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矛盾视角下——离婚标准认定的实践困境、理论检视与多元路径完善

来源:中联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摘要: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当婚姻出现无法弥合的裂痕,当事人选择诉讼离婚的场景下,如何依法、合理、妥善地认定“离婚标准”,不仅是司法裁判的核心难点,更是预防和化解婚姻家庭矛盾、引导当事人理性解决纠纷的关键起点。在“枫桥经验”强调源头治理、多元解纷的时代背景下,从预防化解婚恋矛盾的视角重新审视离婚标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本文旨在梳理我国法定离婚标准认定的立法沿革与实务现状,剖析其面临的问题,并结合前沿理论与改革动态,提出完善建议,以期能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同时为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家事审判目标贡献智识。
关键词
离婚标准;夫妻感情破裂;婚恋矛盾;家事审判;多元解纷
引言:家事无小事,破解“破裂”之困
婚姻家庭是社会治理中最基本、最普遍的组织单元,其和谐稳定不仅关乎个体成员的福祉,更是社会安宁的基石。然而,当婚姻关系陷入无法修复的危机时,如何依法、合理且富有人文关怀地界定“离婚标准”,便成为横亘在司法裁判、当事人权益以及家庭社会功能维系之间的核心难题。这一问题远非纯粹的法律技术判断,它深刻交织着情感伦理、社会观念与公共政策。长期以来,我国离婚诉讼中“久调不决”“二次诉讼门槛高”等现象时有发生,部分源于“感情破裂”这一高度主观化标准在适用中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导致裁判尺度不一,既可能不当限制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也可能在形式上维持“已死亡”的婚姻,加剧家庭内部矛盾,甚至诱发更严重的社会问题。
在当前社会治理强调“源头预防、多元化解”的背景下,尤其是在“枫桥经验”所倡导的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的理念指导下,重新审视并完善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具有超越个案裁判的宏观意义。从预防化解矛盾的视角出发,一个清晰、客观、可预期的认定标准,能够为徘徊在婚姻十字路口的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和法律预期,引导其理性评估婚姻状况,选择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最适宜的纠纷解决路径,避免矛盾升级与激化。因此,本文旨在以实务问题为导向,系统梳理我国夫妻感情破裂认定标准的理论源流与规范体系,全面呈现其司法适用图景与现实困境,并最终结合家事审判改革与多元共治的最新动态,提出一套旨在促进标准统一、程序赋能与纠纷前端化解的系统性完善方案。
一、理论基石:认定标准的立法沿革与核心概念辨析‌
(一)离婚标准的‌立法演进:从“夫妻关系破裂说”到“夫妻感情破裂说”的四次调整‌
我国法律对于法定离婚标准的认定,经历了一个逐步深化与凝练的过程,清晰地反映了立法者价值取向与社会观念的变迁。
1.第一次调整:以“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作为离婚标准‌
第一次调整的法律依据以1950年《婚姻法》及其配套解释为标志。这也是我国立法首次采用“夫妻关系说”。1950年《婚姻法》第17条第1款明确“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同时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中进一步补充说明,“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此阶段的侧重点在于婚姻关系客观存续的可能性,更具外部观察性。
2.第二次调整: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可能和好”作为离婚标准
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首次明确引入了“夫妻感情说”,原文为“ 对于那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实不可能和好的,法院应积极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工作,判决离婚 ”,这标志着裁判视角开始从外部关系向内在意愿和情感状态转移。
3.第三次调整:以“夫妻关系事实上破裂”作为离婚标准
