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仲裁是“一带一路”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临时仲裁的历史悠久,相较于机构仲裁更具有灵活高效等优势。新《仲裁法》将临时仲裁制度纳入我国仲裁体系是契合“一带一路”发展趋势、顺应国际仲裁发展规律的体现。构建临时仲裁制度是满足“一带一路”复杂纠纷解决的需要,也是提升我国在国际仲裁领域影响力与公信力的需要。引入临时仲裁所需要的仲裁员队伍等条件都已具备,“一带一路”倡议为临时仲裁提供了实践土壤。构建临时仲裁制度首先要制定全国性、高级别的临时仲裁立法以明确临时仲裁的适用主体范围;其次是改革创新仲裁员的任职条件规定,适当放宽选任要求;最后要注重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协同发展,统一于仲裁体系以实现临时仲裁与诉讼的有效衔接。
关键词:“一带一路”;临时仲裁;《仲裁法》;机构仲裁
Part.1 一、问题的提出
“一带一路”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一带一路”倡议自提出以来,就得到了许多沿线国家的支持和赞誉。[1]2015年起,我国“一带一路”战略步入全面推进的阶段[2]。随着倡议的不断推进,我国与沿线国家之间的经贸联系不断增多,由此也产生了相应的利益冲突和法律纠纷。而在“一带一路”诉讼、仲裁、调解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仲裁拔得头筹,成为了沿线国当事人最受欢迎的解纷方式。一是因为仲裁具有高效、灵活、保密、“一裁终局”等特点,能够满足当事人快速解纷的需求。二是由于“一带一路”沿线的大部分国家都加入了《纽约公约》,使得外国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承认和执行成为可能,其仲裁裁决“执行便利性”不仅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还能保证纠纷结果得到最终的处理与执行。因此,仲裁被广泛使用并获得了“一带一路”商事主体的信任。我国《仲裁法》自施行以来已有30年,中间经历过几次修订,但主要为技术性调整。伴随着全球科技的革新以及我国经济实力的提升、对外开放规模的不断扩大,跨国商事纠纷逐渐日益复杂,现有的仲裁立法与国际通行的仲裁规则存在严重脱节,已不能满足跨国争议解决的需要。为提升我国仲裁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和竞争力,确保“一带一路”建设中出现的纠纷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持续稳定推进“一带一路”倡议,有必要对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进行完善。2024年以来,司法部一直在推进《仲裁法》的修订工作,此次修订为实质性修订,旨在解决涉外仲裁等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新《仲裁法》新增了临时仲裁、在线仲裁等创新性的规定,有益于我国仲裁制度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同时也为“一带一路”的深入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因本次《仲裁法》新增了诸多内容,且鉴于篇幅限制,本文拟重点对“临时仲裁”制度进行研究,首先对临时仲裁制度的概念以及在我国的发展情况进行阐述,其次分析在“一带一路”争议解决中引入“临时仲裁”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最后探寻在“一带一路”争议解决中引入“临时仲裁”制度的具体路径。
Part.2 二、临时仲裁制度概述及在我国的发展概况
“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又称特别仲裁或随意仲裁,是与机构仲裁相对应的一种仲裁制度,[3]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纠纷交由临时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并由临时仲裁庭就该纠纷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仲裁形式,临时仲裁是机构仲裁出现前用于解决跨国商事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4],也常被用来处理国际海商事纠纷案件[5]。临时仲裁发轫于欧洲,历史悠久、积淀深厚,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被誉为“符合中西方共同的文化观,有利于形成双赢互利局面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文化”[6]。从仲裁发展的历史脉络来看,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并非相互矛盾、排斥对立的关系,而是在发展过程中相互补足、彼此交融,致力于实现动态平衡状态下的长期共存。[7]临时仲裁在机构仲裁产生后,仍然依其灵活性、高效性、保密性等特点活跃在跨国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但随着现代商事仲裁的发展,机构仲裁的发展越来越规模化、专业化、系统化,其受理的案件数量远远超于临时仲裁。于我国而言,考虑到我国当时的具体国情及现实状况,临时仲裁制度在最初并未纳入至我国《仲裁法》。