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仲裁协议制度,分属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重要领域,各自承载着不同的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代位权制度旨在保护债权,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对人主张权利,以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仲裁协议制度则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石,尊重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当这两种制度在具体案件中相遇时,一个问题便随之产生: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能否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产生约束力?
一、法律规范梳理
(一)《民法典》第535条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法律基础,首先在于《民法典》第535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文值得关注的地方在于“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该表述明确将代位权的行使方式限定为诉讼,而未将仲裁列为与之并列的选择项。这一安排并非立法疏忽,而是蕴含着立法者的制度考量。代位权制度意在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以确保其债权实现。若承认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能够约束债权人,则债务人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可能恶意采取与相对人事先订立仲裁协议的方式,排除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代位权,导致代位权制度被架空。立法者通过明确代位权的诉讼行使方式,正是为了防止这一制度被当事人通过约定方式规避。
此外,从代位权行使的实体要件来看,代位权的发生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为前提。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已然处于不积极主张权利的状态,如果再将代位权的行使捆绑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之上,无异于要求债权人通过一条债务人自身都不愿踏足的程序路径来实现权利救济。这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在效果上也与代位权制度保障债权实现的立法目的相悖。
(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
在《民法典》第535条确立代位权诉讼行使方式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协议与代位权诉讼的关系。该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该条文呈现出清晰的双层构造。第一层为主管规则,明确了代位权人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仲裁协议约束的基本立场。该句并没有承认代位仲裁协议当然对债权人产生拘束力,从而维护了仲裁中合同相对性规则的适用。这意味着,即便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债权人仍可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相对人不得仅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请求驳回起诉。
第二层为中止规则,即在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就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这一规则设计体现出制定者在程序上的折中智慧:一方面保障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提起不受仲裁协议阻碍,另一方面又通过中止审理机制兼顾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避免以完全否定仲裁协议的方式来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该条款有效衔接了代位权与仲裁协议的关系,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的体现。
(三)法理分析
在对上述规范分析的基础上,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法理正当性,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证。
第一,权利性质方面,代位权系法定权利而非约定权利。代位权由法律直接规定,无须当事人特别约定。债权一旦产生,法律即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该权利随债权转让而转让。代位权的法定属性,与仲裁协议的约定属性具有本质区别。仲裁协议是债务人与相对人自愿达成的合意,属于意思自治范畴,而代位权是代位权人的法定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仲裁协议显然无法约束代位权。代位权既非代理权,亦不同于债权转让——债权人并非以债务人之代理人的身份向相对人主张权利,也非继受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具备扩张至债权人的法理基础。
第二,合同相对性方面,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及于非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仲裁协议系债务人与相对人双方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并非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亦非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如果承认仲裁协议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无异于要求一个从未参与仲裁协议订立的第三人,接受他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这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下难以获得正当性支撑。
第三,制度功能方面,防止代位权制度被仲裁协议架空。代位权制度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倘若承认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能够阻碍代位权诉讼的提起,则债务人与相对人完全可以通过预先订立仲裁协议的方式,让债权人代位权在程序上无处行使。从这一角度而言,《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采“诉讼不受约束”的基本立场,不仅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贯彻,更是对代位权制度功能的保障。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之一就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代位权制度本身即是对债务人不作为的矫正机制,在此逻辑下,优先保障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代位权的程序通道,具有制度上的正当性。
二、实践中的观点分歧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的解决方案
(一)司法解释出台前的两种对立观点
在《合同编通则解释》于2023年12月5日正式施行之前,关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产生约束力,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裁判标准难以统一。概言之,主要形成了以下两种对立的观点。
1. 仲裁优先说
该说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不得对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约定,代位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在意思自治已经成为仲裁与诉讼进行区分的重要原则的背景下,代位权人的权利不能大于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通过代位权所取得的法律地位不应优于债务人本身。其二,从制度平衡的角度来看,当前法律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已占据高位,因此应当对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利益予以平衡保护,不能以牺牲仲裁协议的效力为代价来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5条、第216条明确规定了仲裁协议优于诉讼管辖的条款,因此代位权的行使也应当遵守仲裁协议的约定。其四,有观点进一步主张,代位权人的权利应当类推适用债权债务转让中受让人的权利规则,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关于债权债务转让后仲裁协议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的规定。
2. 诉讼不受约束说
该说认为,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债务人或相对人以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同样具有说服力。其一,从防止权利滥用的角度来看,如果承认代位权诉讼受仲裁协议约束,则债务人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可能恶意采取与相对人事先订立仲裁协议的方式,排除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代位权。其二,从合同相对性原理出发,仲裁协议系债务人与相对人双方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协议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而代位权属于法定权利,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救济性权利,具有法定性,不应当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仲裁协议的约束。
(二)两种观点面临的实践困境与解决路径