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采用“夫妻关系”说,原文表达为“(一)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要以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原则。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和能否恢复和好,要看他们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发生纠纷的原因和责任,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抓住主要情节和理由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审理具体案件,还要考虑子女的利益和社会影响”。同时, 该意见也首次系统性地提出了“四看一考虑”的综合性审查方法,即审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并‌考虑子女利益和社会影响‌。这一框架将主观感情与客观关系状态相结合,影响深远,为后续司法实践奠定了方法论基础。
4.第四次调整: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标准
1980年《婚姻法》第25条正式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确立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此后的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1989年《意见》”)、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以及2020年颁行的《民法典》第1079条,均承继并细化了这一核心标准,形成了现行法上“例示情形+兜底条款”的规范结构。
(二)离婚标准关键词适用对离婚标准认定的影响:“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破裂”、“夫妻关系破裂”‌
结合当前立法沿革及学术探讨,本文认为,对于离婚标准的认定,需要明确一个核心概念,即破裂的是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婚姻关系。
1.“夫妻感情破裂说”
当前立法采用的是“夫妻感情破裂说”。学术界也有持此观点的学者,比如马忆南教授,其支持夫妻感情破裂说的理由有三:一是它是婚姻本质的要求,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二是这是我国长期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三是它反映了当代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①
同时,对于夫妻感情的定义,马忆南教授认为,夫妻关系是指夫妻双方相互关切、爱慕之情。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夫妻感情应当是夫妻双方建立在志同道合、情投意合基础上的相互关切、爱慕之情。夫妻感情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是由社会、家庭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夫妻双方个人的思想境界、道德品质所决定的。它不是孤立和静止的,夫妻感情可以由好变坏,直至破裂,也可以由坏变好,和好如初,所以不能只要夫妻一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就判决离婚,不能把离婚作为解决夫妻矛盾的唯一手段。②
本文认为,该观点可取之处在于紧扣婚姻的情感本质,同时,由于‌感情具有极强的主观性、隐秘性与流动性,难以通过外在证据进行客观证明和统一衡量‌,易导致裁判标准模糊与自由裁量权的不当扩张。
2.“婚姻关系破裂说”‌
以李秀华教授为代表的观点则认为,离婚标准应采取婚姻关系破裂说。其认为用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标准,并进一步细化离婚理由,则可避免离婚标准过于狭窄带来的缺陷与不足。主要依据有五个。一是客观地反映离婚全貌;二是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标准,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三是克服现行立法模式弊端、建立科学之立法体例。四是审判实践的经验与总结,仅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主观随意性较大,造成有些执法者在审理案件时不能正确适用法律,有时还会因果倒置。五是符合国际社会的立法潮流,比如英国、法国、美国等均采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标准。③
3.“夫妻关系破裂说”
此为本文观点。理由有三:一是我国此前已采用过“夫妻关系破裂说”,比如1950年和1979年的立法及审判实践均采用该观点。二是采用该观点更契合当前家庭结构及婚恋关系现状。本文认同李秀华教授的观点,即夫妻关系蕴含精神关系、物质关系和性关系,已经构成婚姻关系的完整内容,是狭义上的婚姻关系,该观点兼顾了离婚标准可考量的因素种类。同时,本文认为,广义的婚姻关系范围过大,比如亲子关系如子女抚养教育、特定场景下的家庭成员赡养等,如采用婚姻关系说,则背离了夫妻关系应排在第一位的家庭关系结构逻辑,淡化了婚姻的契约本质。三是对离婚标准的审查兼顾了婚姻的本质,且裁判时更具有识别性、客观性,以及婚姻关系中夫妻关系的排他性和私密性。同时,采用该学说也可引导法官、律师乃至当事人自身,从多维度的客观事实出发来判断婚姻是否“死亡”,例如:双方是否持续共同生活、经济上是否彼此独立或支持、家庭义务(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是否履行、亲密关系是否名存实亡等。这能够将讨论从“是否还有爱”的情感迷思,转向“婚姻共同体功能是否已丧失”的理性评估,有助于在诉讼和调解中‌聚焦可验证的争议事实,减少在主观情感问题上的无谓纠缠,提升裁判的可预测性与说服力,为当事人提供更清晰的行动指引‌。