然而,随着我国仲裁事业规模的不断扩大,仲裁队伍能力的不断提升,仲裁规则和经验都有了一定的积淀,我国逐渐具备了适宜临时仲裁制度发展的土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意见》第9条第3款虽未明确适用临时仲裁这一概念,但规定在自贸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只要遵循了“三特定”原则,即使未选定仲裁机构,其签订的仲裁协议也有效。[8]2017年,《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横琴规则”)的出台拉开了在我国自贸区构建临时仲裁制度的序幕。[9]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带一路”司法保障意见》《上海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为我国在自贸区内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提供了指引与方向。2025年修订的《仲裁法》新增了“临时仲裁”条款,允许在自贸区、海南自贸港内设立登记的企业将纠纷提交临时仲裁解决。这些《意见》及立法修订活动均表明我国已开启了在自贸区内实施临时仲裁制度的新篇章。
Part.3 三、我国在“一带一路”争议解决中引入临时仲裁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最高院发布的“一带一路”典型案例中,不仅包括海上运输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等纠纷,还增加了跨境电子商务、跨境金融、融资租赁等新型的纠纷形式。[10]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法律传统、司法制度、法律适用差异很大,如沿线国中既有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还有政教合一的宗教国家;沿线各国对待法治的标准和态度不一致;某些沿线国法律制度不健全、经济发展不充分、政局动荡等因素都给“一带一路”争端的解决造成了阻碍。[11]在众多的争端解决机制中,仲裁脱颖而出,其既没有诉讼程序冗长繁琐的缺点,又具有高效、跨境可执行性等调解不具有的优势,成为了解决涉“一带一路”商事争议的重要选择。临时仲裁相对于机构仲裁更加高效、经济且不失公平。“一带一路”沿线商事主体对临时仲裁持开放态度,他们往往更倾向于通过自主约定特定仲裁地、仲裁规则和仲裁员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然而,我国现有的《仲裁法》并未将“临时仲裁”制度“收入囊中”,最新的《仲裁法》也仅将“临时仲裁”制度限定在自贸区和海南自贸港区域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一带一路”复杂争议的快速解决以及我国仲裁国际公信力的构建,无法满足“一带一路”沿线国当事人多元化的解纷需求。
(一)我国在“一带一路”争议解决中引入临时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1、满足“一带一路”多元争议解决的需求
随着“一带一路”项目合作的深入,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的交流越来越密切。[12]如上所述,“一带一路”商事争端涉及海上运输合同、跨境金融、融资租赁等新型合同纠纷与投资争端,类型多样,且具有当事人背景多样、标的额大、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因此,涉“一带一路”争议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方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8年1月23日发布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简称“意见”)指出要建立诉讼、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支持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在此基础上,涉“一带一路”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调解来解决争议,也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仲裁比诉讼更加便捷、比调解的程序更为严格,能够满足当事人多层次的解纷需要。临时仲裁作为仲裁最古老、自然的一种形式,其较于机构仲裁来说,更具灵活、自主、高效的特点。若将临时仲裁制度纳入“一带一路”争议解决机制中,则会比机构仲裁更具优势。“一带一路”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范围将会被扩大,当事人可以自主地选择仲裁地、仲裁程序、仲裁规则、仲裁员以及适用的法律,避免机构仲裁中规则僵化、程序冗长的问题,满足“一带一路”当事人在参与争议解决规则设计、寻求个性化争议解决方案等方面的需求,同时,临时仲裁也能更具针对性、创新性地解决“一带一路”跨国商事纠纷,促使争议得到高效解决。[13]因此,将临时仲裁制度引入“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中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增加“一带一路”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解纷渠道、满足“一带一路”纠纷当事人对多元争议解决方式的自主需求。
