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大股东离婚的股份分割及监管要求

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文章摘要
前言 近期,多家A股上市公司实控人离婚: 2026年7月18号,强一股份(688809.

前言
近期,多家A股上市公司实控人离婚:
2026年7月18号,强一股份(688809.SH)发布公告,其实控人解除婚姻关系,公司上市仅半年,股份仍处于限售期,双方签署十年《一致行动协议》并作出减持承诺,确保控制权的稳定。
2026年7月16号,银信科技(300231.SZ)发布公告,其实控人因离婚纠纷被配偶诉至法院。后续公告中披露原本的第三期减持计划期限已经届满,但尚未实际实施减持。
2026年7月8号,大洋电机(002249.SZ)发布公告,公司两名实际控制人因离婚事宜正处于诉讼审理阶段。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仍未确定。而后续公告中宣布原计划推进的H股发行终止。
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论是离婚分割股份本身、还是配偶后续减持股份,在离婚过程甚至离婚后,在权益变动、控制权结构、上市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各方面,均可能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离婚事项不只适用《民法典》中的家事法律制度,也要适用《证券法》《公司法》等公司治理、金融证券法律制度。
一、分割方式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如果上市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能有以下几种分割方式:
1、A为股东,B非股东,A向B转让股份
【案例】2026年3月20日,卓胜微(300782.SZ)发布公告,公司实控人之一许志翰先生与非公司股东ZHANGYU(张昱)女士解除婚姻关系,徐先生将其原以个人名义持有的6.41%股份平均分割。权益变动后,双方均以个人名义持有公司3.21%股份,持股比例一致。为了控制权稳定,双方同步签订了表决权委托及一致行动协议,并就股份锁定、减持等事宜作出承诺。
2、AB同为股东,A向B转让股份
【案例】2025年5月8日,珠城科技(301280.SZ)发布公告,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张建春先生(原以个人名义持有公司股份19.23%)与施乐芬女士(原以个人名义持有公司股份6.41%)解除婚姻关系,对公司股份进行分割。张先生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向施女士转让6.41%股份,并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
3、A为股东,B非股东,股份不发生转让
【案例】2024年10月19日,坤泰股份(001260.SZ)发布公告,公司实控人张明(直接持股49.9%)与李峰(直接持股16.63%)解除婚姻关系,但公告明确指出两人离婚不涉及公司股份分割与重新分配,不会对公司股份结构产生影响。
4、A、B同为股东,股份不发生转让
【案例】2021年9月30日,富安娜(002327.SZ)发布公告,实控人夫妻协商离婚,林国芳持有37.75%、陈国红持有14.72%。离婚前后两人的持股比例没有变化,林国芳仍为公司第一大股东、董事长,公司实际控制人由林国芳、陈国红共同控制变为林国芳单方控制。
(因无需信息披露,3、4情况一般推测双方达成补偿协议)
股份分割可能同时触发权益变动披露、控制权稳定性说明和减持限制安排;而一致行动、表决权委托等措施,又会进一步影响控制权认定、后续减持规则适用,以及触发新的披露义务。因此,上市公司大股东离婚涉及的问题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交叉的。
二、上市公司股份分割特别事项
1、信息披露:
折价补偿通常不会单独触发信息披露义务;而股份分割则会引来股东权益的变化以及控制权稳定等问题从而触发披露义务。未依法履行信披义务,相关主体可能会面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甚至刑事风险。
【股份冻结的披露】若大股东采用诉讼方式离婚导致其股份被司法处置的将引发披露义务。《证券法》第八十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其名下股份一旦被冻结,属于重大事件需要披露;作为非控股股东的主要股东,其持有的5%以上股份在离婚案件中被冻结,也属于重大事件需要披露。
【股份权益变动的披露】股份分割会导致大股东或其配偶持股情况发生变化从而触发披露义务。《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条规定,大股东持股比例变动超过5%的,应于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并发布提示性公告;持股比例变动超过1%的,应于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控制权稳定性的披露】股份分割后会引起控制权的变化,从而触发披露义务。为了稳定控制权,部分离婚双方会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与表决权委托。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行政处罚案例】2024年,因鼎信通讯实控人离婚分割股份未按规定进行披露,证监会分别对公司,实控人王建华,董秘葛军罚款70万元、100万元、30万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号)
2、减持限制:
过去,部分上市公司大股东可能存在的“技术性离婚”绕道减持,2023年后证监会、交易所陆续发布新规防范绕道减持。依据《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及上交所、深交所《自律监管指引》等规定:
离婚分割的股份如属于限售股或附有锁定承诺的股份,受让配偶取得后仍需承继相应的限售、锁定及减持限制。即使分割的流通股,若涉及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特定股东等,股份过出方与过入方仍可能需要合并计算并持续遵守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减持限制】