二、实务图景:《民法典》框架下的规范解读与司法扩张
《民法典》第1079条构建了当前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基本法律框架,即五种具体例示情形加一项开放性兜底条款。同时,司法实践则通过个案裁判,不断丰富着“其他情形”的内涵。
(一)离婚标准的现行‌法定例示情形
结合《民法典》第1079条,离婚标准的法定情形分别如下:
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此类行为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上摧毁了婚姻的信任基石。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此类行为不仅伤害感情,更直接侵害配偶或家庭成员的基本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是国家公权力应当主动干预的情形。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此类行为具有成瘾性与破坏性,持续消耗家庭财富,损害家庭稳定,使另一方难以期待婚姻生活的正常维持。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这是感情破裂的‌一项重要客观标志‌。但在实务中,需严格区分因感情不和的分居与因工作、学习等客观原因造成的两地分居。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条为兜底性条款,为司法实践适应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留出了空间,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3条、第64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现已明确的有两类如下:
(1)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
(2)军人一方有除分居满两年之外的其他重大过错。
同时,类程序性的离婚标准认定有两类,一是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二是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
(二)《民法典》第1079条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实务认定情形
本文通过案例检索,整理了司法实践也认定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具体情形,列举如下:
1.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
(2023)鲁1424民初2019号案。
2.隐瞒重大疾病‌
(2021)豫0902民初5680号案,认定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足以导致感情破裂。
3.一方刑事犯罪被判刑或被行政处罚‌
(2018)京0112民初29336号案、(2023)新40民终682号案。
4.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但未达同居程度‌
(2023)鲁1428民初2573号案,虽未构成持续稳定的同居,但其不忠行为,经综合判断足以认定感情破裂。
5.因生理缺陷等原因导致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
(2020)豫0928民初2289号案,因无法履行夫妻义务,此类裁判实务中有一定占比。
6.因婚内一方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
(2023)桂1223民初189号案,(2023)粤0111民初17773号案。
7.婚姻名存实亡,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2022)辽09民终1832号案。
8.因双方均同意离婚
(2023)鲁0983民初2058号案,本文认为,此种情形应与为了逃债的虚假诉讼离婚区别开来。
9.因持续无共同生活事实,且无夫妻感情的
比如一方因工作原因出国、出省,夫妻感情淡漠的。
10.‌因一方多次起诉离婚,另一方拒不参加诉讼的
(2022)辽0115民初6104号案。
(三)‌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三重维度”与举证思考‌
学术界及司法实践中,多认同对于“感情确已破裂”需满足三重维度的举证。本文结合马忆南教授的观点,列举部分举证场景如下:
1.证明感情“已经破裂”而非“将要或可能破裂”‌
主张感情破裂一方需证明破裂状态是既成事实。举证重点在于‌结果性、终结性证据‌,例如:证明与婚外异性已生育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长期稳定同居的租房合同、亲密照片、聊天记录等。
2.证明感情“真正破裂”而非“虚假现象或第三人臆断”
主张感情破裂一方需区分正常社交与实质性的感情背叛。例如,仅有内容暧昧但无实质交往的聊天记录、因工作需要的共同出行合影等‌间接、偶然的证据‌,通常难以单独证明感情彻底破裂。