2、提升我国在国际仲裁领域影响力与公信力的需要
自《纽约公约》签订以来,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对公约中的内容进行了立法确认。公约兼顾了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两种形式,《UNCITRAL规则》也“为国际仲裁创设了一套为普通法系、大陆法系及其他法系普遍接受的,同时也考虑除了资本输入及输出相关利益的可预见的程序性架构”[14],这些成为了临时仲裁的国际法律依据。据统计,在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中,国际商事仲裁占七成左右[15],临时仲裁是主要路径之一,伦敦、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国际仲裁中心也都有临时仲裁的一席之地。而我国法律对临时仲裁效力的排除会削弱我国企业在临时仲裁中的竞争力,也不利于提升我国在“一带一路”倡议中的国际话语权。同时,临时仲裁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临时仲裁制度给予当事人在程序选择与仲裁员选任方面的较大自主权,这与“一带一路”商事争议解决中当事方对高效、灵活解决纠纷的要求相契合。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仲裁法律体系大多尚不完善,若我国能引入与国际接轨的临时仲裁制度,不仅能给“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提供更多的解纷选择,也能避免我国仲裁机构错失一些本该拥有的商事案源。除此之外,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仲裁体系的引入与建设完善也能为沿线国家提供仲裁制度建设范例,协助其完善仲裁法律体系,不断提高我国的国际仲裁地位与影响力。结合“一带一路”商事仲裁中心在我国构建的趋势,临时仲裁制度引入后的仲裁体系将与诉讼、调解两项制度一同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法治保障。随着临时仲裁制度的引入和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建立与完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心将形成于我国内地,我国内地也将逐渐成为最受欢迎的仲裁地[16],如此方能不断增强我国在仲裁领域的公信力。
(二)我国在“一带一路”争议解决中引入临时仲裁制度的可行性
1、仲裁员队伍与配套机制日趋成熟
良好的制度高效运行的背后,具体运用制度的人发挥着关键作用。仲裁人才储备对仲裁中心的构建与制度功能的发挥至关重要。在仲裁员队伍的完善方面,我国相关地区的仲裁规则早已积累了相关经验。贸仲委于2015年出台的适用于香港地区的仲裁规则规定了许多与国际接轨的新内容,例如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扩展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同时参照国际惯例完善了收费制度,还增加了“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相关规定,这些都是我国仲裁规则在逐步走向国际化和现代化过程中的尝试,为我国仲裁规则引入临时仲裁制度、进一步与国际规则接轨积累了经验。近年来,随着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逐步推进,我国的仲裁队伍也在不断壮大,其中不少仲裁员来自于“一带一路”沿线各地区,从而使我国的仲裁队伍具有了多国籍、多语言、多文化的属性,这有利于了解沿线国家的法律制度、文化或习惯,减少我国仲裁员在仲裁时的知识盲区。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仲裁员备案制解决仲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来自于各沿线国家复杂法律环境和政治环境所导致的不同问题,通过专职仲裁员与备案仲裁员相结合的方式更好地为沿线国家提供在线仲裁服务。[17]这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办法。在临时仲裁制度的引入中,也可以通过仲裁员的备案与专职结合的方式来灵活解决经贸纠纷。
在配套机制的完善方面,关于临时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即便是各自贸区试点的规则也没有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类司法文件都只是规定可以通过“三特定原则”适用临时仲裁,并未对临时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进行规定。[18]因此有的自贸区探索建立了临时仲裁裁决的确认程序规则以供后续的顺利执行。在适用于横琴自贸区的仲裁规则中,通过“先确认再执行”的规则[19]赋予临时仲裁以法律上的有效性承认,增强了当事人对临时仲裁能有效解决纠纷的信心。[20]这种确认程序的建立为临时仲裁执行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效的经验借鉴。