①大股东以集中竞价方式减持股份的,三个月内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的,三个月内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以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的,减持比例不得低于5%。
②大股东因减持股份导致失去大股东身份起3个月内(以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失去大股东身份的,需限制6个月),仍需遵守前款的规定。
③担任董事、高管的股东任期内每年转让不得超过所持股份总数的25%。
【限售期】
①首次公开发行前取得的股份,自公司上市之日起,股东12个月内、控股股东36个月内不得转让。
②定增方式取得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股东6个月内、控股股东18个月内不得转让。
③担任董事、高管的股东离职后 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股份。
3、控制权稳定:
上市公司大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离婚并进行股份分割时,可能导致持股比例、表决权结构或实际控制关系发生变化,从而影响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为维持控制权稳定,离婚双方可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等方式,对表决权行使作出安排。
【案例】2025年4月20日,威士顿(301315.SZ)发布公告(编号:2025-010),实控人茆宇忠离婚,将其直接持有的22.73%股份分割给前妻。双方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前妻在股东大会表决与茆宇忠保持一致,分歧时以茆宇忠意见为准。分割后,茆宇忠直接持股降至10.91%,但通过一致行动关系合并计算表决权,仍维持实控人地位,实现分财不分权,控制权未发生波动。
【案例】2025年11月4日,沃华医药(002107.SZ)发布公告(编号:2025-042),原实控人赵丙贤离婚,其持有的控股股东中证万融股份平分给前妻。因双方未签署一致行动也未委托表决安排,分割后任何一方均无法单独控制中证万融,进而无法间接支配上市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由赵丙贤变更为无实际控制人。
【注意事项】
①离婚分割股份的表决权委托最好能覆盖至委托方配偶不再持股时止,至少确定一个较长年限,明确不适用任意解除权。
②如果委托方减持分得的股份,受托方在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比例将相应降低,仍可能影响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
③离婚分割导致原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大幅下降,上市公司原有控制格局可能被打破,进而引发股东之间新的联合、博弈甚至对立。若其他股东转而与前配偶形成一致行动或支持其行使表决权,甚至可能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
4、一方为外籍身份的特殊之处
4.1外籍人士登记为股东的特殊规定
过入方是不具备开户资格的外籍自然人,可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立A股证券账户,该账户被设置限制买入措施,仅可用于持有合法获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以及在限售期届满后卖出前述股份,该账户中的证券处置完毕后将被注销。
另外,外籍配偶取得境内企业股份/股份,可能被认定为外国自然人投资,属于外商投资范畴。应注意遵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上市公司外资战略投资规则及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
【外籍配偶取得股份的外资定性】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的规定,外籍人士通过离婚取得境内企业的股份属于外商投资,需遵守相关准入规定。
【负面清单与战略投资限制】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通过离婚取得上市公司股份不得触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禁止或限制领域;涉及战略投资的,应符合股份比例及高管任职要求等限制性措施。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外资投资者应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与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4.2境外可能有离婚管辖权
由于不同法域财产分割原则、依据的差异,可能导致财产分割金额差异悬殊,平行诉讼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争取对己方有利的管辖地,要证明与该管辖地有密切联系,而用另一地“不方便管辖”来排除管辖。(详见作者《涉外/涉港婚姻的管辖与法律适用》)
【案例】2026年5月29日,神州数码(000034.SZ)发布诉讼进展公告,实控人离婚案经北京一中院维持一审离婚判决,双方婚姻关系正式解除,但财产分割问题仍未裁决,神州数码实际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动尚存在不确定性。
神州数码由郭为持股21.35%,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港股神州控股(00861.HK)郭为直接持股及通过离岸公司Kosalaki Investments Limited、神州数码等间接持股共持股20.66%。