3.证明感情“完全破裂”而非“刚刚产生裂痕或尚未完全破裂”‌
主张感情破裂一方需证明裂痕深重且无和好可能。举证方向在于显示‌修复努力的失败与和好希望的彻底丧失‌,例如:一方多次诚恳道歉、寻求和好但被另一方坚决拒绝的沟通记录;过错方在丑行暴露后仍无悔改、持续与第三者联系的证据;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形同陌路的证人证言等。
(四)‌司法实践中以“四看”原则作为审理感情破裂的主要参考‌
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提出审理感情破裂的四看原则。虽然该意见已失效,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不少法官仍采用四看原则,判断感情是否破裂,具体列举如下:
1.看婚姻基础‌
审查双方结合是自主自愿还是包办买卖,是经过充分了解、感情深厚还是草率“闪婚”,结婚动机是否纯粹。
2.看婚后感情‌
这是动态评估过程,审查因素列举如下:
(1)日常共同生活的质量(如子女教育合作、婆媳关系处理、家庭事务决策、财产管理方式);
(2)精神层面的契合度(价值观、兴趣爱好、品德修养是否匹配);
(3)矛盾冲突的历史(纠纷的频率、激烈程度及造成的后果)。
3.看离婚原因‌:剖析导致诉讼的直接导火索,是原则性冲突(如背叛、暴力)还是生活琐事积累,过错责任主要在谁。
4.看有无和好可能‌:这是裁判的最终落脚点,审查因素列举如下:
(1)‌分居状态及原因‌;
(2)双方情绪对立程度与持续性;
(3)‌夫妻间核心义务的履行情况‌(如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夫妻性生活);
(4)对子女抚养和老人赡养的家庭协作情况;
(5)过错方是否有真诚悔改的表现与实际行动;
(6)原告方要求离婚的态度是否坚决、理性。
三、现实困境:离婚标准认定适用中的三大问题
尽管立法与司法解释在不断完善,但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实践层面,本文总结离婚标准的认定仍有如下问题:
(一)‌实体认定层面:标准不统一与自由裁量权的潜在滥用‌
1.《民法典》第1079条中的“其他情形”与“重大过错”边界模糊‌
由于“夫妻感情破裂说”在对感情破裂认定上存在较大的主观性,除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几类情形外,个案需要依赖法官自由心证,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例如,长期冷暴力、严重沉迷网络游戏不顾家庭、恶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在不同法院可能得到截然不同的认定。
2.对老年人群体离婚诉求的简化机械处理‌
比如,对于婚龄较长的老年夫妻,部分法官可能存在“劝合不劝离”的思维定势,仅以“多年感情”或“少年夫妻老来伴”为由简单判决不准离婚,未能深入体察部分老年夫妻在多年婚姻中,存在一方被长期精神虐待、夫妻双方零沟通、分房而居等“隐形破裂”对当事人造成的真实痛苦。笔者曾处理过类似案件,在举证上已完全达到法定离婚标准的情形下,法官仅重点考量婚龄从而作出驳回离婚诉求的裁判。
3.“分居”要件的证明与认定困难‌
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要证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本身已属不易,但即便完成举证,部分法院出于“维护家庭稳定”的社会效果考量,仍可能在第一次诉讼中判决不准离婚,要求当事人“再给一次机会”,这变相提高了法定门槛。
4.“二次诉讼离婚”条款的适用障碍‌
《民法典》第1079条第5款规定的“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应准予离婚,本意是破解“久调不判”困局。但在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可能被附加苛刻条件,如对“分居”状态要求极其严格的证据,导致该救济条款未能充分发挥预期效用。
(二)‌程序保障层面:家事调查取证难与配套机制衔接不畅‌
1.当事人举证能力严重不足‌
在涉及出轨、家庭暴力(尤其是精神暴力)、隐匿转移财产等关键事实时,无过错方往往处于举证劣势。但申请法院调查令或依职权调查在实践中面临诸多障碍,如金融机构、物业公司以保护客户隐私为由拒绝非司法强制性查询等。
2.“四令一书”等家事特别程序适用率低‌
与离婚等家事案件配套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程序设计,旨在及时制止夫妻一方或家庭成员如未成年人、老年人、弱势群体等因施暴方造成的侵害,起到终止侵害、修复家庭关系、威慑施暴方的作用,但实践中,基层法院由于办案压力大等原因,并未普遍重视和常规化适用前述程序和制度,未能有效发挥“四令一书”在预防化解婚恋家庭矛盾纠纷的制度功能。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悬空”‌
《民法典》第1091条明确了离婚时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实务中,无过错方要证明“重大过错”的标准高,也存在客观难度。而实务中,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金额普遍偏低,难以弥补无过错方的身心伤害,也无法对过错方形成有效惩戒,导致该制度的救济与预防功能严重受限。
4.诉前调解程序异化‌
