容的需求。

在短视频领域中,影视剧解说已经成为最受欢迎的内容类别之一,此类二创短视频通过剪辑、解说和重新编排,将长篇影视压缩成几分钟的精华片段,满足了用户快速获取影视热剧内容的需求。
但近年来,不当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视频、图片、文字等作品引发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数量呈现“井喷式”增长,根据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11日披露的数据显示[1]“2025年上半年忻府区人民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116件,占知识产权案件总数的64%,相较2024年同期增长120%,相较2023年同期增长383%”。在这一整体态势中,因剪辑、改编、拼接等“二次创作”行为所引发的侵权争议尤为突出,已成为纠纷增长的主要诱因,而影视剧解说短视频则是“二创”的重要形式之一,主要模式有速看类、评说类、混剪类等。
本文着重探讨此类影视剧解说类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侵权案件中法院的审查要点。
一、“合理使用”抗辩的使用边界
影视解说类短视频的创作者的创作行为显然符合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作品的行为认定,然则该行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要点在于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行为。这也是相关诉讼中,很多创作者的抗辩理由,他们认为影视解说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2]规定中“(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使用”的认定很严格,法院通常会运用“三步检验法”来判断作品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该概念源自《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后被我国《著作权法》吸收采纳,简单来说通常有以下三个维度的考量:
(一)目的正当性
法院在运用“三步检验法”判断作品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首先进行的便是目的正当性检验。这一步要求使用行为必须严格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所明确列举的十二种特定情形,例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为报道新闻等。就影视剧解说短视频而言,通常能适用的是“以介绍、评论”为目的,而非展示剧情。如果一系列短视频将影视剧中的核心片段展示出来,让受众直接了解到影视剧的主要剧情的情况下,很可能被认为其主要功能和效果是向公众呈现原作品本身,而非表达介绍或评论性的观点,其目的难以被认定为正当。如果仅仅单个视频截取一小部分剧情,而主要进行主观评论的情况下,那么被认为目的是展示剧情的可能性就会减小。
(二)是否与原作的正常使用相冲突
“引用适当性”是判断使用行为是否会实质性替代原作品的功能和市场,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阻碍的标准之一,是对“是否与原作的正常使用相冲突”这一维度的量化标准。简单理解就是法院会审查二次创作创作者所引用的内容是否会侵害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判断是不是合理引用。其中,是否构成“实质性替代”是引用适当性的核心衡量标准。
关于“引用适当性”的判断标准,大多数人第一反应是法院可能会考察创作者的引用量与引用占比,实际上法院并不是单纯从引用量、引用占比来考量“引用适当性”。举个例子,如果创作者在其作品中引用的片段仅占整个影视剧的10%,但如果这10%仍然将影视剧的核心情节脉络展现出来,则法院仍可能认为是超出了合理引用的范围,构成了“实质性替代”,使得部分受众对于原片失去兴趣,从实质上挤占了原片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片的市场份额。
2025年江苏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人间世》侵权案[3]是一个典型案例。法院认为[4]被告刘某的视频“多为原始作品内容的选取剪切,解说内容也多为纪录片中人物事件的内容浓缩和核心看点”,使公众连续点击观看便可基本获得案涉作品的大致内容,因此构成侵权。
再比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8)京73民终1941号一案中认为侵权方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使用侵权的片段共计56个,且每个片段的时长均在二至四分钟左右,总时长约两百余分钟,该使用行为显然已超出了合理的限度。且消费者在观看了涉案片段后可能因对相关情节有所了解后便认为无需观看完整作品,从而损害了爱奇艺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本应获得的合法利益。”[5]故认定华数公司的涉案行为应属于侵权行为。
(三)是否不合理得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
1.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含义
法院审查的核心是审查使用作品(如复制、剪辑、传播片段)这一行为本身是否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相关利益造成了不合理损害。具体而言,这种“损害”主要指向:
(1)市场替代:使用行为是否不合理得损害了原作品的市场份额,导致潜在消费者无需再去观看正片、购买原片或官方衍生品。这里所指的“市场替代”与前文所述的“实质性替代”的含义有所不同,“实质性替代”指使用行为替代了原作品的功能和市场,与原作形成直接竞争关系,从而剥夺了著作权人当前和未来最重要的获利机会。而此处的“市场替代”的判断主要指使用行为对著作权人既有和潜在经济利益造成的损害程度是否“合理”,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利益平衡。
(2)经济利益不合理的减损:使用行为是否不合理得侵占了著作权人通过正常授权(如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本可获得的市场许可收入。