据新浪财经报道,郭为及其配偶均持有香港身份且婚姻登记于香港。郭郑俐主张其与香港存在密切联系,向香港法院提起离婚及财产分割诉讼。郭为则主张其长期在内地经营、有内地经常居所地,向内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形成内地与香港两地并行审理的跨境平行诉讼局面。
三、不同股份持有方式下如何分割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持股方式常见形式包括直接持股、通过有限责任公司间接持股、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股、信托持股、员工持股计划持股等。不同持股方式对应的离婚分割对象并不相同,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影响也存在明显差异。在搭建持股结构时,可以考虑合适的方案降低股份分割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冲击。
1、自然人直接持股
可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法院可直接按照股票数量比例进行分割,无需其他股东同意,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限制。直接分割股份,相对容易对控制权产生影响。
2、通过有限责任公司间接持股
分割对象是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分割股份价值也可登记成为股东(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由于上市公司股份仍由该有限责任(持股平台)公司持有,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降低因离婚分割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易主的风险。
3、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股
分割的对象是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可分割股份价值也可登记成为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GP哪怕只持有0.01%份额,也有效控制该有限合伙在上市公司的全部表决权。比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分割LP份额对控制权不产生影响。
【间接持股分割案例】时创能源(688429.SH)实际控制人符黎明离婚财产分割中,将其持有的上层持股平台南京时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10%股份及南京思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14.48%财产份额分割至前配偶名下。但符黎明先生仍持有公司控股股东时创投资55%的股份,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持有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南京思成2%的财产份额,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可通过时创投资及南京思成合计支配公司约70.04%的表决权,仍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控制权结构未发生变动。
4、信托持股
分割对象为信托受益权,离婚时不直接分割上市公司股份,保障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
【案例】吴亚军与蔡奎夫妇在龙湖集团(00960.HK)上市前分别设立家族信托,并分别将各自拥有龙湖股份注入两个家族信托。因此,二人离婚时未产生任何股份分割纠纷,龙湖地产发布声明“此事不涉及股份变动,亦对公司运营没有影响”。
5、员工持股计划
分割受持股计划条款和持股方式的影响,较为复杂。如条款限制“份额不得作为离婚财产分割”只能通过折价补偿。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东权利一般由管理委员会行使,不涉及影响控制权。
离婚时通常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①转让份额,配偶具有参加资格且符合平台内部规定时适用;
②折价补偿,由持有权益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货币补偿。
四、股份价值确定的基准日
【流通股】离婚诉讼持续过程中股价变动,分割基准日作为折算现金补偿的基准,若双方不能够就某一特定时点达成一致,各地法院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确定:
1、起诉/受理之日,进入司法程序后市场风险共担;
2、调取对账单/申报财产日,从证据提交角度确定股份价值;
3、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从庭审结束角度确定股份价值;
4、判决生效之日,最接近实际分割股份价值。
【限售股】限售股在离婚分割中,若仅依据二级市场实时价格确定股票价值,而未考虑限售期长短、减持成本、市场预期等多重因素,可能导致实际获得的财产利益与判决确定的价值不符,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实践中多采取以下两种做法:
1、对已解禁部分优先处理,按判决生效之日收盘价予以计价;
2、对于限售部分暂不处置,待其解禁后再另行分割。
结 语
上市公司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实控人离婚分割股份,是上市公司治理中不可忽视的风险点,可通过婚姻协议、家族信托、间接持股架构等方式提前隔离风险,降低婚变对公司控制权和市场预期的影响。同时需要注意离婚分割股份时监管的特别要求。
协助处理上市公司大股东离婚的律师,不仅要具备家事法律经验,还要熟悉公司治理、上市公司的特别监管规定;更需要洞察人性博弈,平衡利益,避免多输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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