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以共益债参与破产房开项目续建的问题分析

来源:惟胜道律所

文章摘要
01 引言 近年来,受经济下行压力加大、房地产调控政策持续收紧等因素影响,部分房地产企业出现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等问题,甚至进入破产程序。
01 引言
近年来,受经济下行压力加大、房地产调控政策持续收紧等因素影响,部分房地产企业出现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等问题,甚至进入破产程序。这些“烂尾楼”不仅造成社会资源浪费,也损害了购房者、债权人等各方利益。如何妥善处置破产房地产项目,盘活存量资产,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此背景下,施工企业作为房地产行业的重要参与者,凭借其专业优势和资金实力,以共益债的形式参与破产房地产企业续建,对于化解房地产项目烂尾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许多施工企业本身就是此前的项目施工单位,因房地产企业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而蒙受损失。这些企业希望通过参与续建,一方面能够提高自己已经产生的工程款债权清偿率,另外还能通过续建获得一定利润,弥补之前的损失。
更重要的是,房地产企业续建的重要意义在于,在建工程的处置与修完后的房屋价值天壤之别。未完工的在建工程往往难以变现,且价值极低,而修完后的房屋则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能够显著提升债权清偿率。通过续建,不仅可以实现房屋交付,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还能提高债权清偿率,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施工企业以共益债参与破产房地产企业续建,不仅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还能实现多方共赢。如宇豪庭项目,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国宇公司破产清算案后,引入广东省喜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益债投资人,垫资完成项目剩余工程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等事宜。解决了烂尾楼的续建问题,保障了购房业主的权益,推动了“保交楼、稳民生”工作。
然而,由于破产程序的复杂性和房地产项目的特殊性,施工企业以共益债参与破产房地产企业续建也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和挑战。本文将从施工企业视角进行分析探讨。
02 什么是共益债投资?
(一)共益债及共益债投资
共益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维护债务人财产价值以及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债务。共益债的特殊性是,在破产企业债务清偿顺序中享有优先性和随时清偿性。对破产企业的投资风险主要在于,其资不抵债的现状下如何确保投资收回,因此相关法规赋予了共益债优于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且进一步规定共益债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受“破产期间不得个别清偿”的限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二条(共益债定义和范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共益债优先性):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第四十三条(共益债随时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共益债投资,就是投资者以共益债的形式向破产企业提供资金进行投资获取利润。基于共益债在清偿顺序、清偿时点的特殊保护,施工企业以共益债参与续建投资被越来越多的运用,一般认为属于上述《企业破产法》第(四)项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在共益债续建投资模式下,施工企业的债权除了共益债投资之外,本身也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二)共益债投资与重整投资的区别
重整投资是指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投资者通过收购股权、注入资金等方式参与企业重整,以获取企业的控制权或资产的所有权,并通过重整计划实现企业的长期价值提升。共益债投资与重整投资的的区别主要如下:

通过以上表格对比,可以更直观地理解共益债投资与重整投
资在多个关键维度上的差异,从而为投资者在参与破产企业投资时提供决策参考。
03 共益债投资的风险及防范要点
(一)共益债性质确定是关键,谨防不被认定的风险
施工企业参与破产续建时,核心风险在于新增资金未被认定为共益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共益债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借款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二是借款用于债务人继续营业且符合全体债权人利益。对此,应当注意把控如下问题:
1.严格包括投资续建时点。共益债的认定中,时间是最关键的,即破产申请受理后。但要注意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即重整程序结束、进入重整执行期间,在重整执行期间一般不认定为共益债务。另实践中,也有地方对预重整中的借款认定为共益债务的,但因为预重整能否进入重整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以及对预重整中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并未形成统一规则,故不具有普遍性,仍需单案进行沟通判断。
2.审慎核查“是否符合全体债权人利益”。例如,项目已售房屋占比超90%,续建成本远高于剩余货值,如续建需投入1亿元,未售货值仅5000万元。此时续建并不会使得债权人受益,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又如,在分块续建破产项目中,需要续建的部分大多已经对外销售、应收帐款远小于续建费用,此时续建的受益人不是全体债权人、而仅是续建部分要求履行购房合同的购房人。若将该部分续建费用认定为共益债,甚至会降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率。此时该续建费用按照“谁收益、谁承担”的原则处理更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续建并不当然使得全体债权人受益,施工企业应当对此进行单独、审慎判断。
3.获得共益债性质认定后再投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共益债的认定需获得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法院许可,施工企业应当取得前述程序通过后再进行投资,最大限度确保共益债性质的认定安全。
4.投资资金特定化使用。即使被认定为共益债,如果资金被挪作他用,将影响其共益债性质的认定。因此,在实际投资、使用中,施工企业应当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特定化管理,不得将垫资用于工程以外的其他事项。
(二)共益债优先性不绝对,谨慎核查评估可供偿债的货值
前面虽然介绍了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赋予其优于职工债权、社保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的优先性。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据此可以看出,对提供担保财产的债权,担保财产的变现要优先清偿担保债权。
因此,共益债的优先性并不是绝对优先,只是一般优先性。因消费者购房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本身也优于担保债权,因此这两类债权的优先性也在共益债之前。
实践中,可以基于协商沟通,确立共益债的绝对优先性或黄金优先性,其中绝对优先性是指优先于所有债权、甚至破产费用;黄金优先性是指优先于担(物)保债权。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施工企业作为共益债续建方,应当特别注意核查可供保障共益债的货值,其中核心就是提出优先于共益债的其他债权对应的货值:
1.担(物)保债权对应的货值扣除:具体到房开企业,一般担保债权主要是土地、在建工程抵押。无论是单独的土地、单独的在建工程,或是土地与在建工程一并抵押的,施工企业应当在担保债权范围内扣减土地、登记时土地上已有的房屋及工程完成部分价值,续建部分的新增价值无需扣除。如果是房屋抵押的,则在担保债权范围内扣减相应房屋对应的价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消费者购房人债权对应的货值扣除:为谨慎起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的精神,此处须扣除的货值包括包括要求继续履行购房合同需要交房的债权,也包括解除合同需要返还已付购房款的债权。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应的货值扣除:目前一般认定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内的为工程款本金,不包括利息、损失等。因此,应当将工程款本金债权从对应修建的工程货值中扣除。应提示注意的是,工程款优先权不及于修建工程所占的土地,因此不影响土地货值的计算。