(3)作品价值贬损:使用行为是否实质性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或艺术价值(如恶搞式篡改),导致作品的市场价值受损。
2.二次创作表达导致原作口碑下滑不是“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审查范围
笔者在研究该方面问题的时候产生疑问,短视频中对原作的负面评论导致原作口碑下滑,进而原作的经济利益受影响的情形是否属于法院审查的“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情形?举个简单的例子,现在社会上普遍存在一种现象,即电影新上映之时,有许多专做电影解读的自媒体博主抢先观看电影,并第一时间将对电影的评论制作成短视频放在平台上供人浏览,极大程度上将利用舆论影响到最终的电影票房。当较多的自媒体博主对于电影评价较好时,会促进电影票房的增长;然而如果较多的自媒体博主对电影有了较为负面的评价之时,短视频受众也将受到“先入为主”的影响,极大可能将会带来电影票房的遇冷,也即所谓的口碑下滑导致电影作品的创收遭受重创。
司法实践认为,该种情形不属于“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审查范围。法院使用“三步检验法”审查的“损害”针对的是二次创作短视频对著作权(如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的侵害。而负面评价导致的“口碑与票房损害”属于对原作市场声誉和商业利益的损失,通常归入名誉权、商誉侵权领域。即创作者基于真实体验和事实的客观评价,即使对作品的市场声誉产生了影响,也并不等同于著作权法“三步检验法”所要规制的对著作权合法权益的“不合理损害”。
综上,当一位博主剪辑电影片段并制作深度批判视频,如果其引用的片段过长、核心情节过多,可能因构成“实质性替代”而无法通过“三步检验法”的审查,侵犯的是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该博主视频中尖锐的批评观点导致观众不想买票,这种票房损失本身并不是著作权法所评价的损害。如果他的批评基于事实和合理依据,这就是受法律保护的舆论监督。
(四)“转换性使用”
国内部分法院会借鉴美国的“转换性使用理论”(Transformative Use)考虑被诉使用行为是否与原作正常使用相冲突,是否不合理得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何谓“转换性使用理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李杨在其文章《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转换性使用理论适用阐释》[6]中阐述“转换性使用理论”的概念时作出如下解释:“所谓‘转换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是指对他人作品进行使用时或具有再生产功能,或与著作权人对该作品内容的使用方式、目的或功能截然不同的作品使用行为。”
笔者通俗解释来说,如果将原作比喻成“面粉”,如果创作者仅仅是往面粉中加水搅拌成面糊,那么明眼人一看,这实质上还是面粉,只不过改变形态而已,就类似于“几分钟看完一部电影”一样,受众只不过是看了创作者对于原作的总结浓缩,本质上看的也还是原作的剧情思路,由此导致受众对原作的使用渴求下降,此种情况下不构成“转换性使用”。
如果创作者往面粉里加入酵母、坚果、黄油、糖、盐,并经过发酵后烘烤成面包,它的形态、味道、功能和目的(从原料变成可直接享用的食物)都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那么这种情况下构成了“转换性使用”。举例来说,如果一名创作者重点在于介绍导演如何使用几种类型的“蒙太奇”手法去表达一些核心思想,通过截取一小部分著名电影的镜头展示,让受众观看后,获得的是专业知识即电影镜头手法“蒙太奇”的几种表现方式,而不是电影剧情,那么也就构成了所谓的“转换性使用”。转换后的作品使用行为服务于新的、不同的市场或受众,通常不会与原作形成直接竞争关系,不会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扩大原作的知名度或衍生市场。正如“面粉”变为“面包”后,其所针对的受众和市场是不同的,“面粉”不会因为“面包”的畅销而受到过大的影响。
因目前“转换性使用理论”尚未被国内立法所固定下来,国内采用“转换性使用理论”的法院并不多,且多数集中在北京、上海等地方法院,比如笔者检索到的(2011)一中民初字第1321号“王莘与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纠纷上诉案”(该案二审阶段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此案中阐述“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采取的片段式的提供方式,及其具有的为网络用户提供方便快捷的图书信息检索服务的功能及目的,使得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的转换性使用行为,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7]该案件虽非影视作品解说类短视频侵权案件,但其中关于转换行使用的论述,亦值得我们思考。与此同时,多数的法院仍属于保守法定主义,仅按传统的“三步检验法”来判断二次创作的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因此“转换性使用理论”仅能作为二次创作者在庭审中的抗辩思路之一,无法完全依靠该理论避免被认定为侵权。
二、影视剧解说类短视频的常见类型与侵权风险分析
影视剧解说类短视频的常见类型一般分为三类。
第一种为速看类短视频,旨在将电视剧、电影作品的剧情浓缩为几分钟的短视频,让观众能够迅速了解电视剧、电影作品的核心内容,较为有名的如谷阿莫的系列速看影视作品的短视频。此类二次创作短视频因将影视剧作品的主要内容和盘托出,极易构成“实质性替代”而被认定侵权。
第二种为输出观点类的短视频,对于剧情内容外加上创作者对艺术手法的专业解读、背景知识科普等等。该类短视频的风险点是大量使用影视剧片段建议及介绍影视剧的主线内容,进而构成“实质性替代”。如果此类短视频能够着眼于输出创作者的个人观点、知识科普,仅引用不完整的、少量的影视剧片段素材,则构成侵权的风险将降低。
第三种为混剪视频,将多个视频素材进行剪辑、重新编排,形成具有新主题或者独立表达的新作品。此类短视频主要涉及原作著作权中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侵权风险。笔者举例以下几种未经许可下的侵权形式:
