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纠纷之受托人责任争议解决之四:受托人违约行为及责任认定的具体方法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信托纠纷之受托人责任争议解决之三》中,我们提出受托人违约诉讼中需要受限明确“约”在哪里,并对信托纠纷中法定及约定的受托人责任的边界和具体内容进行了总结。

在《信托纠纷之受托人责任争议解决之三》中,我们提出受托人违约诉讼中需要受限明确“约”在哪里,并对信托纠纷中法定及约定的受托人责任的边界和具体内容进行了总结。
结合我们的案件承办经验,我们整理出一套分析受托人违约行为及责任认定的方法:
1.结合具体案件,明确该案件的法定及约定受托人义务边界(上篇文章已经介绍);
2.划分原告主张的内容,分割为不作为事项和主动作为事项;
3.以排除法分析原告主张的不作为事项;
4.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及案件实际分析主动作为事项;
5.综合各因素分析涉及信披义务事项。
为更具有直观性,我们将围绕最高院的一则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94号”案,以下简称“本案”),详细解读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该认定方法。
一、案情简介
2011年8月,为设立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吉林信托陆续完成出具《尽职调查报告》、聘请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委托建行山西分行作为资金代收付行与保管行等前期准备工作。
2011年10月26日,经建行山西分行工作人员推介,李云兰(曹立母亲)代曹立与吉林信托签署系列信托文件,包括《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声明书》、《信托合同》。根据以上文件,曹立认购本信托产品第一期,其中信托财产将用于受让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在三个煤炭建设项目中的收益权,其交易结构可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29日,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宣布受理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及其下辖公司等12家企业重整申请。最终,吕梁中院裁定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32家联盛系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其间,吉林信托通过诉讼方式确认了对山西联盛煤化工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债务人及保证人的权利,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与参加了债权人会议。2017年4月20日,重整计划被吕梁中院通过,重整程序终结。重整计划就普通债权的清偿设置了两种方案:A方案为纯粹现金清偿,B方案为债转份额清偿与留债相结合。
随后,吉林信托先后两次分别以通讯、公告方式召开受益人大会以征求意见而未果。作为替代措施,吉林信托在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清算资产进行评估、分析和审核的基础上,最终与大部分债权人作出了一致选择,即代表信托计划选择了B方案。其中,原债权的91.18%通过转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而间接投资到重整企业,剩余部分保留作为对重整企业的债权。
诉讼中,原告曹立主张被告吉林信托存在大量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主要包括:第一,吉林信托未对资金进行完善监管;第二,被投资项目长期停产或未建成,没有真实落地,而吉林信托未追加收益权之外的担保措施;第三,在债务人资产明显恶化的情况下,被告未于第一时间起诉止损;第四,吉林信托在无理拒绝现场召开受益人会议的前提下,在重整程序中处置信托财产(即大部分债权转为股权)。第五,未及时披露债务人恶化情况,未披露项目进展情况,未及时披露追偿的进展情况。
二、以排除法分析原告主张的不作为事项
如上篇所述,受托人义务均可以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上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予以具体化、明确化。
在具体案件中,原告所主张针对违反受托人义务的事项,可以分为:1.主张受托人应做而未做的事项,即认为信托公司不作为;2.主张受托人主动做了某事项,但该事项违反了受托人义务,即认为信托公司的主动过错作为。
对于主张的不作为事项,可以在明确具体案件的受托人义务内容后,以排除法进行甄别。首先分析该等事项是否具有受托人义务依据,如果有依据的则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以本案为例,我们通过排除法分析原告主张的受托人不作为事项如下:

原告主张事项

义务

类型

义务依据及分析

异地推介信托计划未向山西银监局报告

非受托人义务

履行报告义务属行业监管规定,不是受托人义务范畴。

吉林信托无理拒绝召开受益人大会

尽职义务

属于本案受托人义务范畴,但事实上因表决人数未达到《集合资金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及《信托合同》第二十条规定的会议召开条件,受益人大会未能有效召开。

吉林信托未对资金进行完善监管

资金监管义务

营业信托纠纷的法律规范未规定受托人的资金监管义务,本案也无合同依据。

被投资项目长期停产或未建成,没有真实落地

监督项目落实义务

营业信托纠纷的法律规范未规定受托人的监督项目落实义务,本案也无合同依据。

第五,未及时披露债务人恶化情况,未披露项目进展情况,未及时披露追偿的进展情况。

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1、法律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844条

