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自9月22日起施行。二十四条不算长,但几乎条条都打在民刑交叉的痛点上: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如何区分、中止诉讼的门槛、涉刑合同的效力、刑事裁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分量。
这部司法解释的分量,在知识产权领域尤其重。没有哪个领域像知产这样,侵权与犯罪之间只隔着一道“情节严重”的门槛:假冒注册商标、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同一行为既可能触发民事诉讼,也可能启动刑事追诉。刑民两条线如何衔接,直接决定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和结果。过去“先刑后民”被机械套用的困扰,在知产案件里最典型:侵权人一纸刑事报案,民事诉讼就可能被搁置数年。本文结合《规定》条文,谈谈它对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的改变。
一、先分清楚“同一事实”和“关联事实”
《规定》第二条给出全部分析的起点:同一事实,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当事人或基本事实不完全重合的,属于关联事实。前者走“先刑后民”,后者走“民刑并行”。这不是程序技术问题,而是权利救济路径的分水岭。
知识产权案件要做的第一件事,是给自己的案件归位。
典型场景一:制假者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诉,商标权人同时起诉同一被告侵害商标权。被告同一、侵权行为同一,属于同一事实,原则上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缴退赔一并解决民事赔偿。典型场景二:刑事追诉的对象是直接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小作坊主、跳槽员工、实际控制人,而民事被告是背后的公司、销售商、平台。当事人不同,基本事实也不完全重合,属于关联事实,应当民刑并行。
知产案件的特殊性在于,民事被告结构天然比刑事案件复杂。刑事追诉通常只盯着实施犯罪的自然人;权利人要停止侵权、要赔偿,往往必须把链条上的法人拉进诉讼:销售商能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平台能不能适用避风港、公司要不要为员工的行为担责。当事人一旦错位,“同一事实”就不成立,“先刑后民”也就失去了前提。
二、第三条:把“应当受理”写进条文
《规定》第三条列举了六种应当受理的情形,其中两项对知产实务几乎是量身定做的。
第(二)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受理。这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最常见的剧本:员工带着技术秘密跳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权利人真正想告的,是挖人的那家公司。过去这类案件,被告一句“这事已经刑事立案”,民事案件就可能被搁置甚至驳回。现在条文写明:应当受理,分别审理。
第(五)项: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应当受理。侵权人构成犯罪,保险公司能不能以“涉刑”为由拒赔?条文把话说明白了:应当受理。
第(一)项同样直接相关: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受理。技术许可、商标许可、著作权许可合同里,经办人以单位名义签约后涉罪,权利方请求单位继续履约或承担违约责任,这条路也打通了。
三、中止诉讼的门槛抬高,“以刑滞民”越来越难
《规定》第四条确立了基本立场:依照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例外只有一个——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裁定中止。
这一条对知产案件的意涵很明确:民事审理中真正“必须以刑事裁判为依据”的事实少之又少。权利归属与效力,靠权属文件和登记;是否落入保护范围,靠技术比对或者商标比对;损害赔偿,靠证据与裁量。这些几乎不依赖刑事裁判。刑事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违法所得数额,对民事案件有参考价值,但民事程序完全可以独立查明。换言之,知产民事审理天然有“不依赖刑案”的基因,中止应是个案判断,而不是“涉刑即停”的惯性操作。
《规定》第五条把门槛进一步压实:当事人拿刑事受案回执申请中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条件的,不予支持;有关机关以已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在审民事案件的,法院要实质审查,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告知理由、继续审理。
这一条要两面看。一方面,它堵住了“以刑阻民”:现实中确有被告方反向报案,用一纸刑事控告把民事诉讼拖进泥潭,这是知产维权里最让人头疼的招数之一。另一方面,第五条第三款同时要求,法院在民事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民归民、刑归刑,不能因为怕程序交叉就把该移送的线索按住,也不能让刑事程序沦为商业博弈的工具。
四、刑事救济的边界,决定了民刑并行不可替代
为什么知产领域要警惕机械套用“先刑后民”?因为刑事程序解决不了知产维权的核心诉求。