第一,若混剪通过剪辑、配音等方式歪曲、丑化、恶搞原作品的剧情、人物角色设定或表达意图,可能侵犯原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二,将混剪视频用于广告、带货、打赏等商业目的,即使是少量引用,且添加了部分原创内容,若未获得原作品版权方授权,仍构成对原作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侵权。比如在推销藕粉产品的直播中插入《哪吒2》中用藕粉重塑哪吒身体的完整片段,很可能将不被法院认为是合理使用。其本质在于,商业目的与合理使用鼓励的“为公共利益而有限使用”的根本精神相悖。
第三,利用原作品的大量片段创作出具有一定程度独创性的新作品,可能被认为是侵犯了原作品的改编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实践中随着AI技术的发达,混剪方式产生了更多的处理方式,比如AI换脸原作品的经典片段、AI合成不同影视作品的人物故事剧情视频等等,关于是否侵权、法律审查尺度等属于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亟待研究的问题。
三、侵权损失赔偿的司法衡量标准
关于影视作品解说类短视频侵权的损失认定问题,遵从一般的著作权侵权损失赔偿规则,《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8]有比较完整的规定,归纳如下:
(一)著作权人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
著作权人在起诉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时候,一般会尽可能证明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但一般实践中著作权人很难对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进行举证,比如笔者检索的(2018)京0108民初48268号案例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字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所控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节目的独创性程度、制作情况、视频时长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使用方式等因素,对二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9]再比如笔者检索的(2018)京73民终1941号案例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损失赔偿部分认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既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给爱奇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无法确定华数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华数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点击量等因素,最终酌情确定华数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十万五千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10]综上可看出,两案的著作权人均无法就损失部分进行有效举证。
(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从著作权人的角度来说,此类举证也比较困难,一般而言只能收集侵权人发布侵权视频后其自媒体账号的涨粉情况、视频点击量、点赞数、评论数等方面证明侵权人的无形利益的获益情况。但此类无形收益难以转化为实际的经济损失数额。通常情况下,原告会基于涨粉等情况推定一个较高的被告获益数额,而作为被告的侵权人为证明其获益较少,也会相应地举出其与平台的分成情况。此类情况下,最终基本由法院酌情裁量。
比如东方(上海)传媒有限公司诉刘明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11]“在赔偿金额的确定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且被告仅截取原始作品集数中部分事件内容,与正常经授权使用原始作品的方式区别较大;而被告虽举证了平台收益分成,但侵权行为还带来粉丝增长等无形利益,因此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独创性,侵权视频长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及影响,以及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
(三)损害赔偿的上限与下限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范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最高不得超过500万元,最低不得低于500元。
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时,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赔偿,最高可判赔500万元。若存在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还可在此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赔偿,即按照确定的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但需符合法定条件。同时,在适用法定赔偿时,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原则上不得低于500元。不过,在特殊情况下,如侵权情节显著轻微、实际损害极小等,法院可能依据公平原则或相关法律规定,突破下限作出低于500元的判赔,但需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著作权人维权的合理开支
1.合理开支的构成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虽然已经失效,但仍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第十三条的规定“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合理开支’包括:(一)律师费;(二)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三)审计费;(四)交通食宿费;(五)诉讼材料印制费;(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对上述开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进行审查。”
