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60 亿美元非法关税退税(二):光伏组件企业实务路径与风险防控

来源:道可特法视界

文章摘要
引言 2026 年 4 月 20 日,美国 CBP 正式启动 CAPE 退税系统,开始退还此前依据 IEEPA 违法征收的约 1660 亿美元关税。

引言
2026 年 4 月 20 日,美国 CBP 正式启动 CAPE 退税系统,开始退还此前依据 IEEPA 违法征收的约 1660 亿美元关税。对被涉及的中国光伏组件企业而言,“被涉及”并不当然等于“能拿到”——退税的法定主体是登记进口商(IOR),而非生产商或发货方。企业能否真正落袋这笔退税款,取决于一系列具体而精细的法律安排。
本专题二基于道可特国际贸易与跨境租赁法律服务团队的专业视角,在专题一(法理基础与 CAPE 机制)的认知框架基础上,聚焦于企业层面的实务操作与风险防控。文章将系统剖析中国光伏组件企业的四条退税路径——通过美国子公司直接申请、DDP 贸易条款下的退税申请、与美方 IOR 协商分配退税款、以及退税权益债权转让——并结合合同实务提供《关税退税分配协议》核心条款示例;深入解析退税款的中国税务处理与外汇合规要求;揭示“退旧税、加新税”政策矛盾下的多重风险图景;最后从合规、合同、业务架构、市场布局四个层面提出系统性应对建议,力求为中国光伏行业出海企业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实务参考。
一、中国光伏组件企业的退税路径选择与合同实务
(一)路径一:通过美国子公司直接申请
对于晶科、阿特斯、隆基、天合等已在美设立运营实体并以子公司作为 IOR 的企业,路径相对清晰。除前述 CAPE 申请的五步流程外,实务中需特别注意以下三项合规风险:
1. 严禁通过 PSC 程序申报。CBP 已明令禁止此路径,违规申报将被直接拒绝。
2. 自报与代报的协调风险。若同一组报关条目曾由报关行代为报关,企业自行通过 CAPE 提交申请前应与原报关行充分协调,避免出现“重复申报拒绝”。
3. 退税款的集团内部归属。若关税成本曾通过转移定价或集团内部安排转嫁至中国母公司,退税款的最终归属还需考虑中美两国跨境税务、转让定价及外汇监管的合规要求(详见本文第五章)。
(二)路径二:DDP 贸易条款下的退税申请
部分中国光伏出口企业曾应美方进口方要求以 DDP 条款交货,由中国出口商在美国指定地点完成报关、缴税并交付货物。在该等安排下,中国出口商通常会通过其美国关联实体或专设清关代理取得 IOR 身份。此情形下,退税路径与第一类相同,但需特别审查:(1)报关单中“进口商记录”栏目所登记主体是否系中国出口商或其关联方;(2)关税缴纳的资金来源凭证是否清晰可追溯(特别是关税款是否从中国出口商账户支付);(3)此前与美方客户的合同价格条款中是否含有关税成本“事后调整”或“退税分成”的特别约定。
(三)路径三:与美方 IOR 协商分配退税款
对于多数采用 FOB/CIF 条款交货、由美方客户作为 IOR 完成清关的中国光伏组件出口企业而言,最现实的路径是与美方进口商进行合同层面的协商。即便客户在 2025 年起以“加征关税”为由主张折让议价、压低组件采购价格、变相向中国卖方转嫁了关税成本,但根据美国合同法的禁止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原则及交易公平原则,中国出口商完全可以主张:客户作为 IOR 收回的关税退款中,对应于其加价或压价部分应当返还。
实务中,建议中国出口企业立即开展以下三项工作:
第一、历史合同审查。全面梳理 2025 年 2 月至2026 年 2 月期间所有对美出口合同,识别其中与 IEEPA 关税相关的“价格调整条款”“关税分担条款”“不可抗力条款”或“成本传导条款”,作为后续追索的合同基础。
第二、合同补充协议谈判。与美方 IOR 协商签署专项《关税退税分配协议》(Tariff Refund Sharing Agreement)。建议核心条款架构如下方示例条款。
第三、关务证据链构建。要求美方 IOR 提供原始报关单(CBP Form 7501)、ACE 申报记录、CAPE 申请编号及 ACH 退款到账凭证,建立可在仲裁或诉讼中使用的完整证据链。
条款示例 | 《关税退税分配协议》核心条款(中英对照精简版)