第三十八条 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第四十四条 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2、合同依据——《信托合同》17.2条第(2)项

17.2(2) 在信托存续期内,如果发生可能对信托受益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受托人应在知道临时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作临时披露。


三、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及案件实际分析主动作为事项
在本案中,原告另主张,信托公司在债务人重整计划中,未经受益人同意,径直代表信托计划在重整计划中选择B方案并将大部分债权转为股权,该等行为属于违反受托人义务的情形。
该事项属于典型的信托公司主动作为事项,也成为了该案件的审理焦点。
我国信托法律及信托合同关于受托人义务的事项,是以列举具体的行为规范为原则。但在现实中,特别是出现风险事项时,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并无具体的行为规范可以遵守,而需基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采取各类主动作为。这类主动型的作为,往往会成为受益人主张的违约高发区。
针对该项主张,最高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案涉信托计划的融资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吉林信托公司通过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大会征求受益人意见,并不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及案涉《信托合同》关于受益人大会召开方式的规定。同时,在受益人未形成合同约定的有效决议情况下,吉林信托公司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选择了债转股的偿还模式,与大部分债权人选择相一致,并不违背信托法律及信托合同关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管理原则。”
我们认为,审慎管理义务的核心在于,要求受托人在一个不完全合同中,应以委托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与落脚点开展一切信托活动。尤其是处理突发性、重大性的风险处置事项,有赖于受托人以即时信息为基础,结合其自身商业经验与行业惯例,为受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宗旨作出努力。
以本案为例,在无法形成有效受益人会议的情况下,信托公司自行委派第三方就重整计划中的清算资产进行评估,并选择了与大部分债权人选择相一致的债转股的偿还方案,遵循了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因而不存在违反审慎管理义务的违约行为。
再比如,在有些案件中,在债务人之信用风险、债务危机初见端倪时,受托人未一诉到底,而是通过多种综合机制寻求快速化解纠纷、清收债权,也是为了保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此目的在于防止后续债务人债务危机全面爆发、陷入破产程序而使信托财产无法较高比率受偿。
我们认为,金融活动中的风险处置事项是一项具有专业性、复杂性的工作。因此,金融案件的风险处置没有一个统一的行为模板。在风险事项发生时,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受托资产管理机构,具备专业的资产管理与风险处置能力,应当给予信托机构相对合理的风险处置自由度。实践中,受益人如仅以一种自己脑海里预设的结果来反论之前受托人的主动行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是不妥当的,也不是不符合“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内涵的。
四、综合各因素分析涉及信披义务事项
信息披露义务,是在原有的受托人义务上发展出来的更高要求的义务。因金融实践的复杂性,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无法完全概括应进行信息披露的完整范围。
在实践的案例中,原告会过分扩张了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进而主张信托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
因信息披露义务的特殊性,我们建议综合多种方式分析是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问题。
首先,仍是以法律规定及信托合同规定来排除不作为。以本案为例,原告主张信托公司未及时披露债务人恶化情况,未披露项目进展情况,未及时披露追偿的进展情况。最高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将信托资金管理报告等信托事项处理报告通过受托人网站、外部网站等予以披露,不违反案涉信托合同关于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及方式。”该表述可以合理解读为,项目进展情况、追偿的进展情况这些对信托权益并无直接影响的过程性信息,原告要求披露明显并无法律或合同依据。
再者,如在特殊情况下信托公司采取的非常规披露行为,仍应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作为审查的金标准。信息与信任是一对替代品,正是为了弥补部分法律关系中信任的固有不足,尤其在营业信托活动中,法律对受托人施加了一项严肃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信息替代信任,以保障交易活动在足够的信赖基础上开展。因而,与审慎管理义务、忠实管理义务相同,信息披露义务仍应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例如,信托公司出于对部分危机信息的披露可能导致债务人全面崩盘、债权无法提前清收的考虑,选择不公开披露部分信息,其并不违反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最后,除此之外,信披义务在受托人义务中具有特殊性。很多情况下,即便违反信披义务的行为,其也很难构成最终对信托财产的损害。因此,需结合案件的客观实际,将信息披露义务与损害结果(如有)的因果关系进行详尽分析。
以上为我们所总结的受托人违约行为及责任认定的方法,因文章篇幅所限,我们仅能简要呈列几个原则性的内容和思路。因金融活动的复杂性,具体案件中仍需结合案件情况进行详尽分析。
潘郅臻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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