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安赛格国际购物中心商户负责人坠亡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事件的导火索,是商场认定该商户存在"拆单套券"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开出逾千万元的"违约金罚单"。尽管商户当年已书面确认并履行了该笔款项,但事隔数年后,商场在商户经营持续承压、面临撤店之际重申该违约认定,最终酿成悲剧。
这一事件背后,折射出一个普遍且重要的法律问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一经签字即不可动摇?答案是否定的。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但与此同时,法律也赋予了法院和仲裁机构对畸高违约金进行司法调整的权力。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及相关法律规定,就违约金的性质、调整规则及实务要点进行梳理。
01 违约金的性质:补偿为主,惩罚为辅
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其功能在于督促合同双方顺利履行义务,并在违约发生后简化解纷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观点中明确指出:违约金以赔偿性(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所谓补偿性,是指违约金旨在填平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相当于对损害赔偿的事先预估;所谓惩罚性,则是在补偿之外对违约行为施加一定的惩戒,以强化合同的约束力。
正因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的双重属性,法律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同时,又设置了必要的"安全阀"——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司法机关可以介入调整,以防止一方因违约金条款获取不当利益,维护交易的实质公平。
02 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以调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综合衡量。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换言之,违约金并非当事人约定多少就是多少。即便合同中明确写明了违约金数额,若该数额显著超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含可得利益损失),违约方仍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调减。司法实践中的一般标准是: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以内的,属于合理区间,不予调整;超过30%的,则可能面临调减。
03 违约金调整的"三步走"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司法观点,法院在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时,通常按以下三个层次依次审查:
第一步:查明非违约方的损失,确定调整的基础。
损失是违约金调整的"基准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可参考《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条规定的三种方法:扣除成本利润法、替代交易法、市场价格法。查明损失是决定是否启动违约金调整程序的关键。
第二步:将违约金与损失进行比较,判断是否启动调整。
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法院可依申请予以增加;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通常以超过损失30%为参考标准),法院可依申请予以调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违约方提出调减请求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需提供足以让法官对违约金公平性产生怀疑的证据;而守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第三步:综合考量,公平酌定调整幅度。
调整程序启动后,具体调至多少数额,法律并无"一刀切"的标准。法院需以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如已履行比例)、当事人过错程度(是否恶意违约)、合同性质(是否商事主体之间订立)、是否存在格式条款等因素,在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框架内作出裁判。一般而言,调整后的违约金不应低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且以不超过损失的130%为常见区间。
04 赛格事件的警示:商事主体如何理性看待违约金
回到赛格事件本身,商场依据合同约定向商户追索逾千万元的违约金,从合同严守的角度看,商场似乎"于法有据"。但从法律对违约金调整的规范体系来看,该笔违约金是否合理,值得深入审视:商场因商户"拆单套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是多少?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这一损失?如果违约金远超商场实际损失的130%,即便合同有明确约定,商户完全有权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减。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观点中明确指出,当事人预先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权利的约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即便合同中写有"双方不得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条款,该条款亦不能排除法院依法行使违约金酌减权。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强势一方利用格式条款或缔约地位优势,约定畸高违约金,变相压榨弱势方。
对于商事主体而言,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合理约定违约金数额,避免因约定过高引发后续争议或承担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2.约定的违约金应以对实际损失的合理预估为基础,不宜脱离交易本质。
3.若合同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对违约风险的预判能力相对较强,法院在调整时也会更加审慎。
4.实际发生违约纠纷时,若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及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调减请求,并积极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
5.即便已经履行了违约金,若存在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形,仍可依法主张权利。
05 结语
违约金制度的设计,体现了法律在"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的精妙平衡。一方面,法律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违约金约定,以维护交易的可预期性;另一方面,法律又通过违约金调减规则,防止一方利用违约金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障交易的实质公平。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损失为基础,兼顾多重因素,在尊重契约精神的同时维护公平正义。这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要求,也应成为每一个商事主体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秉持的理念——违约金不是"想定多少就定多少",合理的违约金才是合同长期稳定的保障。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违约金约定过高怎么办?企业老板必懂法院调减规则
作者:海涵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涵律师事务所

近日,西安赛格国际购物中心商户负责人坠亡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事件的导火索,是商场认定该商户存在"拆单套券"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开出逾千万元的"违约金罚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