  1. 退税申请义务(Refund Claim Obligation):买方(即 IOR)应在本协议签署后 [ ] 日内,就涉案进口报关条目通过 CAPE 系统向 CBP 提交退税申请,并尽其商业合理努力配合获得退款。买方应保留原始报关单、ACE 申报记录、CAPE 申请编号及 ACH 退款到账凭证,应卖方书面要求向卖方提供副本。

  2. 退税款分配比例(Allocation):经 CBP 批准并实际收到的退税款(包括法定利息),扣除买方实际支出的合理申请费用(含外部律师费)后,由买卖双方按照 [ ] 比 [ ] 的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的厘定,应当反映双方在 2025 年合同议价过程中对 IEEPA 关税成本承担的实际比例。

  3. 信息披露与报告(Reporting):买方应在收到 CBP 退款后 [ ] 个工作日内,向卖方书面披露退款金额、退款日期、对应报关条目编号及银行流水凭证。买方因 CAPE 程序变更而知悉的任何重大信息,应及时通知卖方。

  4. 资金交付(Payment):买方应在收到退款后 [ ] 个工作日内,将卖方应得份额电汇至卖方指定账户。如发生延迟,按延迟金额的 [ ]%/月计收违约金。

  5. 不当得利返还(Unjust Enrichment):双方确认,买方因接受卖方价格让步而实际承担的关税成本部分,对应的退税款应当全额返还卖方,不构成本协议第2 条分配安排的减损。

  6. 保密义务(Confidentiality):双方对本协议项下的商业信息、合同条款及退税金额承担相互保密义务,除依法律法规、监管要求或司法程序要求外,不得披露给第三方。

  7. 争议解决(Dispute Resolution):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为 [ ],仲裁语言为中英文,仲裁员为 [ ] 名。

