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合伙协议》是否可以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部分用人单位为了避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拟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合作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双方之间为民事合同关系。然而,这类的《合伙协议》、《合作协议》在实务中并不能完全达到用人单位的意图。

部分用人单位为了避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拟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合作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双方之间为民事合同关系。然而,这类的《合伙协议》、《合作协议》在实务中并不能完全达到用人单位的意图。
通常来说,这类协议的签订系双方自愿签订,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需要着重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
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合伙、合作的典型特征是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若《合伙协议》、《合作协议》中既未约定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则不符合合伙、合作经营法律关系特征。
若《合伙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包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计算方式等条款,这反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所应具备条款。虽缺少一些其他条款,或语句表述不标准,但并不影响其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作用,可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司法实务中,仲裁院、法院亦会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对诉争的事实作出认定,即:(1)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从属性。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业务相关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上述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中的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核心标准。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故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劳动管理”。需要综合考量实际用工过程中的考勤管理、劳动奖惩制度、工资标准的确定等支配性劳动管理因素,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从属性管理关系。
从《合伙协议》、《合作协议》履行情况中,若存在如下事实或证据:双方当事人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个人按照协议内容接受单位的工作安排及管理,个人完成的合伙、合作事项属于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按期领取了单位发放的报酬。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或法律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具备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形成了从属性的管理关系,仲裁院或法院可以基于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观点希望对你有所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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