2、“一带一路”倡议提供了实践土壤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与不断发展,我国与沿线国家的经贸往来日益增多,随之产生的纠纷也相应增多,迫切需要灵活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而临时仲裁所具有的低成本高效解纷的性质与“一带一路”解纷需求高度契合。且临时仲裁不依赖于常设机构的管理,仲裁成本相对较低,在解纷成本上具有优势。[21]机构仲裁费用通常包含行政管理费用、鉴定费用、调查取证费等等,而临时仲裁中的仲裁费用通常仅指需要支付给仲裁员的酬金。[22]此外,临时仲裁免去了许多不必要的程序,使得程序周期缩短,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这种方式特别适合中小型的跨境贸易纠纷。此外,在线技术平台加持下的临时仲裁与多国籍的仲裁人才储备二者结合,可进一步降低跨国仲裁的成本。“一带一路”沿线涉及国家众多,国家之间的法律传统也存在不同,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当事方势必要对解纷规则进行商议。临时仲裁允许当事方自由选择仲裁程序和仲裁人员的灵活特性,契合了沿线国家各当事方有效达成合意通过快速仲裁解决纠纷的需要。
“一带一路”也为我国推进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提供了战略机遇。引入临时仲裁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的仲裁体系,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实现仲裁的现代化,构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一带一路”沿线多数国家在仲裁法律体系的完善方面还存在不足,通常缺乏成熟的常设仲裁机构。通过提供临时仲裁服务,不仅能提高我国在仲裁领域的国际影响力,有力把握住沿线国家的仲裁市场,也能对沿线国家仲裁体系的完善起到一定的带动和示范作用,填补其制度空白。
Part.4 四、“一带一路” 争议解决中构建临时仲裁制度的路径
(一)完善立法以明确临时仲裁的适用主体范围
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9条规定了“三特定”的判断原则,虽未明确使用“临时仲裁”这一概念,但只要纠纷当事方约定的协议符合以上原则,其签订的仲裁协议即有效。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政策性文件的形式放宽对仲裁的限制,探索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自贸区的发展。同时,已有相关自贸区开始建立临时仲裁规则,以推动临时仲裁制度在自贸区内的“落地”。此外,在仲裁立法上,最新的《仲裁法》也规定了自贸区(港)的临时仲裁制度。这表明,我国从理论上承认在自贸区内开展临时仲裁的合法性。但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最高院发布的有关临时仲裁制度的政策性文件,还是现存的有关自贸区的临时仲裁规则,其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对适用临时仲裁的主体范围进行了限制。从最高院发布的《意见》以及新《仲裁法》来看,只有在自贸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的涉外纠纷才能提交临时仲裁解决,也就是说,临时仲裁的各方当事人须为自贸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但实际上,其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即使企业在自贸区内设立登记,不代表其业务、活动轨迹仅在该自贸区内进行,其活动范围、分支机构、交易方等也不可能完全限制在自贸区范围内。[23]因此,此种主体范围设计可能会抑制临时仲裁的活力,从而无法发挥临时仲裁的实际作用。在这一方面,《横琴规则》中扩大临时仲裁主体范围的做法值得称赞。[24]其不仅规定在自贸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可以进行临时仲裁,而且自贸区内注册的企业与自贸区外的企业的纠纷也可以进行临时仲裁,更甚的是,若当事方均为自贸区外注册的企业,只要各方约定临时仲裁并具有适用的合意,即可将纠纷提交临时仲裁解决。这样临时仲裁制度的主体范围以及适用范围就大大拓展了。但该临时仲裁规则仅为地方性的法律规范,难以使临时仲裁制度顺利在全国范围内乃至“一带一路”争议解决过程中展开,因此,可以通过参考借鉴该自贸区的临时仲裁规则,并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将临时仲裁制度纳入全国性的高位阶法律创造条件。[25]
(二)改革现有仲裁立法关于仲裁员任职的规定
仲裁员的选任对于仲裁裁决的质量与公正性具有重要影响,我国仲裁立法对于仲裁员的选任规定了严格的要求。其一,仲裁员必须要满足现有仲裁法“三八两高”[26]的规定[27]。仲裁机构会根据这些硬性条件选择相应的仲裁员并制作仲裁员名单。当事人只能从确定的仲裁员名单中选择仲裁员。其二,为了公正高效解决纠纷,《仲裁法》还规定了仲裁员的回避制度。[28]可以看出,《仲裁法》注重对仲裁员法律功底的要求,即要求仲裁员必须对相关仲裁规则、法律程序、法律适用等较为熟悉,且还要求法律工作人员具有一定年限的法律工作经验。但仲裁作为解纷方式之一,其目的在于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实现案件的公平公正。