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洞察丨破产程序中部分代偿保证人申报抵押担保债权的司法认定

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文章摘要
破产程序中,部分代偿保证人是否有权申报债权,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破产程序中,部分代偿保证人是否有权申报债权,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债权人仅就未受清偿部分申报债权,或者管理人仅确认该部分债权,且债权人未就债权数额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部分代偿保证人可就其代偿部分申报债权,但该债权应劣后于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受偿,避免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损害债权人利益。保证人申报的债权是否属于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债权,应结合债权人债权性质、保证人债权构成及抵押物实际价值等因素综合认定。



原告:上海某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蜜公司)。
被告:上海某卡罗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卡罗公司)。
某卡罗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的标准工业厂房,为其与建设银行在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某蜜公司为某卡罗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21年7月22日至2023年8月9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截至2022年12月,某卡罗公司尚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余额为40875372.60元。某卡罗公司在偿还建设银行部分贷款后,剩余贷款发生逾期。2023年5月,建设银行要求某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后,某蜜公司履行部分保证责任,代某卡罗公司向建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5157277.11元。
2024年2月,法院裁定受理某卡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管理人。同年3月,建设银行就其与某卡罗公司贷款合同项下未受清偿债权23949056.72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后确认该债权为抵押担保债权。
其后,某蜜公司就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该债权为抵押担保债权。2024年6月,管理人作出不予确认某蜜公司申报债权的通知。
2025年9月,建设银行就某蜜公司代为清偿的债权部分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亦未予确认。建设银行明确表示就上述债权不予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2025年9月,案涉上海市青浦区的标准工业厂房经公开拍卖,成交价格为80954825.00元,该厂房上除建设银行享有抵押权外,无其他担保债权。
某蜜公司诉称:其作为保证人,已代债务人某卡罗公司向债权人建设银行清偿部分债务,依法享有对某卡罗公司的追偿权。因某卡罗公司以其自有厂房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在代偿范围内,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据此,请求判令:确认其对某卡罗公司享有抵押担保债权15503540.06元(其中:代偿的贷款本息15157277.11元,资金占用利息346262.95元)。
某卡罗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之规定,某蜜公司仅代为清偿案涉部分债权,无权替代原债权人建设银行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即便法院确认某蜜公司享有追偿权,其债权亦应作为普通债权予以认定。某蜜公司主张确认抵押担保债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是某蜜公司是否有权向某卡罗公司行使追偿权;二是在破产程序中,若确认某蜜公司的债权,该债权是否属于抵押担保债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某蜜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依约向建设银行代偿部分贷款本息,实际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其依法取得对债务人某卡罗公司的追偿权。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建设银行就其未受偿债权已申报并经确认为抵押担保债权,且就某蜜公司代偿部分补充申报债权未获确认后,明确表示不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某蜜公司行使追偿权未损害建设银行的合法债权利益,故对某蜜公司主张行使追偿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某卡罗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某蜜公司作为已承担部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仅能通过破产债权申报的方式主张追偿权利。结合案件查明事实,案涉债权系由某卡罗公司以其自有厂房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针对案涉全部借款债务,某蜜公司代偿的款项亦属于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在某蜜公司行使追偿权不损害建设银行合法债权利益的前提下,某蜜公司就其实际代为清偿债务部分,向管理人申报抵押担保债权,符合担保权利行使的立法本意,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某蜜公司同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该部分利息不属于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故在依法确定合理数额后,应当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某蜜公司对被告某卡罗公司享有抵押担保债权15157277.11元;二、确认原告某蜜公司对被告某卡罗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219929.92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裁判思路与处理规则,填补了新案由下同类案件审理的裁判空白,厘清了破产程序中部分代偿保证人权利行使的边界、债权性质认定的标准,对后续同类型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与参考意义。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在本案中的适用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民法典第七百条所确立的保证人追偿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规则,在破产程序中集中体现为对保证人债权申报行为的规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债权人获得担保人清偿后,担保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两种权利行使路径:一是担保人全额清偿的情形。担保人清偿全部债权后,有权替代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若债权人已申报债权,担保人可请求转付相应破产分配款项。二是担保人部分清偿的情形。债权人债权未获得全部清偿前,担保人原则上不得替代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仅可就债权人超额受偿部分主张返还。
实践中,债权人申报债权并非仅有“申报全额债权并经管理人确认”这一种情形,除此之外,还存在另外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仅申报未受偿债权,并经管理人确认;二是债权人申报全额债权,但管理人仅确认未受偿部分,同时债权人放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仅对“债权人申报全额债权并经管理人确认”这一种情形作出规定,未对另外两种情形的作出规定。由于法律规范存在适用空白,实践中就债权人仅受领部分清偿时,担保人是否有权申报债权的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不宜一概作出否定判断,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以兼顾担保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本案中,管理人仅确认建设银行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对建设银行已从某蜜公司受偿的部分不予确认;建设银行亦明确表示不再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该些情形超出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范围。此时,建设银行申报的债权并未获得管理人全额确认,若仍机械适用该条款规定,限制某蜜公司申报债权,将导致保证人已实际代偿的款项丧失司法救济途径,明显有违公平与权利保障原则。综上,本案不宜再依据该条款规定,限制某蜜公司申报债权。

