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利息及违约金的适用规则

来源:辅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金与利息的适用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这两类责任承担方式既有关联又有区别,其适用规则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和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金与利息的适用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这两类责任承担方式既有关联又有区别,其适用规则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和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本文将梳理违约金与利息的法律属性、功能定位及适用规则,并结合实务案例进行实证分析,探索揭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利息的相关问题
(一)利息的法律性质
关于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所产生利息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法定孳息说。该观点认为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导致承包人资金被占用,由此产生的迟延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2021)最高法民再368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利息为法定孳息,不同于违约金。承包人作为施工方,对于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依法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同时也有权主张相应利息。因此,案涉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系法定孳息,承包人依法有权获得主张。同样,(2019)最高法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其性质为法定孳息,并非违约赔偿责任方式。
2.违约责任说。部分观点认为,利息可视为因发包人违约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责任形式。然而,从主流司法观点来看,将利息认定为法定孳息更为普遍。
(二)关于垫资利息
垫资即带资承包,是指发包人无法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经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后由承包人垫款施工。对于垫资利息,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1.有约定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例如,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垫资利息为年利率15%,而垫资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5%,那么对于超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部分的利息,法院将不予支持。
2.无约定的情况。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若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垫资利息约定的尊重,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不支持的原则。
(三)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1.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应以2019年8月20日作为分界点,在此之前,通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此之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若甲公司欠付工程款,应按照年利率8%支付利息。若甲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向乙公司支付利息。若合同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则需按照上述规定,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2.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例如,某建设工程于2023年5月1日实际交付给发包人,而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那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2023年5月1日起算。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若建设工程未交付,但承包人于2023年6月1日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此时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2023年6月1日起算。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比如,建设工程既未交付,双方也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承包人于2023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那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2023年7月1日起算。
(四)典型案例分析
(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案件中,某建设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和利息计付标准均有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建设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利息计付标准,发包方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案件事实,认定了具体的起算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该案例体现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合同对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时,法院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持承包人关于利息的主张。
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金的相关问题
(一)违约金的法律性质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功能。具体而言:
1.补偿性违约金。以填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主要目的,其数额通常与实际损失相当。
2.惩罚性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部分的违约金,旨在对违约行为进行制裁,维护合同严肃性。
我国《民法典》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其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其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应根据违约情况确定,即约定的违约金应当合理估计到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避免约定与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当事人可请求适当减少。这体现了违约金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一定惩罚性的性质。在建设工程领域,违约金条款常见于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等各类工程合同中,用以约束承包方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义务。
(二)违约金的适用规则
1.约定优先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在违约金问题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态度。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和风险判断,对违约金的数额、支付方式、违约情形等进行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实际损失比较原则
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调整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关于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判断损失时,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而直接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少,如货物损坏、生产停滞产生的额外费用等;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当事人本可获得的利益因违约行为而未能获得,如因违约导致无法按时生产而损失的预期利润。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应综合考虑这两方面的损失,并以此为基础判断违约金是否合理。
3.惩罚性限制原则
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但惩罚性部分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避免过度惩罚。补偿性违约金旨在填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使守约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正常履行时的状态;而惩罚性违约金则意在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进行制裁,以促使其遵守合同约定,维护合同的严肃性。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当违约金超过损失的一定比例时,超出部分即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如前文所述,一般以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判断是否过分高于损失及调整违约金的一个参考标准,在这个范围内,一定程度上允许了违约金惩罚性的存在。但如果违约金的惩罚性部分过高,可能导致对违约方不公平,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4.多重违约情形处理
针对同一违约行为约定多个违约金条款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处理此类情形时,原则上按约定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如果多个违约金条款累加后导致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
例如,在某建设工程合同中,针对施工方延误工期这一违约行为,合同既约定了施工方需按延误天数每天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又约定了若延误工期超过一定期限,需额外支付一笔高额违约金。后施工方确实延误工期,发包方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两项违约金。若两项违约金累加后数额过高,远远超出了发包方因工期延误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合理预期利益损失,施工方主张调整违约金,法院会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实际损失等因素,对违约金进行合理调整。
(三)典型案例分析
(2020)最高法民申4975号案件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及违约金条款。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高额违约金。承包人则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需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承包人延误工期确实给发包人造成了一定损失,包括项目延期交付导致的预期收益损失等。然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且承包人并非恶意违约,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对违约金进行了适当调整。该案例充分体现了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于违约金调整的考量因素和裁判原则。
三 利息与违约金的同时主张问题
(一)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观点
我国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同时适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往往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从司法实践来看,多数观点认为,如果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包方通常有权同时主张这两项权益。这是因为利息作为法定孳息,是因发包人占用承包人资金而产生的;违约金则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对违约行为的一种制裁。两者并不相互排斥。
(二)限制规则
虽然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并非毫无限制。在(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案件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避免违约金和利息的总计过高,导致对发包人不公平。部分法院在裁判时还会参考民间借贷相关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逾期利率、违约金等总计上限的规定,将违约金和利息总和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以平衡双方利益。
(三)典型案例分析
在(2013)恒健公司与八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2013年9月,恒健公司与八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八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天数290天,价款暂定9000万元;如发包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工程款利率的三倍。八冶公司起诉至法院,诉求中有“支付剩余工程款3638万余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承担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涉案工程2014年11月15日主体平屋面全部封顶。根据合同约定,恒健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但仅支付27778000元,构成违约。法院经审理认为,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既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又约定承担年利率三倍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对八冶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一并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认定。该案例清晰地展示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双方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时,法院如何综合考虑相关规定和案件事实,对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进行裁判。
四 结论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利息及违约金的适用规则较为复杂,涉及到诸多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观点。利息方面,对于垫资利息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法律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且利息性质多被认定为法定孳息,但在合同无效处理、起算时间认定等方面仍存在争议。违约金方面,其约定需遵循《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时会综合多种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然而在举证责任、合同无效时效力等问题上存在分歧。当承包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时,虽然法律未禁止,但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限制,总和上限及性质区分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更清晰地理解利息及违约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规则。针对司法实务中的争议问题,应通过完善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案例、细化认定标准等方式,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平衡当事人利益。这不仅为建设工程领域的合同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也为法律从业者处理此类纠纷提供有力的参考,有助于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设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