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承租人欠租情形下出租人救济路径的选择

来源:广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融资租赁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承租人欠付租金是最常见的违约形态,也是触发出租人权利救济的最主要事由。

在融资租赁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承租人欠付租金是最常见的违约形态,也是触发出租人权利救济的最主要事由。当承租人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往往面临一个关键的诉讼策略抉择:是主张全部租金加速到期,继续保有合同关系并追索债权?还是直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主张损失赔偿?
《民法典》第7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为出租人提供了上述两种救济路径,但两条路径在实体要件、程序构造、法律效果上存在本质差异,且不得同时主张。更为复杂的是,选择其中一条路径后,如何在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甚至承租人破产程序中有效衔接,直接决定了出租人最终能否实现权利、挽回损失。
本文将结合现行规范与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系统梳理出租人救济方式的选择边界与程序衔接要点。
一、欠租救济的“单选题”: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为何只能二选一?
(一)规范基础:两种救济路径及其互斥逻辑
《民法典》第752条给出租人规定了两条救济路径: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即租金加速到期),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条路径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路径一:主张全部租金加速到期。 合同继续有效,出租人保留租赁物所有权作为租金债权的担保,请求承租人提前履行全部租金支付义务。
路径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出租人基于所有权行使取回权,收回租赁物并就损失进行清算。
但这两条路是“单选题”,不得同时勾选。《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752条作出选择。这一“择一行使”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其一,法律效果互斥——租金加速到期以融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为前提,出租人保留所有权旨在担保租金债权实现;而解除合同以消灭合同关系为要件,合同消灭后担保基础即不复存在。一个要求“合同继续存续”,一个导致“合同终局消灭”,二者在合同效力层面无法并存。其二,防止双重受偿——若允许出租人既主张全部租金,又取回租赁物所有权,可能导致出租人获得超出合同正常履行利益的超额受偿,承租人则面临双重不利益,有违公平原则。
(二)从“要钱”到“要物”的路径转换机制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择一行使”并不意味着出租人一旦选择即永远丧失另一路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时基于承租人不履行生效判决这一新事实,后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这一机制为出租人提供了“先债权、后物权”的递进式救济空间。
但实务中需警惕路径转换的时间成本与风险:首次判决执行期间,租赁物可能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或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出租人应密切监控执行进展,及时评估是否需要启动路径转换。
二、路径一:租金加速到期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衔接
(一)催告前置:决定起诉成败的关键程序
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并不当然触发加速到期。根据现行规范,出租人必须履行催告程序,给予承租人合理期限。
合理期限的认定,若合同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应结合欠租金额、承租人履约历史、行业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通常不宜少于15日。催告的形式,务必采用书面形式(律师函、催款通知书等),并确保有效送达。建议采用EMS特快专递、电子邮件、短信等多渠道送达,留存送达回执、签收记录、邮件已读回执等证据。催告内容应明确载明欠租金额、履行期限、逾期后果及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尽量避免笼统表述,杜绝催告程序存在瑕疵的风险。
实务中,催告内容不明确或送达存在瑕疵的,易被法院认定为未完成有效催告,进而将合同加速到期日延后认定,直接影响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起算。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某尚普惠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诉王某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112-005,案号:(2021)川0107民初11687号】即为典型。该案中,出租人某尚公司在起诉前向承租人发出《租金支付催告函》,要求后者限期支付逾期租金及滞纳金,否则收回车辆。法院认为,该函件仅要求支付逾期租金,并无主张全部未付租金的意思表示;且函件载明“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则收回车辆”,实系表明意欲解除合同而非主张加速到期,故函件送达并不直接导致合同加速到期。鉴于出租人在起诉状中首次明确提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加速到期主张,法院最终将起诉状副本视为送达之日(即2021年5月9日)认定为合同加速到期日。据此,出租人加速到期部分租金的违约金仅能自该日起算,催告内容的瑕疵直接导致了出租人迟延收取提前到期租金的违约金。
(二)诉讼请求的设计:勿遗漏“就租赁物变价款优先受偿”
起诉时须将租赁物变价款优先受偿列入诉请
出租人起诉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时,建议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列入“就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1款:“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可准用担保物权实现规则,在诉讼中一并主张对租赁物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从诉讼策略看,若诉讼请求仅笼统写“支付租金”,未明确主张就租赁物变价款优先受偿,进入执行阶段后一旦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租赁物,出租人可能陷入被动。在起诉时即将租赁物纳入担保财产范围并提出优先受偿主张,是锁定出租人担保权益、确保执行顺位优势的关键程序动作。
优先受偿权的实体前提是融资租赁统一登记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出租人就租赁物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必要前提是已办理融资租赁统一登记;未登记的,虽可主张就租赁物变价款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已登记的担保物权人。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广州得中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粤0106民初39806号】对此作了清晰区分。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对案涉租赁物办理所有权登记,故对于原告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的请求。”据此,未办理融资租赁登记的出租人,法院通常仅认可其就租赁物变价款享有一般受偿权,而非优先受偿权。两者在清偿顺位上差异显著,将影响出租人最终回收比例。