二、本案中保证人申报债权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


根据前文,本案不应机械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限制某蜜公司申报债权。但该条款规定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应在本案中一以贯之。据此,本案将某蜜公司申报债权是否损害建设银行合法债权利益,作为重点审查内容及是否支持其诉请的依据。具体裁判规则为:若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则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若会产生损害后果,则驳回其相关诉求。在具体利益损害判断标准上,本案结合以下三方面因素综合认定。
其一,审查债权人未申报全额债权的动因。司法实践中,部分债权人未申报全额债权,系因对自身权利认知不足,不清偿其有权申报从保证人处已获清偿的债权。个案审理中,若经法院或管理人释明后,债权人进行补充申报且经管理人确认,则保证人无权就代偿款项申报债权。反之,若债权人系主动、自愿放弃申报全额债权,则保证人有权申报债权。究其缘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赋予债权人申报全额债权的权利,本质是为了对抗保证人的债权申报、保障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利;若债权人自愿放弃该项权利,可推定其不反对保证人申报债权。此时只需明确保证人债权劣后于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受偿,即可从受偿顺序上消除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
其二,审查管理人未确认债权人全额债权的缘由。若管理人未予以全额确认,仅是因工作人员专业能力不足、审查疏漏导致,经法院释明后,管理人重新对债权人全额债权予以确认的,保证人无权申报债权。若经法院释明后,管理人仍拒不确认,或管理人本身系故意不予确认,且债权人明确放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应当认定保证人有权申报债权。一方面,债权人放弃债权确认诉讼的行为,进一步印证其无积极主张已获清偿部分债权的意愿,可推定其默许保证人申报债权;另一方面,若在此情形下仍限制保证人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人已实际代偿的款项将失去救济途径,其合法权益将遭受实质性损害,有违公平原则。
其三,审查债务人资产的实际价值。债务人资产价值是影响债权人债权清偿的核心因素,尤其当债权人债权为抵押担保债权时,抵押物价值决定债权能否足额受偿。若抵押物价值足以覆盖债权人全额债权,无论债权人仅申报未受偿部分债权,还是申报全额债权,其债权均能全额清偿。此时债权人无申报全额债权的必要,而保证人是否申报债权,亦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
本案中,某卡罗公司用于抵押的工业厂房经公开拍卖,成交价款远高于建设银行的全部债权总额,抵押物价值足以覆盖建设银行债权。这是建设银行最初仅申报未受偿部分债权,及在补充申报已获清偿部分债权被拒后,又不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因。综上,即使某蜜公司申报债权,亦不会损害建设银行的债权利益,故法院支持其申报债权的诉求。

三、本案中保证人债权是否为抵押担保债权的认定


针对破产程序中部分代偿保证人所申报债权是否属于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债权,实践中应结合债权人债权性质、保证人债权构成及抵押物实际价值等因素综合认定,以此实现担保制度立法目的与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原则的有机统一。
(一)保证人基于代偿取得的债权与债权人债权性质相同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双重权利:一是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二是代位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保证人代位权以追偿权有效成立为前提,其制度价值在于通过代位权行使担保物权,切实保障保证人追偿权的最终实现。根据民法代位权基本原理,保证人因代偿债务而取得的债权,性质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保持一致。本案中,建设银行对某卡罗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抵押担保债权,某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偿本息15157277.11元后,基于法定代位规则,相应取得的债权亦属于抵押担保债权。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破产程序中保证人债权与债权人债权性质不同。例如,本案管理人主张建设银行债权属于抵押担保债权,而某蜜公司债权仅能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其理由为:债权人债权未完全清偿前,保证人追偿权劣后受偿,方可避免削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契合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
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明显偏颇,理由如下:其一,债权性质是决定清偿顺位的依据,不同性质的债权对应不同的清偿顺位,这是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的体现。其二,实际上的清偿顺序不等同于法律上的清偿顺位。即便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的债权之间,亦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特别规定等事由,约定或确定先后清偿顺序,不能仅凭清偿顺序先后,直接认定清偿顺位不同,进而认定债权性质存在差异。其三,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破产劣后债权,实践中主要由司法政策文件提供原则性指引。根据司法政策文件,破产劣后债权仅限于惩罚性债权等特定类型的债权,部分代偿保证人债权未被纳入破产劣后债权的范围。但若采纳上述观点,将推导出“原债权为普通破产债权,保证人债权即为破产劣后债权”的结论,违背破产债权认定的基本规则。
(二)保证人申报债权中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债权通常包含两部分:一是代为向债权人清偿的主债务本息;二是因债务人未及时偿付代偿款项,给保证人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民法典第七百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均未明确将其纳入法定追偿范围,司法实践中通常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支持保证人自代偿之日起主张的合理利息损失”的裁判规则。该利息损失不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畴,而是基于代偿后产生的损失赔偿,故不属于担保物权的覆盖范围,在破产程序中应依法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本案中,某蜜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46262.95元,在依法核定合理数额后,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
(三)保证人抵押担保债权的认定受抵押物实际价值影响
本案中,案涉抵押厂房拍卖成交价款达8000余万元,而建设银行全部债权总额仅4000余万元,且抵押物上除建设银行抵押权外,无其他担保债权,抵押物变现价值足以覆盖建设银行剩余债权及某蜜公司代偿债权。在此情形下,法院认定某蜜公司基于代偿取得的债权属于抵押担保债权。
但需特别明确的是,若抵押物变现价款不足以全额清偿建设银行剩余债权,或抵押物价款全部用于清偿债权人债权后,某蜜公司代偿债权仍有未受偿部分,则该部分未受偿债权将转为普通破产债权。其法理依据在于,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抵押物变现价款范围内,当抵押物变现价款已耗尽而债权仍未获全额清偿时,超出部分不再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本质上转化为普通金钱债权。
第8期

本文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26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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