  8. 适用法律(Governing Law):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 [ ] 法。涉及美国海关法的具体程序事项,参照美国联邦法律及相关海关规章。
    (四)路径四:退税权益债权转让
    值得关注的是,本轮退税程序中已出现成熟的资本市场介入。Cherokee Debt Acquisition 等对冲基金及金融服务机构正以最高 75% 的面值折扣价收购规模在 1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企业关税退税债权——这意味着对现金流压力较大、不愿承担程序等待与法律风险的企业而言,可在数周内通过债权转让快速变现,但代价是放弃约 25% 或以上的退款权益。
    中国光伏组件企业在评估该选项时,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 自身现金流状况与退税款的财务紧迫性;2. CAPE 程序的进度与不确定性(尤其是政府上诉可能导致的暂缓执行风险);3. 所在司法辖区对债权转让的法律承认度(特别是中国法下转让权益的可执行性);4. 税务影响——折扣转让所产生的损失能否在中国所得税前扣除;5. 外汇监管——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资金回流路径与合规要求。
    二、退税款的中国税务处理与外汇合规
    (一)退税款收入在中国的所得税定性
    对于经由美国子公司收取退税款的中国母公司,退税款的中国税务定性需分情形分析:
    情形一,退税款留存美国子公司层面。 若退税款留存美国子公司账户,作为子公司本期利润或资本公积处理,原则上不会在中国母公司层面产生即时所得税影响。但需考虑美国子公司层面的联邦所得税与州所得税处理——通常退还的关税本身在缴纳时已作为成本在所得税前扣除(依《国内税收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则收回时应按“税收福利原则”(tax benefit rule,26 U.S.C. § 111)作为收入并入应税所得。
    情形二,退税款以股息形式分配回中国母公司。 依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 号),中国母公司就境外子公司股息可享受境外所得税抵免。但需关注美国对华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依《中美所得税协定》第十条(Dividends),符合条件的母子公司股息预提所得税率为 10%;同时需关注在美设立美国控股公司架构是否触发“穿透重组”考量。
    情形三,退税款通过合同安排直接支付至中国卖方。 若中国出口商与美方 IOR 通过《关税退税分配协议》取得退税分成,该笔款项在中国出口商层面通常构成“其他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应纳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建议在合同中明确该笔款项的法律定性,避免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或“劳务报酬”等其他性质收入,以免触发不必要的预提税。
    (二)跨境资金回流的外汇监管
    在中国现行外汇管理框架下,跨境收取美方退税分成款的外汇合规要求主要包括:
    1. 贸易项下收汇。若退税分成款被定性为原货物销售合同的“事后价格调整”,可作为贸易项下收汇处理,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2〕38 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个人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等规定办理收汇与申报,但需注意对应海关申报数据的衔接,避免出现“资金流与货物流不一致”的监管风险。
    2. 非贸易项下收汇。若退税分成款被定性为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独立收入,可作为非贸易项下“其他经常项目”收汇处理,需提交相关合同、商业票据及税务文件。具体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等规定办理。
    3. 资本项下收汇。若退税款经由美国子公司以股息或资本回流方式汇入中国母公司,则需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2〕59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 号)等规定办理资本项目登记与外汇资金入账。
    (三)转让定价与利润归属
    对于通过美国子公司收取退税款的情形,还需特别关注转让定价(Transfer Pricing)合规问题。若中国母公司与美国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如组件 OEM、技术许可、采购代理等),且关税成本曾通过定价机制传导至中国母公司,则美国子公司收取退税款后应否将相应部分通过关联交易调整回中国母公司,将涉及中美两国税务机关的转让定价审查。
    建议大型光伏组件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4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6 号)等规定,在退税款入账前由集团税务团队结合现行转让定价文档与同期资料进行专项分析,必要时提前与美方税务顾问及中国税务机关沟通。
    三、“退旧税、加新税”:政策矛盾下的风险图景
    CAPE 系统启动并不等同于美国对华贸易壁垒的整体松动。事实上,本轮退税与新一轮加税同步推进,呈现出明显的政策反复与结构性矛盾。
    (一)《1974年贸易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临时关税
    在最高法院判决落地仅数小时后,特朗普即宣布依据《1974年贸易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全球贸易伙伴实施 15% 临时关税。第122 条赋予总统在面临“重大且严重的国际收支赤字”时,可对进口商品加征不超过 15%、为期不超过 150 天的临时附加税的法定权力——这是国会唯一明确授予总统的、具有时限与税率上限的关税调整权。该项关税将于 2026 年 7 月初到期。这意味着,IEEPA 关税被退还的同时,企业可能仍须就同一批次进口商品承担 15% 的新关税——“退旧税、加新税”并行运作,对企业实际财务影响呈现部分对冲格局。
