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实施对外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给出了详尽的分析和解答,以期统一裁判思路,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如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决议文件,是否影响担保法律关系的设立?以及债权人对公司提供的担保决议如何审查?笔者仅以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以股东会的资本民主和董事会的人头民主,来体现公司治理的集体决定功能,意在根本遏制公司决定的独裁,扭转肆意担保的混乱局面。
本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专门针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如何认定这一问题,给出了详尽的分析和解答,以期统一关于该问题的裁判思路,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如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提供相关决议,是否影响担保法律关系的设立?债权人对公司提供的担保决议仅须形式审查还是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裁判尺度并不统一,下面笔者结合九民纪要的内容及相关案例,进行简要的梳理和分析:
一、九民纪要将债权人是否善意作为判决合同效力的标准,债权人是否有善意的判断标准不同,导致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不尽相同
1. 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判断担保合同效力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
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都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等经营行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权限不是无限制的,他们必须在法律的规定或者法人的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责,因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同样,设立担保的行为也不例外。
参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担保行为无论是关联担保或对外提供担保,均须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担保的设立并非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未经上述公司机关决议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依据上述《合同法》相关越权代表规定针对债权人进行审查,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2. 善意的判断方式不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不尽相同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内容,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主要是针对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况进行审查。参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针对关联担保或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关的不同,具体审查方式也有所区别。
在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的情形下,应当针对公司章程规定的机关做出的决议进行审查。相应地,债权人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决议机关的决议进行了审查,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是否过半数通过且签字人员符合章程的规定。
在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形下,除应当针对决议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注意该决议应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由其他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之所以相对于非关联担保增加此项限制性规定,主要原因是为了维护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公司决议的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3. 债权人审查程度一般以形式审查为标准,仅须满足注意义务即可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形式审查确是担保行为中当事人应当负有基本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形式审查主要是针对决议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内容进行审查,即凭一般人的认知能够识别即可,并不要求达到判断决议是否为伪造或者变造等实质审查的程度。此种程度的审查并不明显增加交易双方的成本,也并不阻碍担保活动的进行,因此对于债权人来说并非“超标”要求。
二、九民纪要针对审查义务规定的例外情况
- 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此类公司是以担保为主要业务,具备相应资质,一般也应当配备专业律师或法务人员针对每一笔业务进行审核,因此无须进行审查。
- 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一般情况下,提供担保的公司为母公司或总公司,对于债权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
- 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此种情况推定债权人认可此种情形。
-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此种情况等同于已取得股东会议上持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认可,无须针对决议再进行审查。
三、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无须审查决议文件
依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因此,参照上述通知的内容,如果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担保事项已经向社会做了信息披露,债权人根据信息披露的内容接受担保,相应地也就免除了决议的审查义务。
四、九民纪要发布前后裁判观点的变化 - 九民纪要发布前主要裁判观点为《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条款,而非效力性强制性条款,即使违反规范,公司担保合同也属有效。否则,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6号】
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 九民纪要施行后采用“公司代表说”的观点,从“越权代表”及“相对人善意”两方面对合同效力进行双重判断,并以债权人是否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为由认定债权人是否为善意,据此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例二: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
最高院认为,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
第二,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郭东泽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是安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安通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道德风险很高。因此,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亦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区分,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安通公司属于上市公司。相对于关联担保的相对人,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克服信息不对称、防范上市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等高管道德风险的成本更高,从公平的角度看,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外,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章程、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均应依法公开,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因此,无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还是从注意义务分配的角度看,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第四,虽然案涉《保证合同》第1.1条和第1.2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并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过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该意思表示系由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作出,由于对外担保并非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故上述意思表示亦非郭东泽有权在未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代表安通公司作出。综上,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郭东泽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安通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尽管最高院明确《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法院在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这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判断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外担保的效力,实质是判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对外实施担保的效力和效果归属。相应地,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必要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换言之,不能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越权行为无条件归责于公司,若相对人并非善意,该越权行为则不应由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