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最新发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诉讼实务解读

来源:天元律师

文章摘要
一、背景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以下简称“新《解释》”)。
一、背景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以下简称“新《解释》”)。新《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21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以下简称“原《解释》”)。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故意侵权的,或被判惩罚性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充分条件是:故意(主观过错)+情节严重,完整的惩罚性赔偿主张需要满足前述两点,并明确计算基数及倍数。
新《解释》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故意”认定的情形、细化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并对赔偿基数及倍数计算予以明确。
二、新《解释》新增“和解后再侵权”及“换壳”作为侵权故意的认定情形
原《解释》对于“和解后再侵权”行为没有明确是否构成故意。原《解释》第三条(一)项规定“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第四条(一)项规定“被告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通过以上两条款,对于原告已发过律师函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警告后,仍继续侵权的,经原告维权,被告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若被告仍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待原告再次起诉时,就可以主张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原《解释》对于原被告和解后、被告再次侵权是否构成故意没有规定。为了明确“和解后再侵权”这一故意情形,新《解释》第六条(六)项规定“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需注意,该项规定仅是是对于侵权故意的认定,还需要另有情节严重的认定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相较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以下简称为《北京高院惩罚性赔偿指南》),新《解释》仅将“和解后再侵权”认定为故意,实质上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门槛。2022年4月发布并实施的《北京高院惩罚性赔偿指南》第2.5条【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的认定】规定“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下列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故意侵害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6)当事人在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确认侵权后,同一侵权人再次或者继续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的;……”。由于最高院新《解释》的法律位阶更高,新《解释》实施后,《北京高院惩罚性赔偿指南》第2.5条的适用因其与新《解释》第六条(六)项规定不一致而不再适用,从而导致惩罚性赔偿门槛的提高。
实务中很多侵权人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侵权后,通过关联公司或者设立新公司等换壳方式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以逃避惩罚性赔偿。新《解释》对于“换壳”行为,明确规定为属于故意情形。新《解释》第六条(七)项规定“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结合《解释》第七条(一)项【即原《解释》第四条(一)项】规定“被告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有效打击“换壳”侵权行为。
三、新《解释》细化了“以侵权为业”行为的认定标准,并区分适用“营业利润”与“销售利润”
原《解释》第四条将“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列为可以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但实践中原告的举证难度较高。对涉嫌以侵权为业的案件中,法院也较少在判决书中引用该条来认定惩罚性赔偿。
新《解释》在第七条(四)项中细化了“以侵权为业”的界定:“被告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最高法对这一条的细化有效引导了原告方的举证思路,并给各法院认定“以侵权为业”来适用惩罚性赔偿明确了审理思路。
新《解释》第九条新增规定“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
对于“营业利润”与“销售利润”的概念区分,目前司法领域尚未达成通说或明确共识,但可以明确的是:营业利润更接近“净利润”的概念,而销售利润更接近“毛利润”的概念,即营业利润应当是小于销售利润的。在“布鲁克诉迪盈特专利侵权案”[1]中,法院认为:“本院以原告布鲁克公司提出的上述数据作为认定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利润率的依据。但在计算营业利润时,仅扣减销售、管理费用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对所得税不应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第1.7条第二款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获利,一般以营业利润为准;被告完全以侵权为业的,可以销售利润为准。”《北京高院惩罚性赔偿指南》第3.2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是指侵权人因侵害知识产权所获得的财产性收益,通常是指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营业利润,但对于主要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计算其销售利润。”
四、新《解释》完善了倍数计算的规定,为惩罚性赔偿倍数裁量的进一步精细化提供依据;并再次明确“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新《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新增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实际上,倍数的取值范围在数学上天然可以是任意实数,法定区间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其内部容量的精细程度,决定了倍数取值并非一个"是整数或非整数"的选择问题,而是应当根据个案情形,在法定区间内任何一点取值。原《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未就倍数是否可以是整数作出任何规定,加之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严重程度的确很难量化到小数层级,由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倍数的“整数化惯性”。最高法对这一条的完善为惩罚性赔偿的精细化适用提供了有力的依据支撑。早在原《解释》发布之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天赐公司等与安徽纽曼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中,一审法院广州知产法院即适用了2.5倍的惩罚性赔偿,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并考虑了侵权故意和侵权情节。尽管该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适用了五倍顶格赔偿,但一审法院适用2.5倍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客观上证明了非整数倍数在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与正当性,为后来新《解释》的明确规定提供了实证支撑。