举例说明:
扣除优先于共益债的相关债权后,对剩余货值还应当考虑按照强制清算价值方法进行最后估值,目的是为了作最坏的打算,以覆盖重整失败风险。另外,施工企业还可以要求管理人对续建投资进行担保,如果此前资产大部分已经出售或提供抵押担保的,对续建新增部分也可以要求进行担保,增加续建投资安全性。
(三)其他影响共益债回款的问题
1.重整可能性。重整不是共益债投资的前提,但是如果能够重整成功,重整投资人将承接共益债,对共益债的保障显然是更有利的。
建议施工企业:
(1)对项目的市场前景、资产价值、债务结构等进行全面评估,选择具有重整潜力的项目;
(2)关注政策:关注政府和金融机构对房地产市场的支持政策,如税收优惠、贷款白名单、保交楼借款等政策;
(3)加强多方协作:加强与政府、法院、债权人等多方的沟通与协作,共同推动项目的重整进程。
2.续建及项目验收可能性。续建工程若无法通过规划、消防、环保等专项验收,将直接导致房屋无法交付,进而阻断销售回款。实践中,验收风险常源于如下原因:
(1)历史遗留问题:许多破产房地产项目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如原始手续不合规、违法变更等行为,这些问题可能导致续建项目无法通过规划、消防、环保等专项验收。建议施工企业在续建前,对项目进行全面的合规性审查,梳理历史遗留问题,与相关部门积极沟通协调,争取政策支持,推动问题解决。
(2)资金不足:即使引入了施工方进行共益债续建投资,破产企业资金可能仍不足以完成其他运营工作,或者因现金流、融资等测算与实际偏差导致资金缺口,可能导致项目再次停工,影响验收进度。建议施工企业设立专用账户,对共益债资金进行严格监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参与积极协调,帮助管理人适时引入新的资金来源。
(3)施工质量问题:由于项目停工时间较长,可能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尤其是前期已施工部分导致的质量问题),需要额外的整改和修复工作,这不仅增加了成本,还可能影响验收时间。对此一般难以进行事先的评判,只有在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且积极和管理人、政府、法院进行沟通。
(4)府院联动机制不完善:部分地区府院联动机制不完善,政府对破产企业项目的重视程度不足,导致续建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难以及时解决。建议施工企业要积极参与府院联动沟通与协调,通过法院与政府部门的紧密合作,协调解决续建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争取更多的支持和帮助。
3.续建房屋去化及利润。即便项目顺利完成续建,若销售去化不畅,共益债投资人仍可能陷入“有资产、无现金”的困境。去化率关系到破产企业的现金流情况,直接影响共益债投资人的投资资金总额测算,如果去化率不好,投资资金总额将大幅提升、且最终将不得不接受“以物清偿”的结果。因此,销售预期也是施工企业参与续建投资的重要考量因素。
04 结语‍‍‍‍‍‍‍‍‍‍‍‍‍
施工企业参与共益债续建的本质是“风险定价”,其成功依赖于对法律、工程、市场风险的系统性把控。施工企业需在介入前完成“三重穿透”(穿透资产权属、穿透债务结构、穿透续建可行性),在实施中落实“四重防控”(程序、资金、工程、销售),在退出前预设“五条底线”(最低清偿率、最长回收期、最大价格跌幅、最低去化速度、最高利率成本)。唯有将风控嵌入每个操作环节,方能在破产重整的复杂棋局中安全投资、完整退出。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