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类纠纷管辖深度解析:侵权视角下的主流裁判规则

来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涉公司商事诉讼中,管辖争议多发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两类案件。

在涉公司商事诉讼中,管辖争议多发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两类案件。司法实践对此曾形成多种裁判观点,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系列裁定与主流司法口径,侵权行为认定标准已成为此类案件确定管辖的核心依据。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学说分歧与典型判例,拆解不同管辖观点的成因,详解侵权管辖规则的适用逻辑、具体情形与实务要点。
01 两类涉公司案件的基础定性
首先需要明确,并非所有与公司相关的纠纷都适用同一管辖规则。《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针对公司组织类诉讼设置了特殊地域管辖,公司设立、股东资格确认、公司决议、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聚焦公司内部治理、组织架构变动的案件,统一由公司住所地管辖。该规则的设立初衷,是因这类诉讼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法律关系复杂且判决具备对世效力,由公司住所地法院集中审理,可避免管辖分散、裁判冲突。
而本文重点讨论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纯粹的公司组织诉讼存在本质区别。两类案件核心并非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而是追究特定主体的过错赔偿责任,司法实践围绕其管辖标准产生了长期分歧,最终形成以侵权规则为核心的统一裁判路径。
02 三类管辖观点及形成原因
针对上述两类追责类案件,审判实务先后出现三种主流裁判思路,分歧根源在于对案件法律性质、立法本意、审理便利度的理解不同,下文逐一梳理观点内涵与产生背景。
(一)观点一:参照公司组织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
该观点主张,损害公司利益、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纠纷依附于公司法律关系,案件审理往往需要调取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财务账册等公司内部材料,相关证据集中在公司住所地。同时,股东代表诉讼、清算追责等案件必然牵扯公司主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法院调查取证与后续执行。
该思路在早期部分地方法院裁判中被采用,核心考量是审理便利,将 “与公司有关” 作为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唯一标准,未严格区分公司组织行为与侵权追责行为。
(二)观点二:区分被告主体,分类确定管辖
折中观点提出二分法判定标准:若案件被告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监高),因被告身份与公司组织架构深度绑定,适用公司住所地特殊管辖;若被告为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主体,则按照普通纠纷规则,以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该观点试图兼顾公司特性与一般诉讼规则,但因划分标准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人为增加管辖判定复杂度,易引发新的管辖权争议,未能成为主流。
(三)观点三:定性为侵权纠纷,适用侵权管辖规则(主流观点)
该观点也是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其核心理由为:两类案件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质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公司组织类诉讼。公司组织诉讼旨在变更、确认公司法律关系,而此类案件聚焦于人身、财产权益受损后的追责赔偿,完全符合侵权诉讼的构成要件,理应回归《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的一般管辖规定。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多份管辖权异议裁定。
03 侵权管辖的适用依据与两类典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含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结合该法条,分两类核心案件拆解适用规则。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案件情形:主要包括董监高滥用职权、股东恶意损害公司资产、关联交易侵占公司利益等,由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特定过错主体主张赔偿。
管辖判定:案件整体定性为侵权纠纷,不再适用公司住所地专属管辖。原告可选择向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司法实践中,公司住所地通常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公司财产受损的地点),因此公司住所地法院依然具备管辖权,但这是基于侵权规则推导而来,并非适用公司组织诉讼的特殊管辖。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 325 号裁定明确,此类诉讼针对特定主体的侵权追责,不具备公司组织诉讼 “多数利害关系人、多项法律关系变动” 的特征,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规则。
(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件情形:常见类型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虚假出资 / 抽逃出资、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导致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等,由公司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股东追责。
管辖判定:同样按照侵权纠纷处理,原告住所地依法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债权人的债权受损,侵权结果直接及于债权人自身,因此债权人住所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同时侵权行为实施地(多为公司住所地)、各股东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可管辖。该规则极大便利了债权人立案维权,也是最高法反复确认的裁判口径。
延伸适用:若案件同时主张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共同侵权,只要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落在同一辖区,该辖区法院即享有完整管辖权。
04 主流观点成为共识的核心理由
综合立法逻辑、裁判统一、权利保护三大维度,最高法及各地法院最终普遍采纳侵权行为说,具体原因分为四点:
回归法律关系本质,严守法条边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列举的公司住所地管辖案件,限定为公司设立、登记、决议、解散等组织法性质诉讼,立法目的是应对团体性、对世性法律关系变动。而两类追责案件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侵权赔偿关系,不涉及公司组织架构变更,强行套用公司特殊管辖,属于对法条的扩大解释,违背立法原意。
统一裁判尺度,减少管辖乱象此前公司住所地管辖、二分法等观点没有明确法律支撑,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当事人频繁提起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进程。统一适用侵权管辖规则后,判定标准清晰,有效遏制同案不同管的问题,提升司法效率。
兼顾各方当事人诉讼权益侵权管辖规则提供多重管辖连接点: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可立案。对于公司而言,可选择自身住所地(侵权结果地)起诉;对于外部债权人,可直接在己方住所地起诉,降低异地诉讼成本,平衡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便利。而单一适用公司住所地管辖,会过度限制原告的立案选择权。
区分程序规则与实体责任公司住所地集中了证据、便于审理,是实体审理层面的考量,但管辖规则优先遵循法定分类。即便部分证据在公司所在地,也可通过证据调取、线上开庭等方式解决,不能为了审理便利突破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分类体系。
05 清算、破产衍生案件的管辖例外
若案件进入强制清算、破产程序,管辖规则发生特殊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公司强制清算、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专属管辖,破产、清算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利益追责类衍生诉讼,统一由受理破产 / 清算的法院集中审理。该例外属于专门程序的特别规定,仅适用于破产、清算阶段,不改变普通诉讼中 “侵权管辖” 的主流规则。
06 实务办案指引
结合全文规则,梳理此类案件管辖判定流程,方便快速适用:
第一步:区分案件类型
判断案件是公司内部组织诉讼(设立、登记、决议、解散等),还是损害利益追责类案件。前者直接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后者进入侵权管辖判定流程。
第二步:锁定侵权管辖连接点
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可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公司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法院;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可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债权人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法院。
第三步:排查特殊程序
若目标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破产程序,相关追责诉讼一律由受理该程序的法院集中管辖。
涉公司追责类纠纷的管辖演变,本质是司法回归法律关系本质的过程。早期基于审理便利形成的多种观点,逐步被以侵权行为为核心的统一规则取代。对于企业、法务及代理律师而言,厘清 “公司组织诉讼” 与 “公司侵权追责诉讼” 的边界,掌握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三大管辖连接点,既能精准选择立案法院,也能从容应对管辖权异议,保障诉讼顺利推进。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 325 号、(2018)最高法民辖 80 号等裁判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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