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影视公司剧照授权下的明星肖像权侵权认定研究

来源:翰锐律所

文章摘要
引言 随着“粉丝经济”与品牌营销的深度融合,明星形象所承载的商业价值愈发凸显。

引言
随着“粉丝经济”与品牌营销的深度融合,明星形象所承载的商业价值愈发凸显。相较于直接与明星本人或其经纪公司签订肖像权许可合同的高额成本,部分企业选择通过第三方影视公司获取明星参演影视作品的剧照使用授权,试图以较低成本实现“借明星流量引流”的营销目的。此类企业普遍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只要获得影视公司关于剧照著作权的使用授权,便无需再经过明星本人同意,使用剧照的行为即具有合法性。
但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例的裁判结果往往打破企业的认知误区。如素秀莱莉化妆品有限公司因使用李现肖像被判侵权案中[1],企业即便可能存在“已获得相关剧照授权”的误判,仍被法院认定侵犯肖像权。类似的“肠白金”品牌擅自使用刘德华剧照案中,品牌方手持电影《投名状》的剧照授权书,却因未获得刘德华本人许可而构成侵权[2]。这些案例共同指向核心法律问题:剧照作为承载双重权利的特殊载体,其著作权归属影视公司与肖像权归属明星本人的权利边界如何划分?第三方影视公司的授权为何无法覆盖明星肖像权?获得此类授权后使用剧照,何种情形下会侵害明星肖像权?
厘清上述问题,需从肖像权的法律属性、剧照所涉权利构成及侵权认定标准三个维度展开分析,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探寻裁判规律。
一、肖像权具有人身专属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该定义明确肖像权保护的核心标准是“可识别性”,即只要载体所呈现的形象能够让社会公众与特定自然人建立对应联系,无论该形象是完整面部、侧脸还是体貌特征,均应纳入肖像权保护范围。对于影视剧中的明星剧照而言,若公众能够结合剧照形象与明星的知名度,直接将剧照中的角色形象与明星本人对应,而非仅与角色建立联系,则该剧照形象即属于明星肖像的范畴,明星本人对其享有肖像权。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这一规定赋予明星对其肖像的绝对支配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其肖像,均需获得本人同意,除非符合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形。肖像权的商业化利用作为其财产利益的核心体现,更是需要获得权利人明确许可,第三方无权擅自处分。
明星作为剧照中“可识别的特定自然人”(如电影中演员的表演形象与本人相貌特征高度关联),对其在影视剧照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这种权利不随剧照的著作权转移而转移,影视公司(剧照的著作权人)无权处分明星的肖像权。
二、剧照上承载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非“吸收关系”
影视剧中的剧照并非单一权利载体,而是同时承载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复合载体,分别保护不同的两种权利,两种权利分属不同主体。从著作权角度看,影视作品的每一帧截图均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场景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其著作权依法归属于影视制片方(第三方影视公司)。从肖像权角度看,剧照中的角色形象由明星扮演,若该形象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与明星本人建立对应关系,则明星对该形象享有肖像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专门对肖像作品的权利冲突作出协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这一规定明确了肖像作品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与肖像权之间并非“吸收关系”,影视公司作为剧照著作权人,其权利行使不得侵害明星的肖像权,未经明星同意,不得将剧照用于商业宣传等超出影视作品制作、发行、宣传必要范围的用途。这也正是第三方影视公司的剧照授权存在权利漏洞的核心原因——影视公司仅能处分自身享有的著作权,但著作权授权仅解决“能否使用该作品”的问题,不解决“能否使用作品中的肖像”的问题,无权处分属于明星的肖像权,其作出的超出自身权利范围的授权,对明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司法实践裁判规则与侵权认定标准
笔者结合自身经办案件以及检索到的公开裁判案例,进一步解析在该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的侵权认定标准以及裁判规则:
(一)案例一:彭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2024)粤0106民初12487号】
案情简介:被告未经彭某授权,擅自在案涉两款白酒的外包装上使用原告的肖像图及姓名,并附有“电影《第一炉香》主演彭某携手助力某酒品牌”等信息,擅自在产品外包装以及对外宣传资料上使用原告的肖像图及姓名,令消费者误以为原告案涉品牌和侵权产品存在代言合作关系。原告主张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被告抗辩已通过案外人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剧照授权,不具有主观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一二审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裁判要点:被告系就影视版权与案外人进行协商,虽反映出其曾进行过原告的肖像和姓名授权使用情况的一定审查,但其所沟通的主要是围绕影视版权方面的问题,属于著作权范畴,而肖像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属于人格权,故二者并不等同,也即原告并不能以所谓影视资料的授权作为获得使用原告肖像和姓名权利的依据。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并不能直接对抗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作为知名艺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其姓名及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代言价值,被告的行为足以让普通大众产生涉案产品是由原告代言的理解或认知,故被告应当通过正当渠道向原告确认授权的真实性。从价款来看,本案系商业行为,被告和案外人约定的所谓使用许可费相对不高,明显低于通常情况下知名艺人所谓代言费用,故可以推定其并未尽到审慎审核“肖像和姓名授权”的合理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案例二:杨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2024)京0491民初5864号
