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的福音—最高法—税案解析—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来源:华商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最高法观点: 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避应纳税义务,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损失,属于“虚开抵扣、虚假纳税申报”,为刑法第201条规定的“逃税行为”,只要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

最高法观点:
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避应纳税义务,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损失,属于“虚开抵扣、虚假纳税申报”,为刑法第201条规定的“逃税行为”,只要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可无罪。
律师解析大白话:
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企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发票上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了“应当缴纳的销项税额”,少缴纳了增值税,属于“逃避缴纳税款行为”。
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1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明为“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情形之一。
保护企业家权益的延伸解析:
1.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依据该接受虚开行为定罪”。目前的刑法实践中,是要“否定行为犯”的属性。
2.如果用发票上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了销项税额,导致国家应征税款损失,属于“逃税行为”,依照前述规定处理。
3.如果不申报抵扣增值税,但作为“支出票据”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做了调整,就不存在“逃税”。
4.实践中,大量企业接受虚开的发票,不是要“少交增值税”,而是“充支出少交企业所得税”;还有企业不图税收目的,而是报销其他无票据的支出,甚至转移资金、减少企业资产等等。
以上目的不一,涉及税种不一,有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还有更加隐蔽的个人所得税,法律关系复杂,需要具体目的、具体行为、具体分析。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2025年11月24日发布的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被告人郭某、刘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注册成立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索某公司”),郭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至12月间,郭某、刘某在与四川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用于抵扣税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经查,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刘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二人经营的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郭某、刘某系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该行为导致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已构成逃税罪;以逃税罪改判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以逃税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最佳统一。逃税,是行为人逃避应纳税义务的行为,危害结果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损失;骗税,则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已收税款。
因此,两罪主体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差较大,司法机关应依法查明、区别对待。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区分逃税和骗税;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骗税危害性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严打击;基于“三个效果”考量,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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