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持续推进,各种新型、疑难复杂的案件层出不穷,为确保仲裁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解决,不仅仅需要仲裁员具有专业精进的法律知识,同时还要求仲裁员对跨境数据、税收、金融等专业知识有足够了解,不然仲裁员在推进仲裁程序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重重阻碍,从而无法顺利对案件做出裁决。此外,关于仲裁员名单的问题,有些当事人为了一己私利,通过贿赂等方式收买仲裁员,从而使纠纷得不到公正处理。因此,《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员的任职条件已不合时宜。仲裁员的选任对于临时仲裁也同样重要,若同《仲裁法》一样规定严格的选任条件,可能会导致临时仲裁无法发挥其独特优势,进而阻碍临时仲裁制度的发展。故临时仲裁应对现有的仲裁员选任制度进行创新。例如,可以借鉴新加坡以及我国横琴自贸区的做法。新加坡也制定了相应的仲裁员名单,但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接受该名单,若当事人接受的,则从名单里选择仲裁员,反之,则可从名单外选任仲裁员,给予了当事人极大的自主权与充分的意思自治;横琴自贸区的仲裁规则则没有规定必须从名单内选任仲裁员,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他们信任的仲裁员。因此,可以通过设置较为宽松的仲裁员任职条件,将“强制性仲裁员名册”改革为“推荐性名册”,允许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等方式实现临时仲裁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从而推动临时仲裁在“一带一路”争议解决中的引入进程,提升我国仲裁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和公信力。
(三)强调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一体性,实现诉讼与临时仲裁的衔接
通过临时仲裁得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是“一带一路”纠纷当事人的权利能否能到实现的关键。也即关涉到法院与临时仲裁的衔接问题。对于机构仲裁来说,由于现已发展的十分成熟,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已实现了与法院的对接。反观临时仲裁,由于其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规则、仲裁员,当事人可能选择境外的仲裁规则或名册外的仲裁员来解决纠纷,这就可能导致裁决的结果难以让法院接受。若无法实现法院与临时仲裁的衔接,那么通过临时仲裁作出的裁决将会是一纸空文,因为裁决无法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当事人的权益也将得不到保障,使得临时仲裁制度将会是“空中楼阁”,无法发挥其解纷的功能和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在临时仲裁与法院系统如何衔接这一问题上,因为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同属于仲裁系统,故可以淡化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差别,实现一体化。在制定有关临时仲裁如何与法院衔接的条款时,可以参考机构仲裁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同时法院也应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等涉及诉讼与仲裁衔接的问题上实现临时仲裁、机构仲裁的无差别对待。
Part.5 结 语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与实践的深入发展,仲裁已然成为多元化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临时仲裁在国际上经过多年发展和实践,已经有了较为深厚的理论和实践积累,比起机构仲裁,临时仲裁在仲裁程序、仲裁员选任方面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高效、灵活地解决日益复杂的国际商事纠纷,这对持续深入推进“一带一路”实践的发展大有裨益。自贸区的临时仲裁经验可以运用于其后的推广之中,助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构建与完善。虽然临时仲裁所具有的优越性是其它解纷方式无可比拟的,但如何最大限度发挥其制度优势促进纠纷的高效解决,同时通过制度设计避免其产生不利影响,是临时仲裁制度初步建立之后需要继续研究的问题。
注释:
[1]参见张晓君:《“一带一路”战略下自由贸易区网络构建的挑战与对策》,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期,第29-30页。
[2]参见张贤达:《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制度为“一带一路”护航》,载《人民论坛》2016年第31期,第147页。
[3]参见杨良益:《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6页。
[4]SeeGaryB.Born,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SecondEdition,KluwerLawInternational,2014,p.170.