因此通常著作权人可以主张符合司法部门规定、行业协会规定范围内的律师费、公证费与电子取证费用、审计费用、因调查取证和开庭支出的交通费和食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
其他合理支出主张是否可能被支持还需要看管辖法院当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浙江省为例,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第三十六条[12]规定“合理费用一般包括调查取证费用和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包括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调查取证而产生的必要的交通住宿费等”,其他合理支出中包含了“侵权产品购买费”。
2.合理开支数额的确定
一般法院会审查相关开支的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系列证据,从关联性、合理性与必要性三个角度审查权利人主张的开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比如律师费方面,会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举证情况、当地律师费标准等酌定律师费金额。其他维权费用也会着重考虑支出的必要性后再进行酌定。
综上所述,实践中关于此类案件的著作权人的损害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举证较为困难,法院一般会结合短视频的实质性替代程度及其他侵权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获得的无形利益、著作权人的维权合理支出等等因素对于损害赔偿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进行酌定。
四、总结
未经版权方授权的影视剧解说短视频创作容易陷入侵权的泥沼中,法院通常遵从“三步检验法”判断该类短视频创作者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而豁免侵权责任的承担。如果被判断为侵权的情况下,侵权人可能需要赔偿权利人损害赔偿费用与维权合理支出,具体数额将由法院按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酌定。因此在进行二次创作时不应抱有侥幸心理,创作者应积极通过平台、创作者的个人主页、版权方官网寻求联系方式,联系权利人并寻求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注释
[1] 详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网站:https://xzxffy.shanxify.gov.cn/article/detail/2025/07/id/8899314.shtml,2025年12月28日最后访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3] 详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官网:https://yzsf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8863,2025年12月28日最后访问。
[4] 详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官网:https://yzsf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8863,2025年12月28日最后访问。
[5]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941号民事判决书。
[6] 李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转换性使用理论适用阐释》,《北方法学》2023年第3期,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SiEvlGDrnP301r00xd9yuQ,2025年12月30日最后访问。
[7] 参见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9]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8268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941号民事判决书。
[11] 详见靖江市人民法院官网:http://js.j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4/id/8790754.shtml,最后访问时间为2025年12月30日。
[1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浙法民三〔2009〕6号



  1. 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何确定
    合理费用一般包括调查取证费用和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包括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调查取证而产生的必要的交通住宿费等。律师费首先要考虑收费是否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次还要考虑律师执业所在地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此外还需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判赔数额等具体因素。但在相关联的案件中,对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共同支付的合理费用已在其他案件中获得赔偿的,不再重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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