    (二)第301 条与第232 条关税延续
    美国对中国商品自 2018 年起依据《1974年贸易法》第301 条加征的多轮关税(涵盖原中国清单 1—4,税率 7.5%—25%)仍然有效;依据《1962年贸易扩展法》第二百三十二条针对钢铝及部分行业产品加征的关税亦未受本次裁决影响。对光伏行业而言,光伏组件、电池片及部分上游辅材均涉及第301 条与第232 条关税。
    (三)东南亚四国“双反”裁定对光伏出口的持续影响
    2024 年底美国对柬埔寨、马来西亚、泰国、越南四国晶硅光伏电池作出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双反终裁,以及 2025 年 4 月最终裁定的最高超 3500% 的“双反”税率,均为本次 CAPE 退税之外仍然有效的贸易救济措施。这意味着中国光伏组件企业即便通过东南亚转口路径规避 IEEPA 关税,仍需面对反倾销与反补贴税的实质性壁垒。
    (四)退税程序自身的不确定性
    美国政府已于 2026 年 4 月 13 日就 CIT 执行性判决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并寻求暂缓执行令。若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已启动的退税程序可能被全部或部分中止。同时,已启动的退税申请若涉及格式错误、条目编号不符或证据不全等问题,审核被拒后须重新提交,可能显著推迟到款时间。对于体量较大的退税申请,建议企业聘请熟悉美国海关法的专业律师全程协助,以最大限度降低程序风险。
    (五)IRA 下 45X 抵免政策的不稳定性
    对于已经或正在美国本土建设光伏制造产能的中国企业(晶科、阿特斯、隆基、天合等),需特别关注《通胀削减法案》(IRA)下“先进制造业生产税收抵免”(45X Manufacturing Production Credit)的政策稳定性。45X 抵免按光伏组件每瓦 4 美分、电池片每瓦 4 美分、晶硅每千克 3 美元等标准给予制造商税收抵免,是中国光伏企业赴美建厂的核心商业逻辑。然而,特朗普政府已明确表态将削减或废除 IRA 项下多项税收抵免,相关立法草案正在国会推进。若 45X 抵免被实质性削减或追溯调整,中国光伏组件企业在美产能投资的盈利模型将面临重大冲击。
    四、对中国光伏组件企业的系统性应对建议
    综合本轮退税程序的特点与并行加税风险,我们建议中国光伏组件企业从合规、合同、业务架构、市场布局四个层面,立即启动系统性应对工作。
    (一)合规层面
    第一、组建专项工作组。由法务、关务、财务、海外业务部门共同组建 IEEPA 退税工作组,必要时聘请熟悉美国海关法、进出口贸易法及跨境税务的中美两国专业律师团队作为外部法律顾问。
    第二、全面盘点报关数据。对 2025 年 2 月至2026 年 2 月期间所有对美出口数据进行系统性盘点,按报关条目逐一明确:IOR 身份、报关行、关税缴纳金额、清算状态及距 80 日窗口期的剩余时间。
    第三、分层制定退税策略。对自有 IOR 的条目优先在 CAPE 系统中提交申请;对 DDP 条款下的条目梳理报关凭证;对 FOB/CIF 条款下的条目启动与美方 IOR 的合同协商。
    (二)合同层面
    第一、历史合同补充协议。对历史合同,与美方 IOR 谈判签署《关税退税分配协议》或合同补充协议,明确退税款的分配比例、信息披露义务、资金交付时限及违约责任。
    第二、新合同条款升级。在 2026 年起的新签美国出口合同中,明确加入“关税退税分配条款”“政策变化价格调整条款”"IOR 配合义务条款”“不可抗力扩展条款”等专项保护条款。
    第三、争议解决机制优化。将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选择为对中国企业相对友好的中立辖区(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避免因美国法院诉讼成本过高而事实上放弃追索。
    (三)业务架构层面
    第一、在美设立 IOR 架构。对于尚未在美设立 IOR 的中国光伏组件企业,可考虑设立美国销售子公司或专门的 IOR 实体,以便在未来类似的政策反复中具备直接申请退税的法律资格。
    第二、供应链关务架构梳理。梳理“中国—东南亚—美国”供应链路径中的关务节点,对每一节点的 IOR 身份、报关行、关税缴纳主体进行书面规范,避免因供应链复杂性导致退税资格丧失。
    第三、在美产能投资再评估。结合 IRA 下 45X 抵免政策的不稳定性,对在建或规划中的美国本土产能投资项目重新进行盈利模型测算,必要时调整投资节奏与规模。
    (四)市场布局层面
    第一、加快多元化区域布局。在美国市场政策反复的现实下,加快布局中东、印度、东南亚(本土终端市场)、拉美(尤其是巴西、墨西哥)、非洲等新兴市场,降低对美单一市场的依赖。
    第二、欧盟市场合规先行。欧盟《净零工业法案》(NZIA)、《外国补贴条例》(FSR)、CBAM 碳边境调节机制等新规已对中国光伏组件企业构成实质性合规要求。建议提前布局欧盟市场的合规架构。
    第三、国内“出口退税清零”的承压应对。结合财税公告 2026 年第2 号自 2026 年 4 月 1 日起全面取消光伏产品出口退税的政策,重新核算各品类组件的出口成本结构与定价策略,加快从“成本竞争”向“技术与品牌竞争”的战略转型。
    结语
    道可特国际贸易与跨境租赁法律服务团队认为,1660 亿美元的退税风暴,既是特朗普关税政策的一次法律性溃败,也是美国贸易政策反复无常的缩影。对中国光伏组件企业而言,这笔“意外之财”能否真正落袋,根本上取决于其在美业务架构的法律深度与合同条款的精细程度。
    更深层次的启示在于:在国际贸易摩擦常态化、美国行政与司法权力博弈持续发酵的大背景下,中国出海企业必须把“政策反复”视为常态而非例外,把“法律架构”视为商业模式的核心要素而非附属支持。今天的退税,无法阻止明天的加税;但今天的法律安排,决定了明天面对政策风浪时的承受力。
    风物长宜放眼量。光伏产业的全球化叙事,远未到终章;但中国光伏企业全球化合规体系的构建,必须从今天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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