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直接决定了担保合同的效力。善意的核心标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而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则是认定的关键。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于2021年施行以来,“合理审查”标准已经逐渐吸收与修正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确立的“形式审查”标准,审查强度明显提高。本文从规范依据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类型化处理,梳理善意认定的核心规则、主要分歧及实务应对策略,供一线实务工作者参考。
一、规范依据的体系梳理
讨论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的善意认定,须先厘清背后完整的规范链条。这一链条涉及《公司法》《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三个层次,各规范之间相互衔接、层层递进。
(一)《公司法》第15条——担保的议决程序
2023年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该条是讨论公司担保问题的规范起点,确立了“无决议,不担保”的基本规则,并将担保区分为两类:
第一,非关联担保,即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他人提供担保,决议机关由公司章程自行选择——董事会或股东会均可,取决于章程安排。
第二,关联担保,即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无权决定。这一区分对后续善意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
(二)《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越权
代表与表见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因此,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公司决议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本质上是越权代表行为。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越权事实,即为“善意”与否的判断标准。若相对人构成善意,则代表行为有效,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则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简称《九民纪要》)第18条——形式审查标准
2019年发布的《九民纪要》第18条首次系统性地提出了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该条明确将担保区分为关联担保与非关联。分别规定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在非关联担保情形下,相对人只需证明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即可,无需主动查阅公司章程来确定决议机关。在关联担保情形下,相对人须审查股东会决议,并确认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要求——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后,经出席会议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九民纪要》确立的是“形式审查”标准,即相对人只需对决议文件做表面审查即可,审查强度较低。这一标准在实务中逐渐暴露出问题:部分相对人仅要求担保人提供一纸决议,对决议内容是否合规不加核对,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裁判尺度也不统一。
(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合理
审查标准
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将审查标准从“形式审查”提升为“合理审查”。该条第1款但书规定:“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与《九民纪要》相比,《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的实质性变化在于:(1)用语从“形式审查”升级为“合理审查”,意味着审查强度提升;(2)举证规则明确化,相对人先承担已审查的举证责任,公司若欲推翻,须证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决议系伪造、变造;(3)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的区分继续沿袭,但在合理审查的统一框架下重新解释。
二、审查标准的演变:从形式审查到合理审查
从《九民纪要》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审查标准的演进反映了立法与司法政策在“担保交易效率”与“公司治理安全”之间的权衡变迁。
在形式审查标准下,相对人仅需审查决议的存在——即是否有决议文件——而不必深究决议的内容是否合规、决议机关是否适格。这种做法的优势在于简便高效,有利于担保交易的快速达成;但弊端亦很明显:部分相对人仅索要一纸决议即作罢,甚至对决议中的明显瑕疵视而不见,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实践中出现了“只要有决议,就认定善意”的机械倾向,使《公司法》第15条对公司的保护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
合理审查标准的引入,正是对这种倾向的矫正。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时明确:合理审查不是实质审查——相对人无需对印章真伪做鉴定,也无需核实会议是否实际召开;但相对人也不能走过场,至少应尽到一个普通审慎之人应有的注意义务。换言之,合理审查标准要求的是“注意程度恰到好处”:既不过度(以免加重交易成本),也不放松(以免纵容懈怠)。
三、核心规则体系: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的区分
善意认定的核心区分维度在于担保类型。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两套标准的审查义务强度完全不同。
非关联担保场景的善意认定
依据《九民纪要》第18条,无论章程是否规定决议机关、或规定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内容符合章程规定),就应当认定善意。债权人无须主动查阅公司章程来确定决议机关——法律不要求强制查阅章程内容。
但也有两个例外场景:
债权人在交易前已经通过特定渠道知道了章程内容 → 负有知道义务
章程的某项内容系为落实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 因法律规定被赋予了对抗效力
关联担保场景的善意认定
相对人须审查股东会决议,且须确认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要求——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后,经出席会议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符合章程规定。
四、合理审查的范围与边界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相对人承担的是合理审查义务——不是公证式的深度核查。其范围可通过“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两个维度来界定。
合理审查的内容(正面清单):
审查决议的存在(形式上有决议文件)
审查决议的表决情况(票数、签字人员)
审查章程确定的决议机关与实际决议机关一致