然而,“可以不是整数”的规范表述,在解释论上蕴含着两种可能的走向:其一,有限非整数化理解。即认为非整数倍数仅指0.5、1.5、2.5等以0.5为单位的半整数倍数。此种理解实质上仍未突破以0.5为最小刻度的粗略分级逻辑,不过是在整数分级之外增加了一个中间层级,制度的精细化程度并未发生质的飞跃;其二,充分精细化理解。即认为"可以不是整数"意味着倍数可以在法定区间内任何一点取值。依照此理解,法院完全可以根据个案情节,确定1.2倍、1.7倍、2.3倍乃至3.8倍等非整数倍数,使惩罚力度精准匹配侵权行为的恶性程度。
新《解释》第十二条新增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实际上,《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均为“对于故意/恶意……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即赔偿的数额的总额最高就是基数的五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赔偿数额最高为六倍的判决。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源于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解读,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都是包括本数的。根据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在构成【故意+情节严重】的前提下,可以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是惩罚性赔偿不同于普通民事赔偿,其兼具填平损失与惩戒威慑双重功能,所涉并非单纯的数学"倍数"问题,若机械适用一般文义解释规则,将“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理解为赔偿总额直接乘以相应倍数,则在“一倍”情形下,惩罚性赔偿部分将归零,彻底背离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目的。为此,部分法院为规避这一“惩罚归零”情形,采用了“填平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叠加式理解。具体而言,赔偿总额=填平性赔偿基数(一倍基数)+基数×惩罚倍数。据此:
当倍数为一倍时:总额=基数+基数×1=二倍基数
当倍数为五倍时:总额=基数+基数×5=六倍基数
司法实践中,对于“倍数应为惩罚性赔偿倍数亦或是赔偿的总倍数”存在分歧,分歧体现较为明显的是“惠氏案”[3],浙江高院在二审判决中维持原判,但是专门纠正一审法院关于惩罚性赔偿计算的错误,明确指出“最终确定的被诉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总额应为基数数额加上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因本院确认以3倍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倍数,故本案赔偿总额应为基数的4倍,一审法院对此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倍数理解分歧导致的“六倍赔偿”,较为典型的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新贵宾研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4],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最终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124.5元为基数确定由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新贵宾研究商店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新贵宾研究商店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故意十分明显,侵权情节相当严重,故确定适用5倍的惩罚性倍数。据此,应当按照计算基数的6倍计算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即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新贵宾研究商店应当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2124.5元*6=132747元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确定适用5倍惩罚性倍数并无不当”,后维持原判。
由此可见,“六倍赔偿”是原《解释》框架下,因法条理解分歧而产生的实务争议,其本身并非现行法律制度所认可或支持的赔偿计算方式。新《解释》通过“赔偿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的明确规定,从制度层面终结了这一争议,“六倍赔偿”已成历史。
新《解释》第八条第三款新增规定“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进一步明确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即“赔偿数额的计算需当事人举证,不可以完全由法院酌定”。实际上,《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已经相对明确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不可以适用法定赔偿。《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第二款才规定了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新《解释》通过调整关键用词,明确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信号
原《解释》第三条对于侵权故意认定的规定为“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而新《解释》调整为“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原《解释》第四条对于情节严重认定的规定为“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而新《解释》调整为“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两处修订的措辞调整,尤其是对情节严重认定的“可以”调整为“应当”,反映了司法解释引导司法政策向"严保护"方向升级的导向——降低权利人证明负担的同时,压缩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落地。此外,故意认定增设"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在强化权利保护的同时保障了被告的程序性抗辩权。
附:原、新《解释》对照表

原、新《解释》对照表

原《解释》(法释〔2021〕4号)

新《解释》(法释〔2026〕7号)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条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

/

第四条

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第五条

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六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权利状态和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一)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效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三)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

(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七)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的;

(四)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

(五)侵权获利巨大或者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的;

(六)侵权行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九条

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第十三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注释: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579号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94号判决书
[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2民终4865号判决书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