刑事程序能给的,是定罪、量刑、追缴违法所得、责令退赔;附带民事诉讼能给的,是物质损失赔偿,且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框架下存在争议——知识产权兼具人身与财产属性,哪些损失能归入附带民事,实务并不统一。刑事程序给不了的,是停止侵害。没有任何一份刑事判决会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停止侵权恰恰是权利人最迫切的需求:侵权行为往往还在持续,每多一天就多一天的损失。除此之外,消除影响、诉前行为保全、惩罚性赔偿,都在民事程序的射程之内。
近年来的一些司法探索也印证了这条路径。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三审合一”改革下主张在知产刑事案件中全面推开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法院在探索“刑民并行”的附带民事模式。这些探索有价值,但改变不了一个基本事实: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程序的附属品,救济半径由刑事程序决定。权利人要完整的民事救济,就必须保留独立的民事通道。《规定》的立场与此同向——第四条的“分别审理”、第十五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下应当受理”,都是在为这条通道清障。
五、证据与实体的几个落点
《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七条,对知产案件各有各的用处。
第六条:已为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权利人最常用这一条:把刑事判决书拿过来,侵权事实、违法所得直接引用。但条文后半句容易被忽略:民事法院发现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刑事裁判据以定罪量刑事实的,应当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法院,不能径行下判,必要时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处理。
第七条:刑事程序中的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如果未作为刑事定案根据、也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在民事诉讼中要重新组织质证,不能当然采信。知产案件中,权利人常把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供述直接搬进民事法庭——刑事案件卷宗不是民事证据的通行证。
第八条和第十五条:是给“刑事没办成”的当事人兜底的。刑事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只需高度盖然性。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尤为典型:刑事上因证据不足不起诉、撤案或者判无罪,不等于民事上不构成侵权。第八条明确,未达刑事证明标准而未认定的事实,民事程序中经审查达到证明标准的,可以认定;第十五条更直接——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生效裁判宣告无罪之后,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刑事这条路走不通”不是民事维权的终点,条文把这句话写成了规则。
第九条处理双重受偿问题: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在民事裁判和执行中相应扣减。知产案件里,侵权人退了赃,权利人再在民事中主张全额赔偿,法院会在判项里扣掉已返还的部分。
第十七条把涉刑合同的效力问题拉回民法典: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涉刑并不当然无效。放到知产语境:著作权许可、专利实施许可、技术转让合同中,一方经办人涉嫌犯罪,合同本身未必无效,权利方依然可以依据有效合同主张许可费、违约金。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进一步区分了恶意串通、表见代理、职务侵占等情形下的责任归属:单位要不要为员工的犯罪行为“买单”,要看代理规则的细节。这对权利人起诉挖人的公司、企业对擅自签约的员工追责,都有直接的指引意义。
六、几点实务提醒
第一,权利人不要把“等刑事结果”当成默认选项。能并行就并行:需要停止侵权、禁令、消除影响的,尽快启动民事诉讼;需要借助侦查力量查明侵权源头、固定证据的,该报案就报案。两条腿走路,才是知产维权的基本姿势。
第二,企业要重新审视员工涉刑场景下的民事风险。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意味着,员工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公司不一定能置身事外;反过来,公司被无权代理的员工拖进合同纠纷时,表见代理、追认这些制度也是盾牌。授权管理、离职保密与竞业安排、签约流程的合规留痕,比以往更重要。
第三,警惕刑事手段的双向滥用。《规定》既防“以刑阻民”,也防“以刑代民”;既保护权利人,也保护被诉方。刑事报案是权利救济工具,不是商业谈判筹码。这个分寸,法律人心里要有数。
二十四条解释没有为知识产权单设一章,但对知产民刑交叉的矫正作用,可能比专门司法解释更直接。程序不再挡路,实体回归民法典,是民刑交叉处理走向成熟的标志。对知识产权这个侵权与犯罪一线之隔的领域,规则清晰了,维权才有底气。
知识产权民刑交叉的规则重塑——法释〔2026〕19号的知产适用观察
作者:余裕武来源:广悦律师事务所

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自9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