司法实践中,诉前调解是否为必经程序以及实务操作存在较大差异。本文总结了三种处理诉前调解的方式。一是流于形式,成为立案前的“过场”程序;二是诉前调解队伍素质参差不齐,不当调解反而激化矛盾;三是被不当利用为拖延诉讼进程的工具,未能发挥诉前调解实质性分流案件、化解纠纷的作用。
(三)‌纠纷解决渠道层面:多元共治格局尚未有效形成‌
1.家事多元解纷环节脱节‌
诉讼、调解、心理疏导、社会帮扶等环节之间缺乏制度化、常态化的衔接机制,未能形成化解矛盾的合力,经常是“铁路警察,各管一段”。
2.专业力量介入不足‌
审判过程过于依赖法律判断,未能充分引入婚姻家庭咨询师、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等专业力量对当事人进行情感干预、关系评估与心理疏导,处理方式略显刚性。
3.社会支持网络未充分激活‌
街道、社区、妇联、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综治中心等基层组织处于纠纷预防的第一线,但其排查、预警、调解的前端功能,与法院的司法审判。
4.后端未能建立高效、顺畅的联动对接机制,“社会调解优先,司法诉讼断后”的漏斗式纠纷解决模式尚未完全建立
四、路径展望:完善认定标准与构建矛盾预防化解体系的三个建议‌
为应对上述困境,结合《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建立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指南(试行)》《关于建立婚姻家庭纠纷“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等规定,本文认为可以从三个角度完善离婚标准的认定及适用,实现“修复关系、化解矛盾、保障权益、促进和谐”的婚恋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总体目标。
(一)‌立法与司法解释维度:推动标准客观化与具体化
‌1.推动标准表述向“夫妻关系破裂”演进‌
建议在未来修法或出台权威司法解释时,考虑将“感情确已破裂”的表述优化为“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这更符合婚姻作为法律、经济、情感、生育共同体的本质,能将裁判焦点引向可观察、可评估、可量化的客观事实,比如结合夫妻关系的核心要素,以精神关系、经济关系、性关系作为维度制定量化表格,通过三观是否匹配不可调和、经济联系是否断绝、夫妻共同生活是否终止等具体情形综合分析、并判断婚姻关系的功能是否丧失,增强离婚标准认定的客观性、统一性与可操作性。
2.以指导案例与司法解释细化“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应定期发布家事审判指导案例,将实践中已形成共识的“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比如恶意转移巨额共同财产、长期拒绝承担家庭支出导致生活困难、长期精神虐待、一方故意犯罪严重伤害家庭等予以类型化确认。同时,可考虑通过专项司法解释,对“重大过错”的范围进行适度扩大与明确列举,为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提供更清晰的依据。
(二)家事审判改革维度:构建专业化、人性化的司法干预体系
本文认为,可以通过深化审判机构与队伍专业化‌全面推进基层法院‌家事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建设,实行家事案件专案专审。同时,着力打造由具备‌法学、心理学、社会学‌和‌家庭教育学‌等多学科背景或受过系统培训的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常驻特邀调解员组成的复合型家事审判团队。对家事法官的业绩考核,应摆脱传统的“结案率”束缚,更加注重考核“调解率”“案件事了率”“诉后回访满意度”及‌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特别程序的适用率‌,激励法官等处理离婚案件的相关人员从根本上化解婚恋家庭矛盾,对于可修复的婚恋关系分级处理。
1.构建综合性的审理机制与方法‌
推动‌家事调查、心理疏导、调解前置、家庭教育指导、离婚冷静期与离婚辅导‌等机制的常态化、制度化应用。
(1)强化家事调查制度‌:借鉴1989年《意见》所蕴含的“四看一考虑”审查思路,由法院委托家事调查员,对诉讼中难以查明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状况、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抚养环境等‌客观事实进行实地走访、社区调查‌,出具中立调查报告,为法官裁判和调解提供全面的事实依据,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
(2)常规化引入心理疏导与评估‌:对于涉及情感纠葛、子女抚养意愿强烈冲突、情绪对立严重的案件,应当在审理中嵌入专业的‌婚姻家庭心理评估与疏导‌环节。借助专业咨询师的力量,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真实程度、分析冲突根源、评估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状况,并为修复亲子关系、平稳度过家庭变故提供专业建议。此处可以将心理测评的相关量表进行运用,并将测评结果作为参考离婚标准的依据;