[5]冯莉:《“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临时仲裁制度在福建自贸区的试构建》,载《厦门特区党校学报》2020年第1期,第64页。
[6]参见范愉:《自贸区建设与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第83页。
[7]参见肖雯:《<仲裁法>修订视阈下临时仲裁制度构建》,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22年第8期,第155页。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第9条第3款:“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
[9]范悦:《我国自贸试验区临时仲裁制度建构的困境及其突破》,载《国际商务研究》2023年第3期,第102页。
[10]参见倪楠:《构建“一带一路”贸易纠纷在线仲裁解决机制研究》,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108页。
[11]参见石春雷:《国际商事仲裁在“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定位与发展》,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第26页。
[12]参见沈芳君:《“一带一路”背景下涉外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第56页。
[13]参见何晶晶:《<仲裁法>修改背景下我国引入临时仲裁制度的几点思考》,载《广西社会科学》2021年第12期,第115页。
[14]参见[美]加里·伯恩著:《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第1版),白麟、陈福勇等译,商务出版社2015年版,第39页。
[15]参见贺荣:《论中国司法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载《国际法研究》2016年第1期,第12页。
[16]祁壮:《构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以<仲裁法>的修改为视角》,载《理论视野》2018年第7期,第45页。
[17]参见倪楠:《构建“一带一路”贸易纠纷在线仲裁解决机制研究》,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108-109页。
[18]毋爱斌:《<仲裁法>引入临时仲裁制度体系论》,载《社会科学家》2022年第4期,第110页。
[19]《横琴规则》第47条:“(一)裁决书或调解书作出后,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裁决书或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日起两年内请求珠海仲裁委员会确认裁决书或调解书,并由该当事人预交相应费用……(四)珠海仲裁委员会确认后,该临时仲裁视为机构仲裁。”
[20]参见陈磊:《适用<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进行临时仲裁的现实困境及本土化推进》,载《法治论坛》2020年第4期,第305页。
[21]参见周庆:《仲裁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页。
[22]参见冯莉:《“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临时仲裁制度在福建自贸区的试构建》,载《厦门特区党校学报》2020年第1期,第64页。
[23]参见叶雄彪:《从理念到实践:论“一带一路”背景下临时仲裁的制度构建》,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第134页。
[24]参见横琴国际仲裁中心:《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载横琴国际仲裁中心官网,https://www.zcia.cn/info/693.html,2025年8月10日访问。
[25]参见初北平、史强:《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制度构建路径》,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第108页。
[2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律师执业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27]参见冯莉:《“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临时仲裁制度在福建自贸区的试构建》,载《厦门特区党校学报》2020年第1期,第67页。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正)第四十六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 杨良益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 [美]加里·伯恩著:《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第1版),白麟、陈福勇等译,商务出版社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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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陈磊:《适用<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进行临时仲裁的现实困境及本土化推进》,《法治论坛》2020年第4期。
[15]叶雄彪:《从理念到实践:论“一带一路”背景下临时仲裁的制度构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16]初北平、史强:《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制度构建路径》,《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
(三)网络文献类:
[1]横琴国际仲裁中心:《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载横琴国际仲裁中心官网,https://www.zcia.cn/info/693.html,2025年9月15日访问。
“一带一路”争议解决中临时仲裁制度构建研究
作者:蔡纯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摘 要:仲裁是“一带一路”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临时仲裁的历史悠久,相较于机构仲裁更具有灵活高效等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