(三)非诉程序的快捷通道与适用边界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2款另外赋予了出租人一条“快捷通道”: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直接申请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非诉程序。该程序由法院审查后作出准予拍卖、变卖租赁物的裁定,出租人可凭裁定直接申请执行,周期短、成本低。
但非诉程序的适用有严格前提——当事人对主债权及担保物权的实现不存在实质性争议。若承租人就欠租金额、租赁物权属、担保范围、租金计算方式等提出实质性异议,法院将裁定驳回申请,出租人须转回普通诉讼程序。因此,非诉程序更适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承租人对合同履行情形认可度较高的案件。若对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履行情况已存在较大争议的,建议直接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一次性查清事实、固定权利,避免程序空转。
三、路径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欠租标准与清算义务
(一)解除权的触发条件:留意“15%”的数额标准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对《民法典》第752条的解除条件作了类型化规定。实务中,出租人应特别关注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这一法定标准。若承租人仅欠付一期租金,但金额已超过全部租金15%,出租人可直接主张解除,无需等待第二期违约。
此外,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如将租赁物抵押、出售、投资入股)导致租赁物价值贬损或灭失风险显著增加,即使欠租数额未达上述标准,出租人亦可援引“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兜底条款主张解除,实践中大部分法院都将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视为严重的违约情形。
(二)取回租赁物后的清算义务
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可基于所有权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取回租赁物。但出租人取回设备并非直接了结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人还负有清算义务。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2款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应就租赁物价值与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进行清算: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总额的,出租人须将差额返还承租人;不足部分,承租人仍应补足。
典型案例为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小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沪74民终1501号】。该案中,出租人小松公司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自行变卖得款1613.4万元,但未将租赁物价值纳入清算,仅起诉主张到期租金及罚息,并主张作为所有权人无需清算。法院二审明确: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故收回租赁物价值应纳入损失清算,用于冲抵承租人的欠付债务;出租人仅主张到期租金的,应证明其诉请金额未超过清算后法定可主张的损失金额。在该案中,小松公司自行变卖设备所得价款已超过其放弃的未到期租金,即诉请金额已经高于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法定可主张的实际损失,且处置过程未通知承租人、未证明价格合理性,故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该案清晰表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必须将租赁物价值纳入清算,不应以所有权人身份径行保有取回价值,在拒绝清算的同时又继续追索到期租金。
(三)取回的现实障碍与自力救济边界
实务中,承租人拒不配合交付租赁物或租赁物被第三方实际占有的情况屡见不鲜。出租人通过诉讼取得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生效判决后,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避免采取撬锁、强行拖设备等自力救济手段,以免引发侵权纠纷甚至刑事责任。若租赁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出租人取回权可能受到限制,此时应及时转向损害赔偿之诉。需要指出的是,此处“善意取得”的认定也与出租人是否办理融资租赁统一登记直接相关:已登记的,第三人难以主张善意;未登记的,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将大幅增加。
四、实务操作建议
(一)合同条款的前置设计
明确解除与加速到期的触发条件:约定承租人任何一期欠租即触发全部租金加速到期;同时约定欠租达两期或全部租金一定比例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细化催告与送达条款:约定催告的合理期限、送达方式(建议明确约定电子邮箱、微信等电子送达地址),并约定承租人失联时的公告送达条款。
预先约定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约定折旧公式、残值率或评估机构选定方式,减少清算阶段的争议。
(二)统一登记的规范办理
前文多处分析已反复表明,融资租赁统一登记对出租人的权利保障具有全局性影响。不论是诉讼中能否主张对设备变价款优先受偿,还是在解除合同后收回设备能否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登记与否的法律后果天差地别。出租人在交易过程中应规范登记公示手续,杜绝登记效力瑕疵。
(三)证据留存与诉讼策略
催告证据固定:以书面形式向对方作出催告,并在函件中明确告知其欠租情形已触发全部租金加速到期、作出与后续诉讼请求(主张全部未付租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一致的意思表示;催告通知须留存送达证据,建议EMS+电子邮件+短信多渠道送达,形成完整证据链。
诉讼请求的明确性:起诉时避免同时主张“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择一主张;选择加速到期的,务必在诉请中写明“就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路径转换的时机把握:若首次起诉主张租金获得胜诉判决,应在判决生效后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发现承租人确无现金偿债能力且租赁物价值稳定的,在首次判决执行无果后,及时启动第二次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四)执行与破产阶段的动态应对
密切关注承租人其他债权人的诉讼及执行动态,及时掌握租赁物查封信息。在承租人资不抵债迹象明显时,考虑优先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策略,尽早行使取回权,避免租赁物被纳入破产财产分配。
五、结语
承租人欠租根本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路径选择是涉及合同效力、物权归属、担保实现、执行程序等多维度的复杂判断。出租人应根据承租人资信状况、租赁物属性、执行环境等因素作出审慎选择,方能在纠纷发生时占据主动,实现权利救济效果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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