不要求的内容(不属于合理审查范围):
公司以决议系伪造或变造为由抗辩 → 须由公司举证相对人对此明知,公司仅证明伪造本身不足以否定善意
决议程序有小瑕疵(如通知程序有误)→ 不影响善意认定
担保金额超过章程限额 → 公司须证明相对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
但在决议存在明显瑕疵时,相对人应当警觉。根据检索相关案例显示,签名格式完全雷同、签名不一致、印章与工商登记的肉眼可辨不一致、决议时间与签署场景明显矛盾等,属于相对人应发现的“红灯信号”。如相对人忽略此类明显瑕疵,则可能被认定未尽合理审查义务。
实务中,仅凭经办人事后的口头证言或情况说明,证明力极弱。相对人未能提供签约时审查决议的书面证据,仅凭员工事后证言不足以证明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建议的操作方式是:签约时留存决议原件或加盖公章的清晰复印件,同时制作简要的审查记录,记载决议机关、时间、表决比例、核对结论等核心要素,由经办人签名并注明日期。该审查记录在未来诉讼中是最为直接的举证武器。
五、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善意认定的反向场景)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了以下情形,即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担保合同也有效: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限定为全资子公司,非一般控制);
(3)担保合同由单独或共同持有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此外,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上述第(2)项和第(3)项例外规定。(来源:君合律师事务所《担保制度解释亮点解析(上)》https://www.junhe.com/law-reviews/1369 )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与《九民纪要》第19条相比,《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作出了两项重要调整:一是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这一实务中常见的例外情形,二是将“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表述为“全资子公司”。这意味着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母子公司之间的担保也不再自动豁免决议要求,除非满足全资子公司的严格条件。对于前述例外情形,建议仍留存相关证明文件(如子公司关系证明、股东签字文件等),以备争议时举证之需。
六、上市公司担保的特殊规则
上市公司担保适用独立的特殊规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相对人未依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生效且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则同样适用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来源:君合律师事务所《担保制度解释亮点解析(上)》https://www.junhe.com/law-reviews/1369 )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适用该规则。在多个典型案例中,相对人仅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内部决议文件主张担保权利,但未能提供已查阅上市公司担保公告的证据,最终均被驳回。建议:“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必须逐笔查询巨潮资讯网等指定信息披露平台的担保公告,并将公告内容与担保合同条款逐一核对。公告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公告为准。”
七、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善意认定的核心程序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偏向保护善意相对人:相对人先举证进行了审查,公司若想推翻,须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
八、常见风险场景与防范建议
场景一
担保人声称“决议在走流程,先签约后补”。实务中常见,但风险极高。一旦发生争议,相对人很难证明“签约时已审查决议”,极可能被认定非善意。建议坚持“先审决议、后签约”,不予以通融。
场景二
担保人主动提供章程,但声称“这是最新版本”。章程存在被篡改或已修订的可能。建议要求担保人一并提供加盖工商登记查询章的最新章程复印件。
场景三
决议由非关联股东签署,但被担保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幕后参与了决策。从严格审查角度讲,只要形式上关联股东回避了表决,相对人善意认定通常不受影响。但若相对人有证据证明明知实际控制人在背后操纵,则可能被认定非善意。此为灰色地带,建议在审查时关注决议的实质背景。
场景四(关联担保场景)
被担保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以“弃权”方式处理,回避了“同意”或“反对”,但未明确回避表决。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保守做法是要求被担保股东明确回避参与表决,并在决议中明确记载回避事实,确保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九、结语
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已从宽松的形式审查走向严格的合理审查,体现了立法与司法在“交易效率”与“公司自治”之间不断寻求动态平衡的努力。从规范层面看,需把握《公司法》第15条—《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这一完整的规范链条;从实务操作看,核心要求可归纳为“四步法”:一是区分担保类型(关联/非关联/上市公司),锁定对应的决议要求;二是索要公司章程,核对决议机关是否适格;三是留存书面材料(决议原件或复印件),制作审查记录;四是上市公司担保,必须逐笔查阅公告。唯有如此,才能在纠纷发生时有效证明善意,避免担保落空的风险。
一、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8条
二、知识来源
李建伟《公司法600问》、《公司法评注》
三、网络来源
君合律师事务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亮点解析(上)》
链接:https://www.junhe.com/law-reviews/1369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司对外担保时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的认定》案例PDF【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46】
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forward15179123
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作者:张浩文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引言 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直接决定了担保合同的效力。善意的核心标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而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则是认定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