(3)做实调解前置与多元化调解‌:将调解作为家事审判的必经程序,但不是“走过场”。应建立‌法院主导,妇联、人民调解委员会、专业调解组织、心理咨询师协同参与的联动调解模式‌。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妇联联合建立的婚姻家庭纠纷“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应充分落实应用,实现诉前调解案件的有效流转和专业力量在线支持。
2.用好家庭教育指导与离婚辅导‌
对于因教育理念分歧、家庭角色失衡、沟通不畅等非原则性冲突引发的离婚案件,在案件审理前后适时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引导父母反思和改进教育方式。同时,对于决定判决离婚的案件,可探索提供‌离婚后关系辅导‌,帮助当事人处理离异后的子女共同抚养、探视权行使及各自的情感恢复,实现“和平分手”,减少次生伤害。
3.优化举证规则与强化司法辅助‌
针对上文指出的家事案件“调查取证力度不足”与“相关程序衔接不畅”等‌程序保障问题‌,进行程序上的倾斜保护与机制创新。
(1)构建分级举证责任体系,适当减轻弱势方负担‌:对于家庭暴力、一方恶意隐匿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存在举证能力显著不对称的情形,在无过错方(申请人)提供了报警记录、伤情照片、银行账户异常变动的初步证据后,‌法院应依职权或依申请责令被指控方就其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缓和与转移,有助于破解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举证困境,确保实体公正;
(2)全面支持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在法律框架内,依法保障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对于当事人及其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券投资信息、网络虚拟财产、特定时段物业监控录像、与案件相关的通讯记录‌等关键证据,法院应当积极、规范地签发调查令。同时,应通过联席会议、发布司法建议等形式,明确金融机构、通信运营商、互联网平台、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协助义务与标准流程,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令的行为,依法追究其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
(3)激活并强化特别程序的功能‌:针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等适用不足的问题,应加强法官的培训与意识,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期限、执行效果纳入审判管理考核,并建立与公安机关、社区基层组织联动的执行与回访机制。对于存在持续性精神虐待、骚扰、诽谤等行为,严重损害配偶人格尊严的案件,积极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实现对无形侵害的及时制止,为感情破裂的认定提供动态的行为证据链。
4.改革诉讼程序以回应“久调不判”与二次诉讼门槛问题‌
为解决上文提到的“分居满两年仍不判离”及“二次诉讼仍不判离”等认定不统一的问题,需优化诉讼程序设置。
(1)审慎适用“调解和好”与“判决不准离婚”‌:对于已经符合法定“感情确已破裂”情形(如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存在法定过错等),且经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的,应当‌依法及时判决离婚‌,避免以“维护家庭稳定”为名,行“拖延判决”之实,增加当事人诉累。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发布类案指导意见,统一“分居”事实的审查标准,防止各地法院以证据瑕疵为由轻易否定分居事实;
(2)确保“二次诉讼离婚条款”的刚性适用‌:对于《民法典》第1079条第5款“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明确其‌程序性救济的独立价值‌。只要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二次分居的持续状态,除非被告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关系已实质性修复,否则法院原则上应判决准予离婚,不得再行附加不合理的证明要求。
(三)多元解纷体系构建维度:激活社会共治网络与前端预防功能
针对前文指出的解纷环节脱节、专业力量介入不足、社会支持网络未充分激活等问题,本文建议应致力于构建一个‌非诉挺前、诉讼断后、专业支撑、社会协同‌的立体化、全流程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体系,真正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消弭在萌芽状态。
‌1. 制度化衔接各类解纷机制,构建“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