上述两种观点的对立,折射出代位权制度与仲裁制度之间的冲突。如认为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等于实质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将严重侵害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意思自治;如认为代位权诉讼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而债权人又无法提起代位仲裁,则将导致代位权制度被实质架空。换言之,两种观点分别触及了两种不同的制度价值——仲裁优先说着眼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诉讼不受约束说着眼于保障债权人的法定权利。
正是在上述实践争议与两难困境的背景下,《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为统一裁判规则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条文所确立的折中方案具有以下规范价值。
第一,该方案实现了代位权制度功能与仲裁自治原则的有效协调。代位权制度旨在保全债权、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仲裁制度则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石。《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通过“主管不受影响+审理可以中止”的双层规则,在程序层面实现了两者的共存与协调。该条并没有承认代位仲裁协议当然对债权人产生拘束力,从而维护了仲裁中合同相对性规则的适用。同时,中止规则又为仲裁协议的效力保留了程序空间,使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意思自治不至于因代位权诉讼的提起而被完全否定。
第二,该方案弥补了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依据的缺失。在《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之前,各地法院对于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的冲突问题裁判尺度不一,有的法院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有的法院则径行审理。第36条的出台为法院处理此类争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统一了裁判规则。
第三,该方案在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实现了程序性利益的平衡。如前所述,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之一就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代位权制度本身即是对债务人不作为的矫正机制。在此逻辑下,立法者在诉讼管辖还是仲裁管辖这一程序事项的选择中,作出了有利于债权人的规定。但与此同时,第36条亦充分考量了相对人的正当利益,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相对人通过仲裁解决与债务人之间基础纠纷的程序期待。
三、经典案例分析——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在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冲突的理论分歧之外,司法裁判的演进脉络同样值得关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所确立的规则并非凭空产生,而是建立在既有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之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合同编通则解释》的同时,配套发布了十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五“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即为涉及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关系的标志性案例。该案系《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的历史渊源,对该案进行剖析,有助于理解第36条的规范逻辑与价值取向。
(一)基本案情梳理
2015年5月12日,某利公司与其母公司某利国际签订《贷款协议》,约定某利国际向某利公司出借本金人民币2.75亿元,用于某利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协议约定,由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按照SIAC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新加坡仲裁。
同年5月22日,吴某代表某利国际与某株式会社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某利国际于2015年5月29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由某株式会社与另一认购人共同认购。2016年8月31日,因某利国际未履行认购协议中的承诺事项,各方签署补充协议。2018年4月,某株式会社分立,由某控股株式会社承继其在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下的权利义务。
此后,某利国际未按期履行债务,下欠某控股株式会社约人民币6400余万元。某控股株式会社认为,某利国际作为某利公司在《贷款协议》下的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对某利公司的到期债权,影响了某控股株式会社到期债权的实现,遂依据《合同法》第73条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某利公司直接向其偿还某利国际所欠款项及利息。
(二)一审与二审的裁判分歧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能否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对此,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
一审法院持仲裁优先说的立场,认为:在本案受理前,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签订的《贷款协议》中就纠纷解决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某控股株式会社向某利公司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某控股株式会社的起诉。
二审法院则持诉讼不受约束说的立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闽民终1823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虽然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国际,以及某利国际与某利公司之间均签订有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二审法院据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三)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与本案价值
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并非简单地在两种对立观点之间择一适用,而是从多个角度展开了论证,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实践素材。
第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严格适用。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某控股株式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为某控股株式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依据。
第二,代位权与债权转让的严格区分。二审法院特别强调“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这一区分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继受转让人的合同地位,仲裁协议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但代位权与债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代位权是债权人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的权利,而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合意。代位权人并未取代债务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亦未成为基础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因此,不能类推适用债权转让规则,认定仲裁协议对代位权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多重仲裁协议下程序困境的揭示。二审法院还从程序可操作性的角度指出,案涉《贷款协议》与《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分别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以及“大韩商事仲裁院”,即不同仲裁条款所选定的仲裁机构并不一致。这一事实揭示了一个程序性问题:若要求债权人受多重仲裁协议的约束,债权人将面临向不同仲裁机构分别提起仲裁的困境,侧面印证了代位权诉讼统一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合理性。
该典型案例的价值体现在多个方面。在制度层面,该案确立了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基本立场,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的出台提供了实践基础和裁判样本,弥补了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依据的缺失。在方法层面,二审法院的多层次论证逻辑: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到代位权与债权转让的区分,再到程序困境的揭示,展现了司法裁判在面临制度冲突时的论证范式,为后续类案裁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方法论。在价值层面,该案揭示了代位权制度与仲裁制度之间的冲突,促使司法解释制定者在保障代位权功能与尊重仲裁自治之间寻求平衡。
仲裁协议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研究——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为中心
作者:丁振波 高强来源:汉盛律师事务所

引言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仲裁协议制度,分属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重要领域,各自承载着不同的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