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二、具体分析
三、法律依据
四、相关建议
前言
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以下简称瑕疵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可以瑕疵出资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文拟对此进行分析。
一、案例
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张某将其持有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400000元转让给被告李某。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辩称,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确表示是无偿转让,被告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某公司在注册时系某园区代垫资的,原告从未实际出资过。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股权转让款4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违约金10,000元。
二、具体分析
此案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参考案例。对司法审批具有参考意见。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明确是无偿转让,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有股权的对价及付款时间,现被告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被告应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向某公司进行实际出资,且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故被告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辩称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无关联,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是某公司的股东,享有某公司的股权,故原告享有处置其股权的权利,至于原告是否实际向某公司进行出资以及原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属于股东出资层面的纠纷,若查证属实,相关权利人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但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因出资引发的股权转让双方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规定。可见,在一般情形下,瑕疵股权转让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遵循《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来进行判断。如股权转让协议并无《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则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股权出资瑕疵而无效。但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在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下的情况下,由转让人单独承担缴纳责任,否则,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四、相关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在转让的股权有出资瑕疵的情形下,仅凭出资瑕疵无法推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受让方无法通过此方式来主张权利。
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我们建议,对于转让有出资瑕疵的股权的股东,应如实向转让方披露,以便受让方能够决策是否受让,同时避免自己单独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
而对于受让方,则应该在受让股权时进行充分调查,通过查阅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股东会决议、转账凭证等方式,核实转让方是否出资到位,以便决策是否受让以及以何种交易条件受让。
新公司法下,瑕疵出资的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时合同是否无效?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 二、具体分析 三、法律依据 四、相关建议 前言 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以下简称瑕疵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可以瑕疵出资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