(1)‌深化“法院+社会组织”在线诉调对接‌: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妇联联合建立的婚姻家庭纠纷“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在此框架下,将‌街道综治中心、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专业婚姻家庭调解组织、心理咨询机构‌等多元力量全部接入在线平台,实现案件信息共享、在线委派委托调解、调解协议在线司法确认等功能。对于当事人诉至法院的家事纠纷,除法律规定不适用调解的情形外,原则上均应通过平台先行推送至适宜的专业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并明确调解期限,杜绝程序空转或不当拖延;
(2)‌建立家事纠纷“一站式”受理与转介中心‌:在区县一级,可依托现有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或社会治理中心,设立婚姻家庭纠纷‌“一站式”受理窗口‌。该窗口负责接待、评估、分流案件:对于适合调解的,立即转介至驻点或协作的调解组织;对于需要心理疏导或危机干预的,对接专业心理咨询师;对于涉及家庭暴力的,协助申请人联系公安、妇联启动人身安全;
(3)保护令程序;对于法律关系复杂、调解不成的,则引导进入诉讼程序并完成诉讼引导和材料预审。通过“一个入口、分类处理、全程跟踪”,实现解纷资源的集约化、高效化利用。
‌2. 常态化引入专业辅助力量,为家事纠纷化解注入“柔性”内核
为弥补单纯法律判断的刚性不足,必须系统性地将专业社会力量引入婚姻家庭纠纷化解的全过程。
(1)‌建立“家事调查员+心理辅导员+婚姻家庭咨询师”联动团队‌:将‌家事调查、心理疏导、婚姻家庭关系评估与辅导‌作为处理家事纠纷的标准配套程序,而非选择性项目。法院、调解组织应建立稳定的专业人才库,根据案件需要(如涉及未成年人利益、情绪对抗激烈、关系修复可能性评估等),委托或邀请专业人员介入。‌心理咨询师或婚姻家庭咨询师‌的工作重点在于情绪疏导、关系诊断、修复可能性评估及离婚后的适应性辅导;‌家事调查员‌则侧重于就婚姻状况、子女抚养环境等客观事实进行中立调查。两者结合,能为法官或调解员提供关于“夫妻感情/关系”状况的综合性、专业性报告,使判断依据更为科学、全面;
(2)‌推行“调解优先、辅导贯穿”的工作模式‌:在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中,应将专业辅导前置。例如,在调解开始前,可由心理咨询师对双方进行情绪安抚和沟通技巧辅导,为理性协商创造条件;在调解过程中,可针对具体争议(如子女抚养探望安排),引入家庭教育指导师提供专业方案;即使调解失败进入诉讼,专业评估报告也能作为法官裁判的重要参考,确保裁判结果更符合家庭的实际利益与情感需求。
‌3. 前端化夯实基层治理网络,筑牢矛盾预防的“第一道防线”‌
真正发挥好综治中心、妇联、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的“神经末梢”作用,实现从“被动受理”到“主动发现”、从“事后处置”到“事前预防”的转变。
(1)‌强化基层组织的排查预警与早期干预功能‌:将婚姻家庭纠纷排查纳入‌网格员、社区工作者、妇联执委‌的日常工作职责。通过定期走访、建立重点家庭档案、设立社区情感驿站等方式,主动发现家庭不和的苗头。对于尚未激化的矛盾,及时介入进行心理疏导和简易调解;对于存在家庭暴力等高风险情形的,立即启动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公安、民政、妇联等部门进行干预,防止矛盾升级;
(2)‌普及理性婚恋观与家庭关系教育‌:通过社区讲座、新媒体平台、学校通识课程等多种渠道,开展常态化的‌法治宣传与家庭伦理教育‌。内容应涵盖:健康的夫妻沟通模式、离婚的法定条件与法律后果、家暴的识别与求助途径、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的法律常识等。提升公众对婚姻家庭问题的理性认知和依法解决问题的能力,从社会观念源头减少非理性冲突。
‌赋能与激励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员的‌家事法律知识与调解技能专项培训‌,提升其处理复杂家事纠纷的专业能力。同时,建立有效的经费保障和“以案定补”激励机制,并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增强调解的权威性和吸引力,使大量纠纷在诉前就能得到有效、彻底地化解。
结语
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绝非冰冷的技术判断,而是一个融合法律、情感、伦理与社会关怀的复杂过程。在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的战略视角下,我们应当超越“离与不离”的简单二元判断,致力于构建一个 ‌“标准更清晰、程序更赋能、救济更充分、解纷更多元”‌ 的综合性体系。通过立法上的明确指引、审判中的专业与温度、律师的理性引导以及全社会的协同共治,方能在尊重婚姻自由与维护家庭稳定的价值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最终实现修复家庭关系、保障个体权利、促进社会和谐的根本目标。这不仅是法律人的职责,亦是全社会需要共同面对的课题。
‌①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29页至130页。
②同上。
③李秀华:《危机干预视角下离婚标准法律适用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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