案情简介:被告未经杨某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使用杨某肖像为旗下饮料产品宣传,标注“电影《爵迹》携手哪吒联合宣发”等字样,易使公众误以为杨某为品牌代言,单张肖像累计使用超70次,涉事产品销售额较高。杨某为椰子汁品牌“欢乐家”独家代言,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竞品,对原告合作方销售及原告商业价值造成损害;杨某多次发函要求下架,被告未及时配合。被告抗辩其支付2万元从安徽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取得《爵迹》影视剧照使用权,肖像使用有合法来源。一二审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裁判要点: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原告肖像进行其品牌商品的推广,足以让社会公众误以为双方存在代言合作关系,商业使用目的明显,该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关于被告抗辩其已经取得原告肖像权与姓名权的授权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案外人安徽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享有原告肖像权合法授权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关于原告肖像权与姓名权的权利授权链条,故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案例三:刘某与义乌市某族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2023)粤01民终20086号】
案情简介:某族公司在其拼多多店铺多款产品宣传中使用刘某的肖像及姓名,标注“《我和我的祖国》主演:刘某联合宣发/携手助力品牌”等字样,涉案产品销量达10万件,刘某起诉至法院,某族公司抗辩其使用的肖像为《我和我的祖国》影视剧照,经版权方层层授权从而取得使用资格,无主观恶意,也未因使用行为获利。一二审法院判令某族公司在拼多多店铺首页赔礼道歉(保留≥30天)、赔偿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万元。
裁判要点:某族公司未经姓名权人和肖像权人刘某的同意,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使用刘某的姓名和肖像宣传其产品,并使用“携手助力”“联合宣发”的广告宣传语,该行为会导致一般公众误以为刘某与某族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从而利用刘某的名气促进该产品的曝光度和销量,属于盈利性使用刘某的姓名和肖像,构成对刘某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至于某族公司主张及举证其获得了授权,即使相关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其获得授权,该权利来源也仅仅涉及肖像作品的著作权,而不包含刘某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和肖像权),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案例,法院认定“获得第三方影视公司剧照授权后使用剧照是否侵害明星肖像权”的侵权认定考虑因素中,“是否获得明星本人同意”是核心要件,“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是关键区分因素。“仅获得第三方影视公司剧照授权,未获得明星本人同意”的商业使用行为,构成肖像权侵权。即便企业对授权链条存在认知误区,也不能成为免责事由,企业负有核实授权合法性与完整性的注意义务。
四、风险防范:企业合规使用剧照的实操建议
结合前文法理分析与案例裁判规则,企业若计划使用明星剧照进行商业活动,应摒弃“低成本获取剧照授权即可合法使用”的认知误区,从以下三个方面构建合规体系,防范法律风险。
(一)明确权利主体,遵循“双重授权”原则
企业应明确,剧照的著作权归属于影视制片方,肖像权归属于明星本人,二者分属不同权利主体,需分别获得授权。若计划将剧照用于商业宣传(如产品包装、广告推广、品牌联名等),必须同时与影视公司签订剧照著作权许可合同,并与明星本人或其经纪公司签订肖像权许可合同,明确使用范围、期限、地域及用途等核心条款。切勿轻信第三方影视公司“一站式剧照授权”的承诺,避免因授权链条不完整而陷入侵权纠纷。
(二)审慎审查授权文件,明确权利保证条款
企业在与第三方影视公司签订剧照授权合同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影视公司是否为剧照的合法著作权人(可要求提供影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明文件);二是影视公司是否获得明星本人关于剧照商业使用的授权(可要求提供明星的授权委托书);三是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权利保证条款,要求影视公司保证其授权行为不侵害任何第三方权利(包括明星肖像权),若因授权瑕疵导致企业侵权,影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通过此类条款,可在发生侵权纠纷后,有效向影视公司追偿损失。
(三)区分使用目的,精准界定合理使用边界
若企业使用剧照的目的为非商业性(如影视评论、学术研究、个人欣赏等),应严格把握合理使用的边界:一是使用内容限于影视作品本身,不得涉及明星个人生活信息;二是使用数量以“必要为限”,不得大量使用明星剧照;三是不得附加商业推广信息(如在影评文章中插入广告链接、二维码等);四是确保使用的是明星已公开的剧照形象。若使用行为超出上述边界,即便主张“合理使用”,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侵权。
四、结语
第三方影视公司的剧照授权,仅能解决剧照著作权的使用问题,无法覆盖明星的肖像权。明星剧照的商业使用,必须遵循“双重授权”原则,同时获得影视公司的著作权授权与明星本人的肖像权授权,这是由肖像权的人格权属性与双重利益属性决定的,也是《民法典》强化人格权保护理念的必然要求。
司法实践中,“可识别性”“是否获得本人同意”“使用目的商业性”是认定此类侵权行为的核心标准。企业若忽视肖像权的特殊性,仅凭第三方影视公司的剧照授权即擅自使用明星剧照进行商业宣传,必然面临侵权风险。唯有树立正确的权利认知,遵循合规授权流程,精准界定使用边界,才能在借助明星流量实现商业价值的同时,避免陷入法律纠纷,推动影视产业与品牌营销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鲁中晨报《演员李现案,判了!》2025年6月18日发表。
[2]京报网《当刘德华“被代言”:“剧照授权”背后的侵权陷阱》2025年12月4日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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